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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二)

  比如我以前接触过的一个湖南的案例,其中三名被告人被指控为故意杀人,案件基本的情节比较清楚,三个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仇,案发当晚10点左右,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狭路相逢,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追至一个死胡同并对其进行伤害,最后被害人因流血过多而死亡。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但是辩护人却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口供中也承认他们是故意杀人(在中国面前的侦查体制下,获取这种口供是十分容易的)。辩护人在审判中提出,三名被告人手中都持有凶器,当时也有充足和从容不迫的时间杀人,但是被害人的所有伤口都在大腿之下,为什么被告人没有攻击被害人的头部、腹部等可能迅速致命的部位呢?从客观情况表明,我们只能推定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尽管被告人的口供中对此供认不讳。
  从司法实践中我深深地体会到,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讨论,能不能增加一些灵活性,比如增加一些推定的内容,比如建立事实推定。如果没有这些规则,而一味地追求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那么办案人员遇到困难时很容易依赖口供,刑讯逼供的发生也是其必然后果了。
  提问四:证据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将一般证据转化为定案的依据。我的问题是您这里提及的证据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还是诉讼中的证据?您认为我们对一般意义上使用的证据和诉讼意义上使用的证据有必要加以区分吗?这种区分有价值吗?
  答:这个问题其实包括了两个问题:第一,一般意义上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别;第二,证据转化为定案依据如何理解。
  首先回答你提出的第一个问题。证据的运用不仅仅发生在法庭上,其他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证据的使用。一般说来,我们在三种情况下使用者证据:第一,医生诊断病情。中医望、闻、问、切,西医运用各种手段进行诊断,这些都是在寻找证据,寻找证据证明病情,以便更好地开药方:第二,历史学家研究历史。历史学家考古也是在寻找证据;第三,新闻记者进行新闻调查。医生、历史学家、新闻记者等进行的这些活动都带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成分,即让事实说话。人类社会所有发现事实、认定事实的活动都属于运用证据的活动。
  但是,诉讼证据与一般证据存在重大的区别:首先,除了受到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限制以外,医生、历史学家、新闻记者发现证据的活动不会受到过多的限制,他们收集、使用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这些证据可能存在可信度、相关性等证明力方面的要求,这方面与诉讼证据是相通的,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和具有相关性的。但是历史学研究所依赖的证据不会因为其取证手段的不合法而受到影响,而诉讼中的证据则不同,由于涉及一定的价值、利益,有时候还要涉及宪法的价值和利益,因此历史研究中的证据和诉讼中的证据在证据能力方面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比如非法证据在诉讼中需要排除、不能加以使用,而非法取得的证据在历史学家那里却是可以使用的。不要忘记很多历史学家为了获取文物经常使用的手段就是盗窃、欺骗、威胁等侵略手段,近代敦煌的王道士与斯坦因之间的故事就是一例。
  其次是关于司法证明。历史学研究、医学诊断、新闻调查这些认定事实的方法不需要按照类似法庭的证明活动进行,没有“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实和证伪。一个历史学家也可能试图重新解释历史,提出一个新的假设,也可能需要证明,但是他需要向法官证明吗?有人对此加以裁断吗?他们所谓的证明充其量属于一种学术证明而已,即使证明不了,也不会带来什么否定性的后果,只是自己的假设没有得到证明而已。
  概言之,发现真相、认定事实是所有证据运用活动的共性,但是诉讼证据的运用要受到一系列法律规则的限制,要受到各种利益、价值观、理念的影响,这是其他领域中事实认定活动所不具备的。
  现在来回答你的第二个提问。证据转化为定案依据的条件问题,我当时在书中提出这种说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除一种神化,即关于证据的两性说、三性说的争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证据具有哪些属性,是自五十年代以来到现在持续不断争论的问题。我当年在政法大学读博士的时候,老师将此作为证据法学的头号难题。我的问题是,我们讨论的证据属性中的证据到底是指哪个阶段的证据?刑事诉讼法42条中包含了三种关于证据的定义,这反映了我们不是在一个层面上使用证据:首先,“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一种原始的事实,客观存在的、尚未进入我们主观认识的证据;其次,“证据有以下七种……”,这是分别对进入我们主观认识的七种证据材料进行列举;再次,“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认识的结果。一个条文中出现了三种证据概念,包括客观阶段的证据事实,主观阶段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我们所讨论的三性说、两性说到底指的是哪个阶段的证据呢?如果是客观阶段,那么该阶段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吗?如果是主观阶段的证据,合法性从何谈起?合法性问题只能在定案阶段才具有。基于证据形成过程中的三个阶段,即客观阶段、主观阶段以及定案阶段,我对以上争论提出一点反思。
  我们研究证据问题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一个证据材料怎么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这种意义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该证据能不能为法庭所允许,即该证据具不具有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具有该资格的证据是具有合法性、证据能力的证据;其次,一个已经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能不能最后被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需要存在一定的规则予以规范。尽管大陆法国家完全实行自由心证,但是仅仅靠法官自由心证也不一定能解决好这个问题,证据规则仍然是必须的。所以前者可以称为证据能力问题,后者称为证明力问题。证据能力所要解决的是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而证明力问题是一个证据能不能最终成为定案根据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才是我们证据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才是真正的问题,而至于证据到底是具有三种还是两种属性,其实无关宏旨,不是我们证据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
  提问五:我是来自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您刚才讲的主要是关于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问题,我想提问的是证据法学研究的主体问题。因为对于证据规则而言,我们实务界人士可谓“一直是在黑暗中摸索”,我们任务非常繁重、处境艰难,我想证据法学的研究机构能不能吸纳实务界的一些同志加入,作为兼职人员,以便我们将最直接的问题、最可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最相关的素材以最畅通的方式提供给我们的研究机构,从而能够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搭建起真正的桥梁,真正实现“用法学解决实践问题”的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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