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大多学者认同的观点。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也是必须引起重视的。伸言之,从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刑事责任虽然考虑到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但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又毕竟是不同的。正是由于经济法律责任从根本上说都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所以才有经济法上的各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如两罚乃至多罚制度、无过错责任乃至严格责任制度等。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自己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对其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之于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20]“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责任看来直接是对国家或对企业、个人的责任,实际上由于所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利益,而承担责任也主要为了防止、弥补或消除社会损害,所以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责任。”[21]
由上所知,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同时具有规范责任、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特征。而从社会责任角度理解经济法责任更能深化对其他理论的认识,也助于把握经济法的特征。
(三)经济法责任的类型
经济法责任的类型化研究一方面依赖于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另一方面又与经济法主体理论、行为等理论相关。责任类型的概括很难在唯一层面界定,往往需要以不同依据作出划分。各种责任类型在不同部门法中具有一定程度的共通性,其划分在经济法学上价值取向又各不相同。按照一般理解,经济法责任的产生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了可责性,或者是权利(权力)行使不当,或者是不履行义务,从而须承担各种形态的不利后果。因此,从主体、行为、后果形态等不同角度看,经济法责任类型具有了复合型特征。
经济法主体包括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大类,经济法责任也就包括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经济法行为包括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经济法责任也就包括调制行为产生的责任和对策行为产生的责任两大类;从后果形态看,经济法责任可以概括为经济责任与非经济责任、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或者各种具体的如行为责任、资格责任、信誉责任等等。应当看到,各种分类的意义有别。从后果形态进行的分类是最常见的一种分类,各具体形态在各部门法中有所侧重,因此往往成为部门法责任比较的基础,也是责任独特性的最佳体现。行为由特定主体实施,行为责任最终由主体承担。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二者的权利义务并非均衡,也不是对等的,须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因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而规定不同的责任形态。因此,以主体为标准,结合后果形态对经济法责任作出类型化研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1.调制主体的责任——调制责任
从调制主体责任看,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调制义务,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学者多认为,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包括调制立法主体和调制执法主体,延此思路,调制主体的责任似乎包括调制立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和调制执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事实上,立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比较特殊,很难将其归结为经济法上的责任。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部门法属性并不明显,不能依其所立规范的性质将其定位,我们也不能因为立法机关制定经济法律规范而将其看成是经济法主体。事实上,民法、行政法、
刑法也没有以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的性质将其纳入自身的主体之列。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来自
宪法赋予,它与其他主体并非处于同一层次,立法机关立法失当所产生的责任,理应归为
宪法责任,
宪法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应该看到,责任与权义相联,责任属性与主体权义来源相联。某一主体基于何种性质的规范赋予的权利(力)义务从事相关活动,行使权力不当或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便具有了何种属性。可见,责任属性依赖于主体行为所依据的规范属性。在此意义上,同一主体依据不同性质的规范从事某行为,它便充当着不同的角色,其产生的责任也不会相同——这也符合角色理论。
基于上文分析,调制主体的责任表现为调制行政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同时,也只有依据相关经济法规范授权[22],具有调制权的主体才有可能承担经济法责任。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应遵循合法性、有限性和中立性的原则。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权源合法、调制合法等要件[23]。调制主体不能擅自利用经济职权(权力)来设置经济权利或剥夺经济权利,也不能擅自利用经济职权(权力)来设置经济义务或免除经济义务。此外,调制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保持中立,不能直接或间接倾向于某一方市场主体利益,不能以经营者的身份参与到市场交易活动中,更不能借执法者之名谋求物质或金钱利益,以确保所有的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调制主体违反以上原则,便具有了可责性,可以把此种责任成为调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