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

  
  调制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多以其调制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包括限制或剥夺其调制资格(调制权),纠正、调整其调制行为等。这是种十分必要和有效的责任形式,但在实践中却未能很好确立。按我国做法,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因过失导致违反管理义务,很难追究其责任,最多只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行政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使他们承担诸如扣发工资奖金的所谓“经济责任”[24]。应该说,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基于经济法规范授权,调制责任当属于经济法责任。我国目前建构调制责任,一方面要将其从行政责任或所谓的“经济责任”中抽离出来,明确其经济法责任属性;另一方面需要扩大责任形式的范围,做到责任法定。

  
  2.调制受体的责任——对策责任

  
  调制受体的对策行为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规定,须承担相应责任,可总称为对策责任。调制受体的违法行为,往往对不特定主体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对策责任既要责令违法主体赔偿已造成的损失,也要防止此种违法行为再度发生。对策责任具有了赔偿与遏制的双重功能,惩罚效果较一般民事责任明显。对策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对谁承担”方面。民事责任强调对受损害方的赔偿,具有“一对一”的特征。对策责任着眼调制受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调制受体对国家、社会承担的责任。有些责任形式表面上看起来直接对企业或个人,但由于所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利益,责任设定目的主要是消除社会危害,它仍是一种对国家、社会的责任。此外,对策责任不以受害主体提起诉讼为追究条件,只要责任产生,相关国家机关就应予以追究。

  
  对策责任追究主体多为调制主体,这在形式上具有了行政责任的某些特征。调制受体的对策行为从属经济法行为范畴,对策活动依赖于经济法规范授权,对策责任当属于经济法责任。依责任形态与部门法的非对应理论,经济法责任形式上的“行政法责任”特征不能否定其经济法责任属性。当然,调制受体同时也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出现,因而产生行政责任,出现调制主体的责任竟合,但它们之间相互独立。此外,由于调制受体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某些主体利益受损,受害主体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法院也成了对策责任追究主体。经济法诉讼具有突出的公益性,我国目前的制度建设相当薄弱。实践中,多数对策责任先由某一受害主体起诉,但囿于制度建设薄弱,对策责任追究也呈现诸多不足。

  
  对策责任以不同标准也可作不同分类,如经济责任与非经济责任、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等。一般而言,对策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经济责任、行为责任、信誉责任和其他责任等[25]。经济责任即财产责任,要求违法主体以自身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丧失为代价承担责任,如罚没、滞纳金、征用等。行为责任是以其经济行为受到限制为代价的责任方式,如强制整顿、强制停业等。信誉责任以其信誉受损为代价,如通报批评、税法中的欠税公告等。此外,还有其他一些责任形式,如强令道歉、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三包”规定等。以上责任形式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社会性,这与经济法的特征密切相关,也是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表现。

  
  (四)经济法责任追究

  
  经济法实现要求经济法责任必须得到追究,经济法责任是否得到有效追究直接关系到调制绩效如何。基于上文分析,经济法责任追究主体主要是调制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就现实而言,经济法责任中的对策责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制度。我国自1979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司法实践中从此有了“民事诉讼”与“经济诉讼”、“民事审判”与“经济审判”的说法,经济法责任追究似乎有了司法途径。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正式启动并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改革的成果之一便是撤销了经济审判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举措在法学界反应强烈。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经济法的诉讼体制又一次得到普遍关注,呼吁“经济法应当有自己特殊的诉讼制度”的声势更加强烈。对此,有必要重新认识一下我国理应具备的经济法责任追究体制。

  
  一种理性的责任追究机制应当是一种合理、节俭地利用责任追究资源,并能有效地保证应予以追究的责任得到迅速、准确地追究的机制。经济法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各层次的责任又异常复杂,仅靠哪一个主体,无论是行政主体(调制主体),还是司法机关,都难以胜任的。各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实现责任追究渠道的分流,并同时注重某些“第三部门”的作用发挥,应该是经济法责任追究的理想机制。

  
  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了不断膨胀的趋势。某些行政机关的职权已由原来的行政权扩展到了部分的司法权或者说准司法权。就经济法而言,经济法责任属于公法上责任,行政机关在责任追究上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调制责任的追究主体多为上级调制机关,对策责任也主要由调制主体追究。此外,调制主体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纠纷解决权,即经济法纠纷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了分流。

  
  就司法机关追究经济法责任、解决经济法纠纷而言,我国经济审判庭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并未能将经济法纠纷从民事纠纷中独立出来。“尽管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趋于将属于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纠纷从经济冲突中剔除出去,划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司法实践中都长期将合同纠纷纳入经济案件的范围,审理合同纠纷曾长期是经济审判庭的主要任务。”[26]可见,就我国而言,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对经济法实在没有多大影响,二者根本不是对应的关系。存在经济审判庭的情况下,经济法纠纷也是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内部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与经济审判庭之间分工得以解决的。同样,在目前经济法还未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制度之前,鉴于经济审判庭的废除,经济法纠纷亦可采用案件分流的办法得到解决,只不过参与分工的机关少了一个而已。当然,若能建立有效的经济法自己独立的诉讼制度,那是最好不过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