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第1:201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既不能在合同中排除诚信与公平交易原则的适用,也不能改变其效力范围。也就是说,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德国以及其他确立这一原则的欧盟成员国同样坚持这一立场。
鉴于未经协商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决定,对方当事人自合同订立即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更应依诚信与公平交易原则约束使用此类条款的当事人,第4:110条第1款更是直接援引该原则作为判断未经协商条款效力的依据之一,即“如果某一未经协商条款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有损于一方当事人,有悖于诚信和公平交易,考虑合同所要求的履行的性质、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以及缔结合同时的具体情事,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条款无效。”
三、《原则》对未经协商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制
正如前文所述,合同自由是《原则》秉持的基本精神,因此当事人经由要约和承诺达成充分合意是订立合同的最主要方式,《原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的绝大部分条款都是针对协商缔约设立的。严格地讲,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而将条款订入合同之中是违反合意精神的,但此种缔约方式在现代交易中已经被广泛采用,因此《原则》对此确立了特殊规则,以使在缔约过程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得到保护。
(一)未经协商条款订入合同的基本规则
依《原则》第2:101条和第2:103条的规定,合同只有在当事人就明示条款达成一致后方能成立,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当事人一方将未经协商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情形。依《原则》第2:10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合同中含有未经协商条款,则只有在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前或者合同成立之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提醒对方当事人的注意,此类条款方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约束对方当事人。例如,如果标准条款作为对方当事人已经签署的合同文件的一部分时,则满足了这一要求。再如,如果标准条款印于包含要约的信件的背面,或者作为该信件的附件,且要约提及了此类条款,亦认为满足了上述要求。
应当明确的是,《原则》第2:104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合同中存在未经协商条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欲使未经协商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需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第一,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何谓“合理措施”,《原则》第2:104条及其后附评注并未作出进一步释明,不过《原则》第1:302条就“合理性”作出了专门规定。所谓合理性,是指由诚信行为并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做法。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包含要约的信件连同未经协商条款一并寄送给对方当事人,但并未在信件中提示此类条款,则视为不合理,未经协商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依《原则》第2:10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份合同文件仅仅提示了未经协商条款,而未列明这些条款,并不视为恰当地提醒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即使对方当事人签署了该文件。因此,只有对方当事人事先知道了此类条款,它们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例如,在当事人此前订立的合同中,一方已经就这些条款提醒对方的注意,则在其后订约时,提示即已足够。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知道提示的条款,则这些条款必须被包含在合同文件之中,或者以其他方式提醒其注意。
第二,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当事人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的时间应为合同成立之前或者合同成立之时。《原则》认为,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承诺生效之时。不过,由于《原则》坚持合同形式的自由,认为合同可采用任何方式加以证明,包括证人,而不必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依承诺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如承诺由受要约人发出(口头或书面均可),则合同自该声明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如以行为表示承诺,则合同自有关该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如果根据要约、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某种履行行为对要约作出承诺而无须通知要约人,则合同自受要约人开始履行该行为时成立(《原则》第2:205条)。无论采何种形式作出承诺,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当事人均应在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成立之时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原则》第2:104条的评论部分特意对如下情形进行了分析:(1)如果一方当事人使用一般条件,则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时或之前提醒对方当事人的注意;(2)供应商在对顾客的要约作出承诺时,附加了标准条款,则应被视为变更了的承诺(modifiedacceptance),构成一个新的要约;(3)卖方在送交买方订购的货物时,附加了未经协商条款,如果买方接受了货物,则视为其同时接受了上述条款;(4)在顾客接受了供应商的履行后,如果供应商将未经协商条款连同帐单一并送交顾客,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顾客。
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当事人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的义务是强制性,它不能在其要约中或以公告等方式单方免除这一义务。但是,在合同成立之时或之前,对方当事人有权放弃提醒注意的权利,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要求通知是不合理的,则弃权被视为默示性的。例如,甲于周五向某报社送交一个广告,要求于星期天在报纸上刊登。报社于周六收到该广告。由于时逢周末,甲无权要求报社在广告刊登之前向其告知有关广告的合同一般条件。
如果使用未经协商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采取恰当措施提醒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则视为合同不包括这些条款。不过,这一规则会受到惯例(usage)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不知合同中存在未经协商条款,但如惯例允许,此类条款仍对其有约束力。例如,对于供应商与顾客之间的某一特定交易,如该供应商系供应商协会的成员,则由该协会印制并由其成员使用的条款会对顾客产生约束力。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结果,原因在于《原则》第1:105条规定了惯例的功能,即合同当事人受它们同意的惯例以及它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约束。如果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则当事人受其约束,除非适用该惯例是不合理的。
正如前文所述,《原则》第2:104条仅适用于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合同中存在未经协商条款的情形,《原则》并未规定对方当事人知道未经协商条款的情形。依《原则》第2:104条所附“注释”中的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此类条款,即使合同文件仅仅提示但并未包含此类条款,条款制定者也未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此类条款通常仍会约束对方当事人。[6]在英格兰,一旦当事人签署了合同文件,则文件中的所有条款或其提示的条款均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7]条款如果不在一个已签署的合同文件之中,则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条款制定方在合同成立之时或之前向对方发出了合理的通知,[8]或条款因此前的系列交易[9]或商业认同[10]而被纳入合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的规定与英格兰的法律规则有些类似,即对于一方当事人准备的合同一般条件,如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时知道或以一般性注意就应当知道,则该条件对其有约束力。但是,如未经对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某些特定的合同一般条件(如免责条款、中止履行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