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国集团中央银行支付与结算委员会(CPSS)与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IOSCO Technical Committee)于2001年联合发表的《证券结算体系建议》中对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是这样来界定的: 1.在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受益人(a)在发行人的正式登记册上体现为法定所有人(而且,如果该证券被要求以证书的形式代表,则以所有人的名义发出证书)或者(b)占有无记名证券。证券发行人、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及其参与人以及第三方权利主张人都应当尊重所有人基于发行人正式登记册的记载或占有证券而对该证券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2.在间接持有体系中, (a)名义人在发行人的正式登记册上体现为法定所有人,而受益人(或受益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名义人的簿记上体现为证券所有人或者(b)受益人持有的证券存于中介机构,由该中介机构维护账户记录以反映受益人对该证券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受益人在间接持有体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通过名义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簿记上的账户来进行转让。[4]
在这一权威定义中,对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的界定都是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的,其中第一个方面是针对无纸化证券或记名实物券,而第二个方面则是针对无记名实物券。由于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都已实现无纸化,为了简化理解,此处对实物券的持有问题略过不提,单看第一方面关于无纸化证券持有方式的界定。
可以明确,判断证券持有方式的依据是考察投资者是否以其自身名义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所备证券持有人名册。需要强调的是,应当将这一标准与判断证券登记法律关系或证券存管法律关系的标准区分开来,后者考察的是,投资者是否以其自身名义记载于证券登记机构或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簿记系统。这两个问题的区分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以自身名义记载于证券登记机构或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簿记系统的投资者,并不一定就能以其自身名义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所备证券持有人名册,这取决于证券登记机构或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有关制度安排。比如机构投资者作为一般参与人而非“投资者户口”使用者以其自身名义记载于香港中央结算系统,但其存入中央结算系统的证券会以香港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在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证券登记与证券存管机制对于证券持有方式确实有影响,但绝不可将证券持有问题与证券登记或证券存管问题混为一谈。在关于证券持有体系的文章中,有这样一种观点流传甚广,该观点认为“由于证券托管系统是由至少两层的多层次托管机构组成,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为其参与人提供服务,因而即使证券以投资者的名义直接登记,投资者也只与直接证券托管机构(一般为其证券经纪商)有直接的契约关系,仍然以间接方式持有证券。”[5]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严重混淆了证券持有方式与证券存管法律关系这两个不同的问题,引起证券持有方式分类标准的混乱,是应当再加斟酌的。
综上,区分证券持有方式的唯一标准就是考察投资者是否以其自身名义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所备证券持有人名册。区分证券持有方式的意义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判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二,持有证券的方式关系到投资者所享有的证券权利的性质以及该证券权利的证明方式。下文简述证券持有方式对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之后,将专题论述无纸化证券的权利性质与权利证明。
(二)证券持有方式对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
证券以受益人名义登记抑或以中介机构的名义登记,对证券本身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并没有影响,但是对投资者如何持有证券、如何行使其对证券的权利、对谁主张其证券权利这一系列问题有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