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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

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


焦海涛


【摘要】本文写于2003年9月,其时张守文教授为我们讲授“经济法总论”课程,所有学生均需选一主题发言,以供大家讨论。此作便为本人课堂发言稿。完稿后因不满意,一直未予发表。现于安徽大学给本科学生讲授经济法学,至责任一节时,想到此作,便原封未动地拿出。虽系八年前旧作,论题也略显陈旧,但其中观点,仍为现今所持,故予以公布。
【全文】
  
  一、论题的提出

  
  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之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经济法理论必须有自身独特的责任理论。

  
  作为一种制度,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实现的保障的机制。经济法实现要求经济法效力动态化为一定的经济法实效,从结果上看,理应是经济法预期目标的实现,至少是大部分实现。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经济法运行机制较其他部门法相对薄弱。实践中的经济法效果,既可能表现为经济法执法机关依法执法和相对人守法的积极效果,也可能表现为执法机关怠于执法或执法失当、过当或相对人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的消极后果。因此,经济法实现依赖于确立有责主体之经济法责任,进而通过经济法救济修复缺损的权益,追究相关责任。

  
  作为一种范畴,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 “建构范畴体系是一门科学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1]。经济法学理应有自己的范畴体系、理论框架与话语体系,但由于产生较晚,经济法学研究还不够成熟,理论自足性不强,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建构尤为重要。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有助于经济法责任范畴的提炼,也是完善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必然需求。

  
  可见,无论从厉行经济法治、实现经济法宗旨的实践需要,还是从促进经济法理论走向成熟的学术需要上看,都应重视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

  
  经济法责任涉及诸多问题,与经济法主体、行为、权义结构等直接相关,又包括法律责任的共同性特征,还具有在归责基础、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态等方面的特殊性。经济法责任理论中,“主体—行为—责任”研究框架[2]尤其重要,“由于法律责任毕竟是由特定主体承担,因此,主体结构及与其相关的权义结构等,自然会对责任理论产生很大影响”[3]。此外,经济法责任必然会对传统部门法责任理论有所超越,其特殊性更应是提炼的重点。研究经济法责任必须在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视域下进行,又需另辟蹊径,寻求创新。基于此,本文首先论述经济法责任理论建构的基础性问题,并以此展开,阐释经济法责任理论之一般论题与特殊问题。

  
  二、经济法责任理论建构的基础

  
  学者对经济法责任观点不一,可能与经济法的制度运作有关,也与对其他理论问题认识不清有关。现代社会对效率的要求,加剧了行政权的膨胀趋势,行政权的运作备受关注。表现在经济法上,“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成了经济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正因如此,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这与传统的刑法、民商法、行政法方面的案件大量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时有很大不同的。”[4]该特征正表明了经济法责任之特殊性,却在事实上使得人们对经济法责任认识不清,并提出了“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等概念。另一方面,对经济法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等的不同认识也必然导致对责任理论认识的分歧,甚至出现了否认经济法上责任的观点。

  
  责任领域的另一研究现状是,或将一般法律责任理论、传统部门法上责任理论机械地运用到经济法领域,提出诸多与经济法自身体系不协调的论断,或竭力主张运用“经济法责任”这一概念,并力图证明其独立性和理论与现实意义[5]。这些论述并未能解决经济法责任理论应予解决的问题,相反,很有可能阻滞思路,造成对经济法责任认识模糊甚至错误。

  
  有鉴于此,必须注重建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础性问题,走出常识性误区,厘清责任理论研究混乱的现状。只有基础性问题得以解决,责任理论的建构才有可能,也才具有相对合理性。

  
  (一)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从历史上看,责任始终与法律同存,有法律必然有保障法律得到遵从的责任制度。在法律最初阶段,无论是以各种文件形式出现的成文法(如《汉穆拉比法典》),还是法律化了的习惯这种不成文法,都几乎未曾超越过法律责任的限度——立法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展开。早期立法明显呈现出“责任中心”的特点。后来,由于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调整方法的多元化,法律不再仅仅主要依靠责任的设定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而是通过正面规定人们必须或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并规定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后果(责任)来实现法律的调控与指引功能。这一时期的法立法格局表现为“义务——责任”模式。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权利保护成为立法的主要价值取向。此时的责任已经从作为制裁违法或犯罪的机制转换为保障权利的机制。相应地,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要特征的新的立法格局出现[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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