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危险负担说”。这是新近出现的一种证明责任理论学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未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iv]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提供证据责任”与“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v]在这里,后者的“举证责任”与前者的“证明责任”同义,但共同点是都把它视为是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这一点上,基本上没有争议。所不同者,只是在“行为责任说”看来,“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双重含义说”看来,“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不尽提供证据的责任时所应承担的败诉后果;在“危险负担说”看来,“责任”是指于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承担的法院不利判决的结果(危险)。所有这些学说有一个共性,即都以当事人为中心展开研究。因而也都具有的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强调了两个极端:当事人举证为一极,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为另一极;但是却不能合理解释二者之间是如何联结上的。那么,在两极之间,即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争议事实与其承担败诉后果之间,是如何联结的呢?毫无疑问,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联系起来的。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是如何进行法律推理的呢?如果正常的法律推理无法进行,法官又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呢?我国“当事人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不能解释这一问题,这让我们不得不怀疑我们理论出发点的正确性。
(二)“法官裁判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思路
正本必先清源。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上所使用的证明责任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故乡德国。[vi]在德语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表述是Beweislast,其中Beweis的含义是“证明”,last的含义是“义务”、“责任”。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上,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vii]德国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下同)与当事人的证明行为无关,也不是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证明’活动与客观证明责任无关。加之‘责任’系以当事人的活动为前提,否则当事人就得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与客观证明责任无关。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当事人的活动没有丝毫联系,它针对的是真伪不明。”难怪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发出如此的感叹,选择“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是极为不幸的,因为它既与“证明”无关,又与“责任”无关,这一术语最容易引起混淆。[viii]
那么,证明责任是什么呢?德国学者认为,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客观证明责任的功能,就是克服真伪不明,即虽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然能够借助于客观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真伪不明应当通过证明责任判决来克服……证明责任判决,是指事实问题不清但仍然要对争议作出的裁决。”[ix]在进一步论述证明责任判决的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了解一下大陆法系的法律适用理论。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上,证明责任理论是作为法律适用理论的一部分而存在的。[x]
所谓法律之适用(Subsumtion),根据梁彗星先生的观点,是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xi]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推理以获得判决结果的逻辑推导过程。大陆法系传统上奉行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观,即把法律规范看作是大前提,把认定的案件事实看作是小前提,法院判决或某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则被视为结论。这种机械的三段论的法律推理观,在19世纪末期曾一度遭到了来自其他法学流派的激烈批评,但是它至今仍然在大陆法系占据主导地位。正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所言,“从本质上看有三种不同的模式:经典模式就是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它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xii]我国法院在司法判决的过程中运用的法律推理方法,与实行法典化的大陆法系没有区别。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总结这种演绎逻辑的推导过程时指出,若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以待决事实S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R之发生为结论,则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结构可表示如下:[x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