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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合同法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的规制及其启示

  

  “格式之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一般条件存在冲突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二是何方当事人的一般条件有约束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将之作为“格式之争”处理的国家中,大多数认为合同仍然依要约与承诺(与要约不完全一致)而成立,除非要约人及时对承诺表示反对。因此,合同甚至在当事人以其他方式予以承认(如履行)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在那些依传统的要约-承诺规则处理“格式之争”的国家,合同只有在符合要约-承诺规则要求时方可成立。根据有关合同成立的这一传统规则,只有在当事人以明示方式或行为(如履行合同)认可合同成立时,合同才能存在。普通法就是坚持这种立场的。[13]在法国,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认为相互冲突的条款非实质性时,合同方能成立。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第19(2)条的规定,如果承诺没有实质性地变更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反对,否则合同依承诺而成立。如果承诺实质性地变更了要约,则构成反要约,只有当原要约人以声明或行为(如履行)接受反要约时,合同才成立。


  

  原则就此问题给出的答案是:即使当事人之间互相交换的一般条件存在冲突之处,合同仍然可以成立。这是就《原则》第2:208条对变更了的承诺所确立的一般规则的例外。依第2:208条的规定,承诺只有在与要约存在非实质性的不同时才是有效的,否则即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一个新要约。如果收到这一新要约的当事人没有表示反对并履行了合同,则合同成立。[14]但是,第2:209条与此不同的是,虽然作为要约的一般条件与作为承诺的一般条件存在不同之处,但合同仍然可以因当事人双方相互交换一般条件而成立,而不是在某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才成立。一方当事人如不愿受合同约束,则可在事先或事后作出声明。如果是事先声明,则应当是明确的,且未采用一般条件的形式。实践表明,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其一般条件中规定其将不受合同约束,除非适用其一般条件,则该当事人往往不再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与己方一般条件相冲突的一般条件提出异议,就像合同已经按照对方的一般条件成立一样。因此,其行为往往与其一般条件的规定相矛盾。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原则》第2:209条规定事先声明不能采用一般条件的形式。如果是事后声明,则当事人应当将其不欲受合同约束的意思未加迟延地通知对方。


  

  各国国内法或国际法律文件对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可分为如下四种模式:(1)“最后一击”规则,即如果收到新要约的当事人没有表示反对,并且履行了合同,则视为其接受了新要约中包含的一般条件。在英格兰,尽管案件结果要依特定案件事实确定,但最后一击理论占优势地位。苏格兰亦是如此。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19条的规定,无论承诺中与要约冲突的条款实质性地更改了要约,还是非实质性地更改了要约,均采用“最后一击”规则解决问题。(2)“第一击”规则,即接受要约的当事人不能改变要约中的一般条件,合同应当采用第一个要约人的一般条件。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25条第3款规定,如果要约与承诺所引一般条件不同,则承诺中的一般条件不产生效力,除非承诺中的一般条件明确排除要约中一般条件的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就承诺或确认书中包含附加条款作出了规定。压倒性的观点认为其结果与荷兰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相似。但是,如果附加条款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内容,则附加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要约明确要求承诺应与要约内容相一致,或者要约人已经发出拒绝通知,或在收到附加条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发出拒绝通知。(3)“互相击倒”规则,即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一般条件一致时,它们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存有冲突的一般条件“相互击倒”,均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国际商业合同通则》第2.1.22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除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体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愿受这种合同的约束。”在法国和比利时,如果相互冲突的一般条件没有涉及关键内容,则合同可以成立,但相互冲突的一般条件不能订入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合同漏洞由相关的法律规则填补。(4)未加解决。欧洲数个国家的制定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未涉及“格式之争”的问题,或者没有提供令学者感到清晰的、满意的答案。这些国家没有判例法,学者们的意见有时也不一致。西班牙没有解决这一问题的一般规则,该国学者更倾向于运用传统的要约-承诺规则和合同解释规则。这也是葡萄牙学者的立场。依照这些国家学者的观点,一旦要约人以行为的方式接受了合同,则“最后一击”理论即被采用。


  

  对于这个问题,《原则》第2:209条的回答是: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一般条件在实质上是一致时,它们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想接受对方的一般条件,因此存在冲突的一般条件“相互击倒”,均不具有压倒性优势。《原则》的这一规定建立在如下推论之上:无论允许“第一击”的当事人还是允许“最后一击”的当事人赢得格式之争的胜利,都会导致结果的偶然性太大。对于“相互击倒”的一般条件留下的合同漏洞,则由法院予以填补。法院可适用《原则》的有关条文确定这些事项。在这些条文中,交易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第1:105条)尤其重要,例如适用诸如欧洲经济委员会等官方机构支持下制定的一般条件的惯例,或存在适用由其他中立组织推广的标准格式的惯例。如果这些事项无法在《原则》中找到直接的填补依据,也没有可适用的交易惯例或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适用诚信和公平交易原则填补漏洞(第6:102条)。


  

  《原则》第2:209条还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的一般条件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便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实质上是一致的”这一术语要表达的意思是结果相同,而不是指计算的公式相同。但是,在判断何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时,仍然并非易事。例如,甲向乙发出要约,要约背面就“其他事项”印有如下一般条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将在伦敦仲裁解决。乙向甲发出通知,对要约作出了承诺。通知背面印如如下一般条件:所有争议将在斯德哥尔摩仲裁解决。虽然要约与承诺都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两个条款仍然并非“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双方没有就任一仲裁地点达成合意。但是,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呢?解决这一争议的法院会认为,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愿意选择仲裁,而非诉讼。通过适用《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确立的原则,法院遂决定仲裁地点为被告营业地。不过,如果法院发现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只有在仲裁在某一地点进行时才同意仲裁,则仲裁条款则不再被考虑,纠纷将以诉讼方式解决。


  

  四、《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效力的规制


  

  《原则》第4:110条就未经协商条款的效力作出了如下规定:1、如果某一未经协商条款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有损于一方当事人,有悖于诚信和公平交易,考虑合同所要求的履行的性质、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以及缔结合同时的具体情事,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条款无效。2、本条不适用于:(1)规定合同主要标的的条款,只要该条款用语浅显易懂;(2)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义务的价值具有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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