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对于无纸化证券而言,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证券账户来证明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事实,无疑是更为便利的。UCC在证券间接持有体系中也是以证券账户的有关记录来证明证券权益的。UCC第8-501条规定,当证券中介机构将金融资产贷记投资者的账户,投资者便取得了证券权益。也就是说,投资者享有证券权益是以其证券账户上的贷记记录来加以证明的。
但是,在电子化登记与存管体系下,证券账户本身也是抽象的,其数据存在于证券登记结算簿记系统中,所以必须以物质形式加以表现才能作为现实的证明文件。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股票交易记录”的合理性所在。股票交易记录主要通过交割单和对账单来体现。
五、简要评述
在上文中,笔者按照法律效力从高至低的顺序来排列和分析有关证券所有权及其证明的法律与规则,巧合的是,这种排序还具有另一方面的逻辑性,即,随着法律效力的降低,这些法律文件与无纸化证券所有权规范之间的相关性却越来越明显。这或许会使我们产生这样一种隐忧,即具有较高效力的法律文件没有对无纸化证券的特性给予充分的关注。然而必须正视,在无纸化证券的背景之下,实物券时代的旧有规则不再具有适用空间,这将导致针对实物券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无法合理而恰当地适用于市场现实,不仅使规范本身失去效用,也可能引起市场失序。
《物权法》的出台带来一线希望。新近实施的《物权法》首次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纳入到证券出质的法律规定中。该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是迄今为止基本法层面仅有的一条对证券无纸化特性予以关注的法律规范。以此为开端,我国法律体系理当与时俱进,对无纸化证券交易的制度需求作出富有成效的回应。
【作者简介】
邓丽,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讲师。
【注释】Ad Hoc Committee on Uncertificated Debt Securities. First Report on Uncertificated Debt Securities, System Credit Risk and Samp le Uncertificated Debt Indenture. Bus. Law. , 1991.46, 91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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