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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契约理论的前世、今生与未来

  
  Eisenberg认为,如果我们仅从社会性和经济的视角来审视关系契约的话,上述定义方法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这种方法不能被操作化。在此方法下,很多契约将同时具有关系性和不连续性要素。所以,除极少数案例外,根本无从知道契约法的一般规则或关系契约的特殊规则可被应用于任意给定案件。如果规则的适用性需要依赖契约在“光谱”范围中所处的位置的话,这种规则无疑仅仅是名义性的。

  
  因此,如果非要简历契约法规则去规制关系契约的话,就需要先确立关系契约的定义:这个定义不仅要关注一个或者多个对于界分关系契约和不连续契约具有实际意义的特征,而其还必须能够使应运于关系契约的相关规则具有正当性。例如,这种定义必须关注的特征之一是期限(duration)。事实上,正如Goetz和Scott所指出的,“虽然总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ambiguity),但却存在一种将‘关系契约’等同于长期契约安排(long-term contractual involvements)的趋势”。[21]因此,“长期契约”几乎已经成为关系契约的同义词(synonym),但这对于关系契约的定义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期限”这一特征的意义已然消解。

  
  虽然“较长期限”并非关系契约的一个决定性特征,但是它还是契约法中的一个独立变量。因此,所有长期契约都适用一些特殊的规则,而这种适用并不考虑该契约是否是关系性的。Eisenberg在对Mill的理论进行评价后认为,由于智识上的有限性,契约的期限就显著增长,但较长的期限本身并不能使一个契约具有关系性,而较短的期限也并不意味着使一个契约具有不连续性。[22]

  
  另外,Goetz和Scott在否认了期限作为测试一个契约是否具有关系性的标准后,提出了另一个定义:在一个具有关系性的契约中,契约当事人不能对一些已经良好界定了义务安排的重要条款进行限制或排除。但Eisenberg认为,契约当事方在事实上从来就没有能力排除关于其义务安排的所有重要条款,并认为这一点已被100多年前的Lieber所证明。[23]

  
  在分析了其他学者对关系契约进行定义但失败的过程之后,Eisenberg指出,事实上,关系契约的定义可谓唾手可得(readily at hand)。他指出,关系契约一个最明显的定义是,它是一种不仅仅涉及交换(exchange),还涉及契约方关系(relationship)的契约。相应的,不连续契约一个最明显的定义是,它是一种仅仅涉及交换而不涉及关系的契约。他还认为,Macneil本人有时也比较偏爱这个定义,并举出了麦氏在《新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对不连续契约所做的一个定义:“(不连续契约是)一个在简单的商品交换之外,在当事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的契约”。更为重要的是,Eisenberg认为这种定义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以反映“关系性(relational)”这个术语的一般含义;另外还能凸显出其他定义的一个重要缺陷:它们都没有反映出契约中所包含的“关系(relationship)”意蕴,离这一术语的本意相差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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