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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是对证明要求的一般描述,其具体内涵并不十分清楚。我国传统的证据理论对此所作的解读是,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如有学者认为,“在诉讼证明上,就是认定案情必须达到客观真实。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也就是司法人员对对案件事实主观上的认识完全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具体的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xii]传统理论对证明标准的解读过于严格,坦率地说,客观真实是无法达到的。司法实务界人士对我国法院判决的调查结果显示:在我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或者“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的”只占34.9%!这同时意味着超过65%的民事判决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xxxiii]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并未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恰恰相反,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确立是“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 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也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情况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xxxiv]

  
  (三)真伪不明的形成——自由心证用尽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否认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制度是自由心证。笔者认为,撇开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上抽象且难以达到的证明标准不谈,我国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活动与外国法官并无太大的差异,如果有差异的话,也只不过是我国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受到的限制更少、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更大而已——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有学者将我国的诉讼证明制度称为“超级自由心证主义”。[xxxv] 近年来,理论界呼吁正视我国法院审判中实际上采用的是自由心证的现实的呼声较高。笔者认为,承认自由心证是大势所趋,在自由心证制度下,真伪不明的形成实际上是“自由心证用尽”的结果。为了防止法官恣意心证,预防法官把不属于真伪不明的情况认定为真伪不明,从而避免证明责任判决的错误适用,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全面把握“自由心证用尽”的内涵:

  
  第一,法官已尽阐明职责。在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一种错误思潮,即认为让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后果,就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只是消极的“坐堂问案”,不进行证据调查。笔者认为,赋予证明责任以双重含义、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负担,并不意味着法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活动可以漠不关心。实务中,当事人有可能因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而没有主张相关要件事实,或者因疏忽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这时法官应当承担使阐明义务,否则因此而作出的证明责任判决就有违司法正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据此,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在未尽阐明职责的情况下判决一方败诉,则构成发回重审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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