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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合同法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及其启示

  

  本条将欧共体《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基本精神的适用范围延伸到了商业合同。与该指令不同的是,《原则》并没有包含一个不公平条款清单。这是因为,由于商业合同的多样性,列出这样一个清单几乎是不可能的。不过,当法官或仲裁员适用《原则》第4:110条时,清单的缺失并不影响他们从上述指令所附清单中找到灵感。尤其是在处理小商人与大型企业之间的商业合同纠纷时,他们会发现这个清单很有用。


  

  因《原则》第4:110条并未包含一个不公平条款清单,其基本精神也是开放的,如没有先例存在,就很难讲某一条款是不公平的。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相较,《原则》降低了对不公平条款的规制强度,并没有在第4:110条直接认定此类条款不具有约束力,而是附加了许多限定条件。另外,法官和仲裁员不能就价格与合同主要标的之间的关系作出评判,即他们不能衡量合同的主要标的或价格是否不公平。这是因为,它们的内容是通过竞争确定的。[15]因此,《原则》更多地依靠第4章“合同的效力”中的其他规定,就不公平条款的无效性作出规制。也就是说,《原则》第四章关于“程序上的不公平”规定可以作为帮助弱势一方的工具,尤其是关于错误、不当陈述、欺诈及利用对方的弱势地位获取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的规定。[16]但是,因《原则》对不公平条款无效性的规定并未要求法官或仲裁员的干预,所以《原则》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原则》第4:110条并非是对教会法中公平价格理论(iustumpretiumdoctrine)[17]的重申,其第2款的目的是阻止这一理论的适用。不过,该款应作严格解释,不应扩大适用,合同中允许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的条款应由本条第1款进行规制。例如,某一汽车零售商向某人出售一辆价格昂贵的汽车,此种交易通常会有6个月的等候期。零售商提供的一般条件包含如下条款“汽车价格由汽车生产商在交付之时确定”。虽然该条款与汽车的价格相关,但应将其列入《原则》第4:110条第1款所指的条款。


  

  初看起来,《原则》4:110条与4:109条[18]有些相似,但二者针对的情形并不相同。第4:109条针对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当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困难处境的情形,既包括合同价格或其他关键内容过分不公平的情形,也包括合同中的一般条件过分不公平的情形,而第4:110条则主要用于调整一般条件,即一方当事人已预先拟定好合同条款的情形,且不包括价格在内。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表现为两种情形:一为经济上的失衡,二为法律性质上的失衡。在第一种情形中,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取得的经济利益明显高于另一方当事人;在第二种情形中,如果某一条款赋予一方当事人权利,但并未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该项权利,则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显著失衡。


  

  当一个未经协商的条款被认定为不公平时,如果可能和适当,则合同的其他内容则应被维持效力。但是,如果合同的其他内容在摒除不公平条款后无法继续存在,则整个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原则》第4:110条使用的术语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完全相同。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而前者则适用于所有合同。因此,无论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还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与小商人之间(如农民、渔民、艺术家等),只要当事人一方使用了标准条款,均应适用《原则》第4:110条的规定。经验表明,实力很强的企业也可能无意中受到不公平的未经协商条款的损害,因此也应在本条的保护之列。[19]《原则》采取的这一立场反映了多数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现状。首先,许多国家在没有制定专门立法之前,已经采纳或发展了针对不公平条款的司法控制。此种司法控制不仅仅针对消费者合同,而是在众多领域适用。例如,德国法院认为,如果未经协商条款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或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该条款无效,无论该条款位于消费者合同,还是其他类型的合同。类似的国家还有希腊、比利时和荷兰。其次,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规制不公平条款尤其是合同一般条件的立法,这些立法的适用对象也不仅仅是消费者合同。在《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实施之前,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对受到不公平条款损害的原告给予救济时,所依据的法律一般并非是专门用于规制一般条件的。不过,专门用于规制一般条件的立法已经出现,但有时仅用于规制针对消费者或非职业者(non-professionals)的一般条件,如法国、比利时。但更为常见的情形是,该立法同时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与非消费者合同,典型者如德国、荷兰、葡萄牙、奥地利。


  

  在判断何为“显著失衡,违反诚信和公平交易”时,欧盟成员国的标准并不相同。例如,比利时采用的是“明显不对称”,德国采用的是“诚信”和“显失公平”,北欧国家合同法采用的是“不公平”,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采用的是“公平与合理”。不要认为如此之多的标准导致它们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及《原则》第4:110条所采纳的标准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不过,一个明显的倾向是,一些国家的立法明显接受了《指令》使用的术语,如英国1994年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法亦使用了“显著失衡”、“有悖于诚信要求”。


  

  依《原则》第4:118条规定,当事人对未经协商的不公平条款宣布无效的权利不得被排除或限制。也就是说,第4:110条具有强制性。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排除该条的适用。但是,弱势一方有义务主动提出撤销或者修改不公平的未经协商条款。


  

  五、《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解释的规制


  

  《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确立的解释规则包括两项:对使用者不利规则和个别协商条款优先规则。


  

  (一)对使用者不利规则


  

  《原则》第5:103条规定,对未经协商条款存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该条款之当事人的解释。这一规则源自罗马法上“对书面文件上的用语作不利于文件提出人的解释”的法谚,目前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上,都已经被制定法和判例法所接受。该规则建立在如下观念之上:独自起草整个合同或某一合同条款的当事人,理应对其起草过程中的任何瑕疵承担风险。这一规则不仅针对起草者,也针对任何使用预先起草条款的人。例如,当由某一行业协会制定的合同条款由其成员使用时,尽管合同条款是由第三人准备的,但使用人仍应受本条的规制。本规则尤其适用于由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的合同一般条件,但也可以适用于仅为某一交易而由一方当事人单方决定内容的附合合同。另外要说明的是,本条确立的不利解释规则针对的是条款使用人。不过,法官在特定案件中如认为适当,也可对未经协商条款作有利于条款使用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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