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公司法》在无纸化证券所有权证明问题上有两方面的作为:其一,它引导我们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寻找上市股票和债券(这些都属于无纸化证券)的转让规则:其二,它启发我们在学理上设想把无纸化证券归于记名证券,并通过发行人或其代理人置备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的相应记载来证明无纸化证券的所有权。这种设想和推理与UCC的规定是一致的。
2.《证券法》的规定
无纸化证券的集中交易是我国《证券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但即便如此,《证券法》亦无一处使用“无纸化”的用语。该法第41 条对证券形式的规定与《公司法》如出一辙,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无纸化的证券形式再次隐没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话语中了。
就无纸化证券所有权的证明而言,《证券法》第160条是不容忽视的。该条共有3款内容,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第2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第3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这条法律明确地告诉我们,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条文中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有二,一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二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登记过户记录。我们无从知道二者之中何者具有最高、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果对法律条文作严格的字面解释,我们甚至无法确信具有最高、最终法律效力的文件必居其一。
此外,与无纸化证券所有权最相关的用语应为“证券账户”。现行《证券法》的条文中出现了两类与证券相关的账户。一是《证券法》第111条规定投资者应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二是《证券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根据《证券法》第160条传递的信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有权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的机构,因此我们可以认定,较之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证券账户对于无纸化证券的所有权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而且,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并非独立存在的账户,它只不过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资金账户的统称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