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法学的初步叙事
陈云良;邓慧强
【摘要】法学界对模糊法学的研究对象—法的模糊性的认识由来已久,但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对法的模糊性的分析运用必须超越传统法学的精确化思路,引进模糊逻辑的方法,形成一套新的叙事系统。这也正是模糊法学得以确立的方法论基础。模糊法学以模糊逻辑为理论基础,以模糊集合、隶属度为基本范畴,以模糊算子为分析工具,客观面对法的模糊性,可以解释千百年来困扰人们的诸多法律疑难问题,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和功能。
【关键词】模糊法学;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功能与价值
【全文】
一、法的模糊.性思想之溯源—模糊法学的研究对象
人们对法的模糊性的认识由来已久,散见在思想家们的各种论著之中。联邦党人留下了对事物模糊性的经典咏叹:“当上帝本人用人类的语言对他们说话时,他的意思虽然一定是明确的,但是通过传达的朦胧媒介,也会给他的意思弄得含糊不清,疑问多端。”原因在于“模糊现象既来自用以观察的器官,也来自事物的本身”。具言之,定义出现模糊和不正确情况的原因有三:对象难以辨认,构思器官不完善,传达思想的手段不合适。鉴于此,联邦党人不知是无可奈何,还是卓识远见地断言:“制宪会议在勾画联邦和州的权限时,必然体会到这三种原因的全部作用。”以至于发出世纪喟叹:“经验教导我们,在政治学中还没有什么技巧能充分肯定地辨别和解释其三大领域—立法、行政和司法,甚至不同立法部门的特权和权力。在实践中每天发生一些问题,这就证明在这些问题上还存在着含糊之处,并且使最伟大的政治学家深感为难。”[1]联邦党人己经充分意识到法律的确定性的相对性,法律的模糊性之绝对性。只可惜,法精确性的严格法治主义思想的滚滚红尘掩盖了模糊性思想的寂寥。
十九世纪实证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厘定和分析法的定义时发现:“法理学科学充满了许多模糊和谬误。”而“恰恰由于这些隐喻意义上的‘法’的语词误用,法理学的内容,以及伦理学的内容,充满了模糊不清的思辨冥想”。[2]“奥斯丁在法学史上第一次阐释了法的模糊性与法理学学科发展之间的关系:法的模糊性使法理学纵身于思辨的冥想之中。
与奥斯丁具有同感的法学家当推哈特,令其困惑的是:“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为什么是经久不绝的问题?哈特这样发问:“‘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何以还经久不绝并引出一大堆五花八门、离奇古怪的答案呢?”哈特回答道:“这是否由于这样的原因,即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而言,除了一些明确的标准情况之外,还存在一些模糊的情况……原始法和国际法就是这类模糊的典型。”[3]换言之,法的模糊性开放了人们不断回答“什么是法律”这一法理学根本问题的话语维度,并根据不同的解答程式形成了不同的法理学体系和流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