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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

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



兼评传统证明责任管之谬误

王德新


【摘要】本文对我国主流的证明责任理念,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观点进行了深刻反思。本文的研究表明,证明责任理论是法律适用理论的一部分,即当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被证明为真实或虚假时,法官只需适用或不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即可作出判决,但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在逻辑上法官即不能适用也不能不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法官处于法律适用的两难境地。为了帮组法官完成判决义务,才产生了证明责任理论。本文提出,证明责任理论是法官的裁判方法论,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以及败诉后果的承担没有直接关系,并对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判决理论学说和我国证明责任判决的适用条件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法律适用;证明责任判决;适用条件
【全文】
  
  一、证明责任判决问题引论

  
  证明责任理论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对于证明责任理论的重要性,已无庸赘述,诚如法谚所言:证明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i]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在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了累累硕果。但是,对于证明责任理论的本源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还尚未进行过认真、系统的研究。所谓证明责任理论的本源性问题,即:为什么要研究证明责任理论?或者说,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意义何在?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是为了解决什么样的问题?本文拟就此展开研究,并对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思路进行检讨,对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思路实现由“当事人本位”向“法官裁判本位”的转型进行初步探讨。

  
  围绕证明责任理论本源性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研究思路:即“当事人本位”和“法官裁判本位”。“当事人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思路认为,证明责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一方当事人对于争议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当事实不清时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换言之,“当事人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以当事人为中心,以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败诉后果的承担为基本内容。“法官裁判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思路则认为,证明责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官是否负有裁判义务?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完成其裁判义务?换言之,“法官裁判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以法官如何完成其裁判义务为研究的中心问题,以证明责任理论是法官的裁判方法论为基本结论。

  
  (一)对我国“当事人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思路的质疑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上,关于证明责任理论先后出现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危险负担说”等多种学说。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是以当事人为本位展开研究的。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哪一方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负担?当事实不清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当事人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特征。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行为责任说”。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证明责任理论一直奉行“行为责任说”。“行为责任说”只关注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关注诉讼的结果问题,更不关心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按照该说的解释,证明责任仅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负担。代表性的观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是否一定要获得不利于己的裁判,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一项内容,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ii]

  
  第二,“双重含义说”。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由于民事经济案件数量的激增,使我国法院系统不堪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负,于是自法院系统内部发起了一场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为主题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结果,就是在理论上破除了传统的“行为责任说”,确立了“双重含义说”的证明责任理论。该说认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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