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具备T构成要件者应适用R法律效果)
S=T(待决案件事实S符合T构成要件)
S→R(该待决案件事实S应适用R法律效果)
在上述公式中,关于法官判断“待决案件事实S符合T构成要件”的过程,实际上可进一步分解为两个过程:(1)待决案件事实S是否真实;(2)待决案件事实S是否符合特定的构成要件T。如果我们在这里忽略过程(2),则法律适用的过程将演变为:若待决案件事实S在诉讼中被证明为真实,则法院将判决法律效果R产生;若待决案件事实S被证明为虚假,则法院将判决法律效果R不发生。在这种争议事实真伪分明的情况下,法官作出判决并不困难,只需根据三段论的逻辑规则进行推理就能得出作为判决的结论。这种情况下法官作出的判决可称之为“形式逻辑判决”,这也是法院通常所作出的判决。
但是,争议事实有时难免会出现真伪不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在逻辑上,这意味着既不能简单地认为事实已经发生,也不能简单地认为事实没有发生;确切地说,事实是否发生真伪不明。此时,按照法律推理的逻辑,就导致了一个法律适用的难题:法官既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判决法律效果发生,也不能不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判决法律效果不发生;也就是说,法律推理无法进行,法官处于判决的两难境地。但是,根据现代法治的一般原理,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负有裁判的义务。在欠缺进行推理的事实前提的基础上,法官如何才能完成法律推理以履行其裁判的义务呢?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法官将不得不借助于一个“辅助手段”,即客观证明责任(也即本文所指证明责任)。法官借助于证明责任理论,通过做出证明责任判决的方式,就能克服真伪不明时的法律适用难题。这时法官作出的判决,就是本文探讨的证明责任判决。
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分明的情况下,法官只需根据形式逻辑推理规则,就能适用法律能得出判决结果;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面临着法律适用的两难境地,而不得不借助于证明责任这个“辅助装置”才能完成判决义务。这进一步验证了一个命题:证明责任是法官裁判的方法论,证明责任理论是法律适用理论的一部分。罗森贝克教授在其传世名著《证明责任论》一书中开篇点题的指出:“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鉴于我们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又将如何为裁决行为呢?……证明责任规则会给这个问题以答案。尽管事实情况不确定,他仍会帮助法官对当事人主张得请求权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决。”[xiv]证明责任理论是法律适用理论的一部分,而且是在法律适用面临困难时,具有补充作用、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而存在的。汉斯·普维庭教授对此精辟地指出:“证明责任判决始终是‘最后的救济’,或者说‘最后的一招’,如果为了使法官达到裁判的目的,就别无选择。”[xv]
在上述证明责任理论的推导过程和法院证明责任判决的作出过程中,证明责任的含义、本质和功能等理论命题均得以显现。可见,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出现,是法官不得不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的前提;证明责任的功能,就是帮助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完成其裁判义务;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法律规定的风险分配形式,它外化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证明责任判决理论,是法律适用理论的一部分,是法律适用理论的中居于补充和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而存在的。总之,从其本源上和所要解决的问题上,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思路是以“法官裁判本位”而展开的,法官如何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完成其判决义务是证明责任理论应当关注的中心议题。这就是本文所谓的“法官裁判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思路。
二、关于证明责任判决的各种学说
“法官裁判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方法,为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用,这也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形成的标志。当然,对于真伪不明时法官是否必需作出证明责任判决,在历史上并非没有争议,并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流派。即使是主张证明责任判决理论的学者之间,在如何构造证明责任以帮助法官完成判决的具体方法上,也不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