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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合同法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及其启示

  

  对于《原则》存在的无视欧共体已经存在的消费者法规则的缺陷,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予以解决,一是将商业规则从消费者规则中分离出来,二是将消费者规则整合到商业规则中去。[37]。前者意味着为消费者合同起草一系列独立的原则,后者则意味着《原则》要进行修正。


  

  七、对我国的启示


  

  到目前为止,作为整体的“未经协商条款”之规制并未在我国立法中并未出现,与其最接近者是格式条款立法。因此,《原则》就未经协商条款进行全面规制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虽然“未经协商条款”并非《原则》的创造,而是欧共体合同法的成果(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之中),但《原则》接受了这一概念,并将国内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规则移于未经协商条款之上,显然扩大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范围。如我国能以此为鉴,通过修法的方式将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扩及至未经协商条款,是符合消费者保护趋势的。


  

  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亦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原则》的起草过程非常严谨,虽然一到两个报告人负责某些具体的内容,承担起草该部分条款和评注的内容,但报告人由多人组成,并且将该草案将被提交到一个起草小组和委员会,该两个机构将逐字逐句地多次磋商、修正、批评乃至拒绝草案内容,最后只有当通过二读之后该草案才能够被接受,编辑委员会就此最终的草案还将作最后一次的修订。[38]在这一工作模式下产生的《原则》在条文设计上是非常精致的,语言简练,内容清晰、明确,规则设计合理。本文在此就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与《原则》第4:110条第1款作一比较,二者的内容均为未经协商条款(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则》第4:110条第1款则规定,只有在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前或者合同成立之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提醒对方当事人的注意,此类条款方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约束对方当事人。这两个条文的差异在于:(1)前者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后者则无;(2)前者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后者则要求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当事人就全部条款提醒对方当事人的注意;(3)前者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后者则无;(4)后者要求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当事人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前或者合同成立之时,前者则无。第一个差异的出现,源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拟定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是,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无须施以公平的要求;就合同的成立而言,亦无公平原则的适用余地,该原则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39]因此,《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应当予以删除。《原则》未就此作出规定,是正确的选择。第二个差异表现在提醒注意的范围,《合同法》限定为免责条款,《原则》则为全部条款。《合同法》的规定忽略了对免责条款之外的格式条款的提醒注意义务,范围过于狭窄,应当将其范围扩及全部的格式条款,[40]即采取《原则》的立场。关于第三个差异,笔者认为《合同法》要求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条款负说明义务是正确的选择,而《原则》未作规定无疑太过保守,不应支持其作法。关于第四个差异,表现在提醒注意的时间。这是未经协商条款(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防止使用人在任一时间将条款订入合同,各国的普遍作法是提醒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41]《原则》对此予以接受,但《合同法》却未作规定,是一个重大缺陷。基于上述分析,可见《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订入合同的规范设计要优于我国《合同法》,《原则》应当成为我国未来修改《合同法》相关条款时的重要参考。


  

  《原则》就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引发的争议带给我们这样的思考: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我国《合同法》与《原则》的规制模式相同,均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而非专门针对消费者合同。这种兼顾商业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做法难免顾此失彼,其结果必然是放弃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从而降低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力度。因此,笔者不同意这种将商业合同与消费者合同一体规定的做法。从欧盟的作法观察,其颁布的合同指令一贯将消费者合同作为独立的规制对象,并赋予消费者以一些独享的权利(如反悔权)或者对经营者施加更强烈的义务(如条款说明义务),值得肯定。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工作,如果能借此纠正《合同法》存在的不足,在未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建立专门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未经协商条款的法律规则,应当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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