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必须经过社会性命题(social propositions)的正当性检验[11]
首先,Eisenberg认为,法的不证自明理论是不能成立的。没有什么学理命题可以由所谓“不证自明”获得正当性。因为学理命题最终只能经由道德、政策和经验等社会性命题才能得到正当性。此处还必须分清“学说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 of a doctrine)”和“遵循学说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 for following a doctrine)”之间的区别。一旦某个学说被采纳,则或者由于稳定性利益、信赖或相类似的利益,或是由于一些社会理由,它将毫无争议的被遵从(be followed)。但是,这只能赋予“遵从该学说”这种行为本身以正当性,并不能使“该学说”本身得以正当化。
其次,演绎理论也并不比“不证自明理论”更有说服力。一种学说即使在规范意义上被正当化了,但它仍不能作为演绎推理的前提。因为,基于社会命题的考虑,所有的学说都可能有一些截至目前无法明确表述的例外(as-yet-unarticulated exceptions)。这种例外产生的原因是,支持某种学说的社会命题往往不能拓展到该学说范围内的一些新的事实类型(fact pattern)。Eisenberg还举了捐助允诺的例子,认为当该允诺被合理信赖之时,捐助允诺规则就应该设置一个例外规定。
至此,古典契约法的第一个特征已经被否定掉了。
2.契约法中的多数规则应该是个别化的和主观化的,或者同时具有这两种特性[12]
决定契约法内容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在满足特定条件和适当限制的前提下,契约法要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交易目标。因为契约法应该有利于扩展合同当事方的利益,所以契约法规则必须要考虑和反映特定的交易情形以及特定案件中当事方的主观意图。
契约法规则应该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应该是标准化的还是个案化的,都必须在法理规则的基础之上决定。故而,古典契约法对于客观化、标准化的规则的过度偏好(overriding preference)是不正确的。
3.契约法应该考虑整个合约过程中的动态方面(dynamic aspects)[13]
Eisenberg认为,真实的交易过程并非只发生在某个瞬间,而是一个有着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动态发展过程。因为这一特性,所以为实现交易当事人目标的契约法也必须反映出这一现实的动态发展过程,而非用静态规则去否认现实。
4.古典契约法的典型范例(paradigmatic case)是非常态(abnormal)的例子[14]
Eisenberg认为,古典契约法认为交易是陌生人间在完全市场上进行的这种判断是有瑕疵的。因为事实上,契约很少在陌生人间和完全市场上达成。
5.“理性人假设”不足以解释契约当事方的行为[15]
古典契约法的“理性人假设”是以“理性人心理学(rational-actor psychology)为基础的。但是大量认知心理学(cognitive psychology)的理论和经验研究表明,这种假设是缺乏解释力的。[16]虽然理性人假设仍然是通用的经济选择模型,但经验证据显示,这一模型经常与实际情形有所偏差,因为它不考虑智识(cognition)的有限性。正如Tversky和Kahneman所指出的那样,理性人假设将作为决策者的人过于理想化了(idealized),以致并没有对真实生活中的人的行动做出描述。[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