其次,通过在不能犯中采纳具体危险说,日本刑法理论表现出向主观论阵营靠拢的趋势。
如果在着手问题上采客观论,则在不能犯方面采具体危险说,将存在理论逻辑上的矛盾。因为“不能犯的问题,归根到底还是未遂犯的要件问题(即,是可罚的未遂犯还是不可罚的不能犯的问题),所以,学说其实是借助‘不能犯’这一平台,从另一个角度来讨论‘实行的着手’问题”。[34]可罚的不能犯既然属于未遂犯的亚类型,自然必须具备未遂犯成立的所有条件,包括着手的要求。就此而言,不能犯可谓着手问题上究竟是采主观论还是采客观论的试金石:不能犯问题上采纳何种观点,将直接折射与反映出人们在着手问题上的真实立场。
如果着手问题上的实质客观说,其所谓的危险是从客观上构成要件实现的可能性来讲的,则按理论的逻辑演绎,不能犯中危险的存在与否也便需要从结果实现的客观可能性来进行判断。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构成要件,便难以认定为着手;相应地,也就无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未遂犯,而成立不可罚的不能犯。问题在于,具体危险说中所谓的危险与实质客观说中所谓的危险,根本就不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前者指的是客观的物理意义上的危险,后者则指的是心理或观念层面上的危险,即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进行判断的类型上的危险。这便是为什么日本学者特别强调“不能犯中的危险并不意味着科学的、物理的危险自身,而是一般人所具有的恐惧感,是社会心理的危险”[35]与着手问题上的实质客观说在理论逻辑上一脉相承的,应当是客观危险说(包括修正的客观危险说)而不是具体危险说,只是“客观的危险说中的危险是指结果发生的物理意义上的可能性,而具体的危险说中的危险则是结果发生的规范或价值意义上的可能性”。[36]具体危险说之所以为不少客观论者所诟病,症结不仅在于它与行为无价值论具有亲和性,更在于它与着手问题上的实质客观说存在内在的抵牾。正是理论逻辑上的矛盾,让一些在着手问题上赞同实质客观说的学者在不能犯问题上果断地背离具体危险说的立场,转而支持客观危险说。[37]
可见,尽管具体危险说与客观危险说一起被归入客观说的范畴,但实际上此客观非彼客观:具体危险说中的客观,指的是应当按照一般人的认识与心理标准来进行判断;客观危险说中的客观,则指的是客观上导致利益侵害的危险性/可能性本身。严格而言,具体危险说其实不应被归入客观说的范畴,它只会使后者成为内涵指涉不清的概念。具体危险说中的一般人标准无非是想要表明,凡是影响一般人或公众对法秩序安全感的信赖,便成立可罚的未遂。就此而言,很难说日本的具体危险说与德国的印象理论有什么本质差别。实际上,西田典之就将二者等同视之:“具体危险说以行为时点为基准进行事前判断,并以一般人是否具有危险感为标准,认定是否存在未遂犯的危险,这是以一般人的印象作为处罚的根据,因而又称为印象说。”[38]倘若印象理论应归入主观论的阵营,则没有理由将具体危险说放在客观论的范畴中来理解。日本刑法通说与判例在不能犯上采取具体危险说,揭示的正是着手理论乃至整个未遂犯理论正往主观化发展的事实。
由前述分析可知,在未遂犯问题上,大陆法国家的德国与法国公开转向主观论的阵营,而日本主流刑法理论尽管自称持的是客观论的立场,但并没有将客观论贯彻到底,而与主观论的立场相当接近。随之而来的疑问是,着手理论乃至未遂犯理论的主观化趋势,是否也存在于英美刑法理论中?
英美未遂犯理论中,单就着手问题而言,并不存在如德日那样系统纷繁的学说,也很难说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野。人们甚至绝少使用着手(execution)的概念,而直接以实行(perpetra-tion)来指代。所谓的实行,既指涉未遂犯中实行的着手,又包含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总体上,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与未遂犯中的着手,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并非等同的概念,而是不相干的两个问题。当然,没有所谓的着手理论,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比较研究的基础。对于功能性的刑法比较研究而言,比较的关联点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制度,因为不同法律制度中同一个或被译作同样的概念可能各有不同的含义或作用;关联点不如说是一个特定的事实问题(Sachproblem):进行比较的是所有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具有相应功能的(刑事)法律规定。[39]现代任何刑法体系在未遂犯问题上都面临这样的问题:在缺乏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做什么才能成立未遂犯?[40]大陆刑法理论将之表达为着手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的体系化的理论,形成客观论阵营与主观论阵营之间的对立。英美刑法理论则基本上仍借助“犯意(mens rea)—犯行(actus reus)”二元分立的模式来讨论未遂犯的成立要件,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被放在犯意层面讨论,犯行层面则讨论外在的或客观的因素。换言之,像对待一般的既遂犯罪一样,未遂犯中的客观要件同样被表达为对犯行的要求。由此,尽管英美刑法中未遂理论同样存在主观论与客观论的分野,但很难说在犯行的要求上存在这样的对立。
对未遂犯中的犯行要求,传统的普通法与现代的刑事制定法做了不同的界定;而正是这种不同,折射出英美未遂犯理论在20世纪中后期所经历的重大转变。尽管早期普通法中便存在个别实质的未遂犯,比如,普通法中的暴行未遂(attempted battery)本身构成威胁罪(assault),但未遂从来没有被一般化地予以规定。这大体是由于,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刑法并没有清楚地与侵权法相分离,而侵权法只有在伤害后果实际造成时才提供赔偿。[41]受此种侵权意义上的犯罪观的影响,刑法当然也并不处理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普通法历史上,关于未遂犯的正式准则一般被认为形成于18世纪晚期。具体来说是1784的Rexv.Scofield案。[42]该案判决认为,意图可以使本身无辜的行为变得有罪;本身就有罪的行为,它的完成与否对于成立有罪而言并不必要。19世纪时,学者与法官深切关注未遂犯不受限制的刑事责任范围。基于此,普通法上,人们通常认为,预备行为单独并不足够,只有超越预备而非常接近犯罪的成功实施的行为才能满足未遂犯中的犯行要求,同时,绝大多数不能犯都可构成抗辩事由而不受处罚。在是否存在未遂犯所要求的犯行的问题上,法院一般采取两种路径之一:①关注被告人距离实现相应的实体性犯罪有多接近(“接近性”路径);②关注从其行为来看被告人意图实施相应的实体性犯罪有多清晰(“清晰性”路径)。[43]这两种路径中,前者被广泛接受而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后者则被认为太过严厉而较少为法院采用。清晰性标准要求行为除表明犯罪以外不能作其他任何解释时方足以构成未遂。对此,批评者认为没有行为能毫不含糊地表征犯意。[44]普通法上发展出的关于犯行要求的诸多标准,包括“最后行为”标准、“危险性地接近成功”标准、“盖然性中止”标准、“不可或缺要素”标准以及“清晰性”标准(“ Unequivocality”Test),[45]基本上都是将既遂(或结果的出现)作为原点,重点审查构成既遂还需要做什么,而被告人的行为距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多接近。这一点也可以从霍姆斯大法官所列举的判断行为是否已经越过未遂门槛的相关变量中体现出来:危险的接近性,危害的重大性与为人们所感知到的恐惧的程度。[46]在1897年的Kennedy案中,霍姆斯再次重申:“因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惩罚恶,而是防止某种外在的结果,在法律注意到之前,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非常接近结果的实现……”[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