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制定了同时保护商人和消费者的通用法律规则,如奥地利民法典第864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使用的一般条件和格式合同中的异常条款,衡诸具体情事及其在合同文件中的表现形式,如果这些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利和惊讶的,除非前者明确提示了它们,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类似国家还有荷兰、葡萄牙、卢森堡。
德国和北欧国家的要求显然更为严格。在这些国家,合同一般条件的制定者必须就异常条款向对方当事人特别明确的、可理解的通知。这被称为“红手规则”(redhandrule)。它既被用来保护消费者,也被用来保护商人。这一规则也适用于英格兰,但有所限制。除非属于受1994年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法规制的消费者合同,一旦当事人签署了合同文件,则针对其提出的异常条款即成为合同内容,而不适用“红手规则”。
欧盟一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则,最典型者为德国。依该国1976年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条规定,一般条件的制定者明确向消费者指示了一般条件,且消费者亦表示同意,则一般条件可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2年之后,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并入德国民法典之中,上述条文亦成为民法典第305条。规定类似法律规则的国家还有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希腊。
(二)未经协商的归并条款的约束力
当事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有时会特意用一个条款约定该书面合同包含了它们之间合意的所有内容,此前的声明与合意均不在考虑之列。该条款即为归并条款(mergerclause)。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基于假设而作出一些声明、承诺或初步合意,但如果其后不再坚持这一假设,则以此为基础的上述声明、承诺或初步合意也就没有价值了。因此,利用归并条款排除缔约过程中所作的各种承诺,显然有利于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也可以阻止一方援引未包括在书面合同中的声明或合意。为了确定归并条款的功能,《原则》第2:105条第1款规定,如果书面合同包含一个经过协商的条款(归并条款),称该书面合同囊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则未成为书面合同内容的先前的声明、承诺或合意均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但是,如果归并条款未经当事人协商,则只能作出如下推定:当事人不想让他们先前的声明、承诺或合意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推定是可以被反驳的。经验表明,在类似案件中,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归并条款并不想包括某一由对方当事人口头或在另一文件中作出的特定承诺。这经常发生在如下情况下:当事人使用了定型化合同,但并未注意其中的归并条款。因此,如果不分具体情形,认为归并条款可以一概阻止一方当事人援引先前的陈述或承诺,未免太过粗暴,而且经常会导致违反诚信的后果。
另外,归并条款并非在所有方面均排除先前声明或合意的价值。依《原则》第2:105条的规定,当事人先前的陈述可以用来解释合同。如果当事人不想适用这一规则,只能以经过协商的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未经协商条款不能产生排除或限制这一规则适用的效果。这一点和其他法律制度的态度是相同的,所有规定了归并条款的法律制度均允许当事人的先前陈述可用于解释合同,如《国际商业合同通则》第2.1.17条。
就欧盟成员国而言,除荷兰之外,几乎没有国家区分个别协商的归并条款与未经协商的归并条款。即使是荷兰,其规定也是模糊的。该国民法典第238条第1款(b)规定,一般条款和条件对使用人的代理人的权力进行了限制,该限制不同寻常以致另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该规定的情形下无法预见,则该限制不能被用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该规定,如果一般条款规定使用人的代理人此前所作的承诺无效,则该条款在性质上即属于未经协商的归并条款,它不能产生排除一般条款使用人的代理人先前所作承诺的效力。在葡萄牙,依该国法律(DecreeLaw446/85ofOctober251985,art.2.17)规定,个别协商条款优先于定型化合同中的条款,因此定型化合同中的归并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先前或同时达成的合意的约束力。很显然,该国之所以认为未经协商的归并条款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并非基于该归并条款系未经协商的条款,而是基于另一规则“个别协商条款优先于未经协商条款”。
就欧盟立法而言,作为《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93/13/EEC)附件的“不公平条款清单”第1(n)规定,限制经营者履行其代理人对消费者所作的承诺的义务,或者对这种义务附加特殊的形式要件,即构成该指令第3条所称的“不公平条款”[11]。由于此类条款限制了经营者的代理人对消费者所作的承诺,因此应属于归并条款。根据该指令第6条的规定,此类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该指令的上述规定与荷兰民法典第238条第1款(b)非常近似。
(三)“格式之争”的解决方案
随着商品和服务的标准化生产的广泛采用,合同也越来越多地采用了标准化的合同缔结方式。当事人不再通过个别协商来达成合意,而是通过使用预先印制的供货单或购货单来订立合同。这些单证会包括一些空白之处,供当事人用来描述履行的内容、数量、价格和交付时间,其他的条款则都提前印制好了。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希望适用对其有利的合同条件。如果此类单证是由供应商或者代表其利益的贸易组织准备的,则会包括一些有利于供应商的条款,如在生产或供应存在困难时,或在出现履行瑕疵时,限制供应商的责任;顾客要想索赔,就必须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提出请求。与此相反,如果此类单证是由顾客或代表其利益的贸易协会准备的,则会包括一些有利于顾客的条款,如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供应商应当承担责任,并会为顾客提供充分的索赔时间。
由于当事人双方均要求用自己的格式签订合同,且双方的格式存在相互冲突的条款,所以需要用一个特殊规则解决这个“格式之争”(thebattleofforms)的问题。就采用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其行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一方面,任何一方都出示了己方的一般条件,且都不愿意接受对方的一般条件。但是,他们都希望达成一个合同。只有在事后证明合同对其不利时,一方当事人才会试图否认合同的存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原则》第2:209条作出如下规定:1、如果当事人除要约和承诺中相互冲突的合同一般条件外已达成合意,则合同仍然成立。只要一般条件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则合同不成立:(1)事先已明确地且并非采用一般条件的形式表示其不欲基于第1款而受一个合同的约束;(2)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其不欲受此种合同的约束。3、所谓合同的一般条件,是指为不特定数量的某一类型合同预先拟定的,未在当事人之间个别协商的合同条款。该规定是《原则》第2:208条“变更了的承诺”的例外,[12]其目的有两个:第一,尽可能使合同达成;第二,提供解决格式之争的适当方案。
虽然该条建立了解决格式之争的规则,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双方均提供了各自的一般条件且存在不相一致的条款时,就要适用之。首先,当事人双方已经同意适用某一方当事人的一般条件。例如,虽然一方当事人在先前的磋商中提供了己方的合同条款,但却签署了一个被视为合同的文件,则应当认为该方当事人放弃了己方的合同条款。这种情形同样会出现在一方当事人未依《原则》第2:104条的要求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己方的一般条件。其次,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一般条件存在真正的冲突时,才会发生适用何方条款的问题。例如,货物品质要求的差别,计量单位的不同等。不过,这一结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一般条件中的一些条款对此类合同而言是默示性的,或者它们只是列明了该方当事人所供货物或服务的技术规格,则此类条款通常不会因对方当事人的一般条件而发生变动,因为对方的一般条件不包含针对这些问题的条款。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格式之争”,该合同会确定地适用前者提供的一般条件,无须适用《原则》第2:209条确立的规则。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一般条件中就某一问题的规定背离基本的法律规则,而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法律规则应当调整这一问题的立场是可以被理解的,则在此情况下存在“格式之争”。例如,当供应商以一般条件发出要约时,一般条件中包含价格逐步上涨的条款,而买方以其一般条件予以承诺时,未就价格的事后变化作出任何规定。虽然从表面看,当事人的一般条件并不存在冲突,但由于要约人的价格上涨条款违反了商业交易中的基本法律规则,因此《原则》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格式之争”,第2:209条对这一事件有适用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