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降低经济法责任追究成本。受害者对违法者的追究责任的成本很多,这主要是指在有关责任追究的行政和司法程序中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太多,这种现象如不改变,不仅可能腐蚀某些意志薄弱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同时也可能使受害者放弃权利请求,这无疑使经济法律的实施机制的力度大打折扣。
4.归责基础的经济性[29]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可从多个角度说明,如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几种主张,都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经济法归责基础上的特殊性。但基于经济法突出的经济性特征,以及经济责任在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性,可以考虑把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于归责基础的研究。
基于经济法主体方面的“利益主体假设”和“有限理性假设”,违法主体作为具有有限理性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自己的成本与收益;而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则会在客观上给他人或社会带来成本。经济法作为公法,更多地考虑了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成本问题。所谓社会成本,就是由于主体从事违法行为而对社会上的制度或秩序产生或新增的运行与维护成本。这种成本的产生或新增,导致和体现为对社会公益和秩序的破坏或者减损。因此,违法者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就是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或成本作出补偿。
(二)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分析
社会性是否可以作为经济法部门法的特征之一,学者看法不一,但经济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则是共识。从法益保护看,“传统的私法侧重保护私人的利益,传统公法侧重保护国家利益,但他们往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很不够。而经济法则不然,它在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对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护。”[30]经济法违法是对经济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责任则相应地表现为恢复被侵害的法益。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之外,社会性同样是应予以重视的问题。
从责任形式看,经济法责任设定的经济性要求,违法主体的违法代价要远远高出守法成本,经济法责任追究中不能采取“只赔不罚”的方式,因此,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责任中广泛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依据可以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考虑。经济法违法的后果往往是不特定主体利益受损,也包括经济秩序遭受破坏,仅通过对单个主体的赔偿,则责任追究时不彻底的。而且,由于众多的潜在受害主体存在,赔偿也很难穷尽,甚至很能出现违法代价小于守法成本的尴尬局面。由于社会利益受损,理所当然需要对违法者施以惩罚。
此外,根据上文分析,经济法违法行为可能带来一定社会成本,传统私法上赔偿责任无法解决社会成本的弥补问题。社会成本的度量比较困难,只能在法律上作一假定,只要造成某种社会成本,就须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责任。
从归责原则看,法律发展史上,出现了两种归责原则,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就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看,人类曾采用过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其中,结果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属于客观归责原则范畴,过错责任原则属于典型的主观归责原则[31]。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被排除在责任构成之外,但法律上又规定了免责要件,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缺陷责任的规定即属如此。调制行为一旦违法,调制责任即告成立;对策责任的成立分为不同情况,但无过错责任的运用依旧非常普遍。经济法中对行为主体主观过错的排除,一方面根源于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但造成社会利益损害,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根源于平衡相关主体利益的要求,经济法主体之间权义结构具有非均衡性,信息偏在时有存在,此种情况下强调主观过错,则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往往得不到有力保障。可见,经济法上的客观归责原则的设定,着眼于经济法的社会性,也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从经济法责任程度看,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比较重的,这与一般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不同的,也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利益”取向。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往往不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危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主体应付出的代价较重,有时甚至是行为资格的丧失。
此外,归责基础的“社会成本”理论、责任追究的主动性等,也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征也可以从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角度得到说明,如,调制主体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其调制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公平与效率;调制受体只能在法律规范预设的行为模式下活动,确保追求个体利益时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否则就需要承担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利益的责任。
五、基本结论
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系统”中必不可少的子系统之一,要发挥这一“系统”的全部功能,依赖于责任系统和其他各子系统的协调配合。经济法责任理论与主体理论、行为理论直接相连,同时,其建构又需要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进行整合与梳理。将责任形态与部门法严格对应,必然产生对经济法责任认识不清,甚至以他法责任来概括经济法责任的错误。应该说,经济法责任理论目前争论颇多,多数争论只停留在表层,这可能源于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过多依赖以及对一些法理问题认识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