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体现了《原则》的一贯立场
《原则》的起草始终具有两个基本立场:一是在比较法的基础上寻求适合于欧洲的最佳法律方案;二是为欧洲未来民法典的起草提供蓝本,即《原则》是为民法典中的合同部分提供一般规则,而不仅仅适用于某一领域。《原则》就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所设计的法律规则充分体现了上述要求。
在法律规则的确定上,起草者充分参考了欧盟各成员国的现行法律,但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不是《原则》条文的直接依据。当然,有些规则看起来已经被各国广泛接受,如针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解释所确立的对使用者不利规则及个别协商条款优先的规则。即使像这样被广泛接受的规则,在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中仍然体现出些微差别。例如,在奥地利、西班牙和葡萄牙,个别协商条款优先规则仅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或针对特定合同的立法中存在。在必要的情况下,《原则》还会参考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国际条约,甚至采用了这些法律制度或国际条约的作法,典型者如对“格式之争”确立的解决方案。另外,欧盟(欧共体)官方合同立法的内容也会成为《原则》的参考对象,如对未经协商条款效力的规制,很明显是以《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为主要依据的。兰多教授亦承认,《原则》第4:110条对未经协商的不公平条款效力作出的规定在很多方面遵循了该指令。[29]虽然《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效力的规制强度较弱,但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在目标上,《原则》的起草者希望它能够成为欧洲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非部门合同法,这与欧盟所作出的一系列涉及合同法的指令迥然不同。欧盟颁布的合同法指令主要集中在消费者合同领域,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是消费者法”,[30]而非一般合同法。《原则》的设计不仅用来减少在欧洲单一市场中,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导致的不利后果,而且要为欧盟合同法的制定提供基础,以便采取更为和谐统一的措施,从而产生欧洲层面上的统一合同法。《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同样体现了起草者的意图,这些规定适用于各个当事人(自然人、企业、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各种类型的合同,而不限于消费者合同。
(三)《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是否意味着消费者保护的倒退
《原则》的起草委员会明确排除对消费者的特别关注,“这些原则并非用于针对任何特定类型的合同,也未对消费者合同作出特别规定。消费者合同引发的政策议题更适合由欧共体法及国内法决定。”[31]《原则》规制未经协商的条款充分体现了这一特点,有的条文后附的“评论”或“注释”还特别指出了这一点,如第4:110后附“注释”首先就明确指出,该条的适用并不限于对消费者的保护。[32]
《原则》在规制未经协商条款领域没有设计专门保护消费者的条款,固然与其目标相吻合,但也因此引发了如下的争议:《原则》在消费者保护上是否意味着倒退?作为《原则》起草委员会成员的托马斯·威廉姆森(ThomasWilhelmsson)[33]指出,“这种看似具有一般性,但事实上大大忽视了消费关系的路径,是最差的解决方案。”[34]显然,《原则》的自设意图与一些人甚至是其起草者对它的看法存在着紧张关系。
就消费者保护而言,与欧盟(欧共体)颁布的合同领域的指令相比,《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的确是一种倒退。在合同订立领域,欧共体早在1985年颁布的《上门推销指令》(85/577/EEC)即已确立了消费者反悔权,]且在其后的《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指令》(94/47/EC)、《远程合同指令》(97/7/EC)再次得到确认。对于这一制度,《原则》并未确认。在未经协商条款的效力领域,欧共体《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93/13/EEC)第3条第1款规定,未经协商的合同条款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导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平衡且不利于消费者,将被视为不公平的。该指令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虽然《原则》第4:110条的规定以上述指令为基本参照,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评价因素并无实质差异,但法律后果却明显不同。依《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第6条的规定,成员国应确保此类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此类条款是确定无效的。但是,《原则》第4:110条仅是允许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宣布该条款无效,而依后续第4:112、4:113、4: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宣布合同无效须采用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方式,且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如果有权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在它知道了无效事由后,明示或默示地确认了该合同,则该合同的无效即被排除。《原则》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要求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负有宣告合同无效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这一义务,则合同即为有效。显然,这一规定是严重不利于消费者的,甚至可以说是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不断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是欧盟的重要使命,其颁布了数量较多的消费者合同指令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此背景下起草的《原则》却忽略了这一点,根本未特别考虑消费者在合同中所受的特殊保护。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原则》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最终版本出版于2000年,当时虽然已经有大量的欧共体指令,但该原则却不能完全按照指令的内容进行编纂,因为它倾向定位于“跨边境的商业合同”,并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欧共体指令多涉及消费者合同,且很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原则》很多方面无疑是偏离欧共体指令的。[36]这种与欧盟立法背道而驰的模式是否反映了欧洲的真正需要,是值得怀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