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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

  
  (一)证明责任判决“否定说”

  
  1、莫其的“优势盖然性说”

  
  德国学者莫其(Motsch)并不否认真伪不明的存在,但他主张真伪不明的现象是可以避免的。莫其认为,如果法官在审判时降低证明标准的话,就能避免真伪不明情况的发生。“如果正确把握证明尺度的话,就可以完全排除证明责任”,从而降低法院判决的错误率。[xvi]莫其的理论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观念之上的,即法官按照证明责任判决的错误率,要比采用优势盖然性的方法判决的错误率高,因此他坚决反对证明责任判决理论。[xvii]

  
  为了论证其主张的正确性,莫其根据可能发生的错误判决与双方当事人因素之间的关系,建立了一个函数关系。他认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错误肯定与错误否定的负面影响一样大,亦即错误关系比例在这里是1∶1。莫其建立的函数关系公式为:

  
  假定

  
  判决的边际(e)=关系(r)/{1+关系(r)}

  
  那么民事判决的边际就是:

  
  判决的边际(e)=1/{1+1}=1/2

  
  莫其指出,判决的边际受法官判决的制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即自由心证),可以为法官判决提供一个通用的选择依据:如果盖然性的比例(w)比判决的边际小,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反之,如果盖然性的比例比判决的边际大或者二者相等,就应该适用法定的法律要件。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来说,如果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具有“优势的盖然性”(w>e),或者二者的盖然性比例为50:50(w=e),法院的判决就应该肯定这个起诉;反之,则应当否定这个起诉。

  
  对于莫其的观点,德国绝大多数学者都持批评态度,即使那些抛弃传统的“高度盖然性”学说,转而主张“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学者,通常也认为在比例不占优的情况下(即50:50),法官不能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而应该有第三个选择:即按照证明责任规则来判决。对于莫其主张的在盖然性处于50:50的情况下应该支持原告的观点,汉斯·普维庭批评道:莫其的观点与原始法律制度的某些思想类似,即在认定事实有疑问时倾向于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如果他没有任何根据的话,他不会惹在乡村同仁、亲戚和朋友面前打官司的麻烦”;但在现代社会,要求法官在50:50的心证比率下支持原告的主张,这“简直是捏造”。[xviii]

  
  2、莱昂哈特的“证明说”

  
  德国学者莱昂哈特(Leonhard)对真伪不明发生时法官应当按照证明责任判决的做法也持否定态度。与莫其不同的是,莱昂哈特并不认为“真伪不明”是可以避免的。但他认为,诉讼中的真伪不明问题,只能通过实体法律规范来解决,在诉讼过程中他将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实施的“可证明性”联系起来。莱昂哈特对此作了如下精辟概括:“当且仅当在向法官证明了请求权的前提,即要件事实时,法官才能按照原告的主张来判决。人们可以从积极方面来看待这种规则,即是:如果要件事实a+b被证明,法官就可以确定法律后果……人们也可以从消极方面来看待该规则,即:如果a或者b没有被证明,就不能确定法律后果。”[xix] 莱昂哈特创立的学说,至今在德国仍有追随者。根据莱昂哈特的观点,诉讼证明的三种结果(被证明、被证伪和真伪不明)被减为了两分,即:被证明,未被证明(“证明说”由此得名)。

  
  莱昂哈特的“证明说”把诉讼证明结果由“三分法”变成“两分法”,从而回避了真伪不明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在证明说看来不存在证明责任判决。同时,“证明说”把法律规范的后果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联系起来,而不是与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相联系,因此强加给了实体法律规范一种程序法的内涵,这种做法因而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莱波尔特和穆兹拉克曾批评道,“实体法规范的文义系与客观事实联系,而不是与可证明性联系。”[xx]汉斯·普维庭指出,对“证明说”最有力的反驳就是,“(按照莱昂哈特的观点)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是否成功,或者说是否存在真伪不明,取决于具体场合的各种因素。倘若一般地让每一条实体法规范的存在都取决于具体场合下的证明,那就意味着,实体法无独立的地位。如此,无异于说通过证书证明的某种权利在找不到证明时消失了,而在重新找到证明时他又恢复存在了。”通过这种归谬论证表明,“实体法永远不是以具体情况下的可证明性为前提的,相反,实体法就是一种抽象而一般的独立存在。因此,可证明性并不是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之一。”[xxi]如今,“证明说”并不为德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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