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法责任的本质
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论述较多。经济法的产生以传统法为基础,经济法责任也建立在传统法律责任基础之上,这就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某些传统法律责任的特点,但一种新的法律责任形式要有其独特性,才具有存在理由。仅就形式而言,经济法责任内含了许多传统法律责任理论无法包括的内容,也给传统法律责任理论提出了不少急需解决的论题。经济法责任形式上特征根源于其特殊本质,从本质上考察经济法责任有助于对其他问题的认识,也有助于认清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
法律责任的本质在法理上有三种主张:规范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道义责任论[16]。
规范责任论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指出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合乎规范的行为,法律给予肯定的评价、承认和保护,对悖于规范的行为,法律给于否定的评价以至取缔。易言之,法律责任是法律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对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道义责任论源自古典自然法学派,它从法律与道德的一元论、道德过错的主张、意志自由的假定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此派学者认为,自然法是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法律规范是道德的复写,一个人之所以应负法律责任乃是因为他违反了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责任的本质是道义的非难。道义责任论假定人的意志及其行为是绝对自由的,只有具有自由意志的责任能力人,才能理解法律的禁令,才有选择善恶的自由,才有作为与不作为的自由,也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
社会责任论认为社会是一个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在内的利益互动系统。各种利益的法律表现就是权利的设定和对权利的保障。法律责任是由于发生侵害权利的行为而出现的纠错机制。所以,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以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是对合法的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
三种主张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法律责任的本质,对于认识经济法责任均具有一定的启示。经济法的公法属性决定了责任设定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从形式上看,只有主体的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该行为才具有了可责性。当然,行为评价机制具有多元化,法律评价不能代替其他评价机制。但是,法律评价是一种综合性评价,其评价标准融合了政治标准、经济标准、道德标准等社会评价的主要标准。在法律的实施阶段,即使法律评价与其他评价产生冲突,也只能依据法律。因为对行为的法律评价从根本上说不会因人而异,也不应该出现因人而异;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便成为了人们的行为规范,不能因为它在特定时期不符合政治、经济、道德等标准就不予遵守。评价机制制间的协调应该是立法阶段予以解决的问题,而不应该成为实施阶段逃避法律的理由。就法律责任而言,它却当然是法律评价的结果。因此,经济法责任理所当然利具有了规范责任的特征。只是,经济法上责任设定有时需要从立法宗旨角度考虑,即使某些行为表面看来不具有违法性,但由于其违背了经济法价值、宗旨或原则的规定,往往也为行为主体规定了责任,或者说,从理论上看,至少应该规定责任。这与经济法的特征密切相联,也是经济法责任特殊性之表现。经济法担任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矛盾的重任,在行为评价上,不仅关注特定行为对特定主体造成了多大损害,更关注其社会危害程度。例如,有学者认为,避税行为可分为狭义上的避税行为和节税行为。“所谓狭义的避税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为了降低或免除税负,利用税法规定的罅漏而实施的避免纳税义务成立的各种行为。狭义的避税行为逃税行为不同,它不具有直接的违法性,并不违反税法的直接规定,因而也有人认为它是不违法的甚至是合法的。应当说,狭义的避税行为在形式上确实不违反税法的直接规定,因为它只是利用了税法上的罅漏。但如果从税法上有关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等立法宗旨考虑,则该罅漏恰恰是需要补充的。因此,这种狭义的避税行为实际上是违反税法宗旨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许多学者认为,它同样是具有违法性的。”[17]
经济法责任的道义性也比较明显,事实上,各种法律责任都具有一定的道义性,而晚近产生的现代法,道义性更为突出。一般来说,法律上禁令之设定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应受责罚的行为往往也是人们道德观念中应受谴责的行为。此外,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的道义性也有所不同。甚至有学者指出,“私法责任是以功利为基础和特征的,公法责任是以道义为基础和特征的”[18]。经济法追求的目标是公平和效率的兼顾,是对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协调保护,是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或多重性[19]。经济法责任的功能也就相应地具有了恢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综合性,并非只强调一对一的补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运用愈见广泛。此外,经济法责任中强调的对责任主体资格、信誉的限制与责罚,也体现了道义性的特征。同时,经济法责任对道义性责任的突破也比较明显。道义性责任中强调的“意志自由”在经济法法中有了例外,表现在归则原则上就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主观因素在经济法责任构成中并非必然要件,某些情况下,只要特定事实存在,经济法责任便告成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明确规定,只要销售的产品存在法定的瑕疵,销售者就应该承担“三包”责任。可见,经济法上责任具有一定的道义性,但又有所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