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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契约理论的前世、今生与未来

  
  正如Holmes所洞察到的,不证自明理论(axiomatic theories)常与演绎理论(deductive theories)相伴生。演绎理论认为,至少有一些学理命题可以通过演绎推理(deduction)从其他一些更为基础的教义性命题中推导出来。

  
  而古典契约法实际上就是上述两种理论的一种结合。它是这样一种结构:其中的一部分是一系列不证自明的基本法律原则(fundamental legal principles),另一部分则是经由演绎推理从基本法律原则中推导出来的一系列规则(rules)。例如,古典契约法认为,在原则上只有基于协商的允诺(a bargain promise)才是可以执行的(enforceable),尽管基于纯粹的历史背景有时会有所例外。那么,一个不可撤回的要约(a firm offer)——为使要约公开,其允诺未经协商——是否可以在法律上执行呢?对于古典契约法来说,答案是否定的。这一结论可经由演绎法推导而来:以“只有协商才有约因(consideration)”作为大前提(the major premise),而小前提(the minor premise)是“公开不可撤销的约因没有经过协商”,其结论就是“不可撤销的约因在法律上不能执行”。

  
  又例如,古典契约法认为“协商只有通过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才能形成”。那么,对于单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的要约在履行完毕前是否可以撤销,即使受要约人(offeree)已经开始履行?古典契约法的结论是:可以。这一结论也可以经由演绎法推导出来:大前提是,除非要约人(offeror)为保持要约的公开而做出协商的允诺,否则他就可以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的任何时点撤销要约;小前提是,单边契约的要约没有经过协商,而且在发生履行行为前并未被承诺;演绎推理的结论就是,即使受要约人已经开始履行,只要没有履行完毕,单边契约的要约都是可以撤销的。

  
  这些例子都表明,古典契约理论实际上采用了一种形式主义的方法论,其对于形式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尤为倚重。

  
  2.客观化(objective)和标准化(standardized)[7]

  
  按照不同的标准,契约法的原则可以被划入不同的区域(spectra)。客观性(objectivity)和主观性(subjectivity)就是其中的一个领域。如果某个契约法原则的适用直接依靠对客观世界状况的直接观察,那它就可以归入“客观的”这一领域;而如果其适用依靠某一不可观察的主观精神状态,那它就要归入“主观的”这一领域。而标准化(standardization)和个别化(individualization)又是其中的另一个领域。如果契约法原则的适用依靠于一个抽象变量——而这个变量又与当事人意图或者特定的交易情况没有联系——那么就可以把这种契约法原则归入“标准化”的行列;而如果契约法原则的适用依靠与当事人意图和特定交易环境相联系的具体情形变量,那就可以将其归入“个别化”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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