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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纸化证券的持有与所有

  

  从大的章节来说,现行《公司法》首先从公司的种类出发将公司资本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的股票。与无纸化证券最为切近的概念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当然符合整个交易系统的无纸化要求。遗憾的是,关于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所有权证明问题,《公司法》并未涉及太多,仅在第145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对于公司债券,《公司法》第160条第2款有相似的规定。除上市公司的股票外,与无纸化证券较为切近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129条第1款提及股票的形式,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这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就包括了无纸化证券的形式。


  

  在《公司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当属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按照《公司法》第130条140条和141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是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公司法》第157条和第161条对公司债券有极为相似的规定。


  

  但是,《公司法》没有界定何为记名股票、何为无记名股票。笔者注意到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有一些细微的差异。一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是以是否在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姓名为标准进行的分类:记名股票是在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上明确记载股东姓名的一种股票,否则为无记名股票。[11]第二种观点认为,依股东姓名是否记载于股票,股份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12]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同。关于股票的转让,两种观点都认同,记名股票因背书交付而发生转让效力,无记名股票因交付而发生转让效力。


  

  从上述观点自身体系来说,第二种观点在逻辑上比较周延。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它带给我们这样一种启发: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姓名是认定记名股票的实质标准,那么直接持有体制下的无纸化证券也可以被认定为记名股票,只不过它不具有票面形式、无从在票面上记载股东姓名罢了。如果把无纸化证券视为记名证券的话,按照记名证券的理论,无纸化证券的所有权将通过发行人或其代理人置备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的相应记载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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