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作为英美证据法基石的两个概念和作为大陆证据法基石的两个概念,它们的立意不同,所解决的问题不同,这个问题仔细说来十分复杂,在这里提出来只是想论证我的观点,所以暂不深究。
再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辞原则。传闻证据法规则是英美法中十分重要的证据规则。我曾在英国一所大学的法学院听过证据法课,主讲教授用了接近4次课、每次达3个小时,来讲传闻规则,教室门口堆放着大量的资料供学生索取,其中包括大量的案例。传闻证据规则本身并不复杂,但是例外太多、太复杂。我不是研究传闻证据规则的专家,而且在这里也不是专门论述传闻证据规则,但是我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本质上与交叉询问有关,是为了保障交叉询问实施的规则。原因很简单,传闻证据不能接受对方的反询问,而这种反询问却是交叉询问的核心内容,因此不论证言笔录还是其他样态的传闻证据,只要原始的证据载体不能接受对方的反询问,这些证据尽管既可能是虚假的也可能是真实的,但问题的关键是采纳这些证据是不公正的,违反了美国的
宪法,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因此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
再看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辞原则来源于纠问制诉讼模式下的间接书面审理原则。大家如果有时间可以看一看美国好莱坞大片《圣女贞德》,该片前半部分讲述的主要是贞德带领法国军队抵抗英国军队的故事,而后半部分主要讲述的是宗教裁判所是如何审理贞德的,这可谓学习、了解纠问式诉讼运作的活教材。当年我在写博士论文的时候,曾对直接言辞原则作过专门的研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存在着两个法官,一个是调查法官,一个是审判法官,调查法官发现真相,将所有的事实和真相都做成笔录,包括调查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将所作的案卷笔录递交给审判法官,审判法官于是不需要再作认真审理,可以阅卷后直接做出判决。后人将这种审判方式总结为间接、书面审理方式,又称为间接、书面原则。法官大革命之后,法国进行了宪政改革和诉讼制度改革,废除纠问式并引入了混合式诉讼构造,将侦查阶段的纠问式构造与审判阶段的弹劾式构造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混合。当年德国海德堡大学的法学教授施密特曾就此作过一段经典的论述:纠问式诉讼被迫抛弃后,其整个理念被抛弃了,原来的间接审理变成了现在的直接审理,原来的书面审理变成了现在的直接辩论,原来的秘密审判变成了现在的公开审判,所以所谓的直接言辞原则不过是对纠问式间接、书面、秘密审理的替代而已。
讲述这段背景的原因在于:直接言辞原则确立后带来的一个直接效果,便是案卷笔录不再一马平川地直接交给法院作为审判和定罪的基础;证人需要以最原始的、与案件事实最接近的方式向法院作证,由法官直接、亲自接近证据。所以有的学者指出:直接言辞原则解决的法官和证据的关系,而传闻证据解决的控辩双方与证据的关系,这两个原则的区别与诉讼制度、诉讼结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观点无疑是有见地的。但是,今天学界在研究证据法的时候,研究解决中国的证人作证问题时,一方面谈传闻证据规则,一方面又讨论直接言辞原则。我不否认这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共通之处,但是由于直接言辞原则是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下法官职权的产物,而传闻证据规则是对抗制下交叉询问制度的产物,两者尽管存在共同的地方,但是差异却十分明显。
我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我们现在受英美证据法的影响比较大,客观上英美证据法确实比较发达,受英美证据法的影响较大不是没有理由的,其中存在着一定的正当性,理由有二:一是自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们毕竟越来越走向对抗制,诉讼结构向英美靠拢当然要求我们的证据规则也要向英美靠拢;二是英美证据规则在许多方面确实比大陆法要完善。
但是我们在移植时恰恰需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关键因素:第一,陪审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之间的区别,决定了他们的证据规则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这里不予赘述。第二,定罪与量刑程序的不同。英美法中,定罪程序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有没有犯罪的问题,量刑则是有专门的诉讼程序,即量刑程序予以解决,证据法在量刑阶段不再发挥作用,不管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量刑阶段都将不再适用。而大陆法是定罪量刑合二为一的程序,两者肯定有所不同。比如英美法中存在品格证据规则,它主要是为了防止误导陪审团,防止陪审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但大陆法中却没有品格证据的限制,因为大陆法中定罪和量刑成为合二为一,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当然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加以使用。第三,诉讼构造上的差别。职权主义和当事人对抗主义两种基本的诉讼构造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别,决定了两大法系证据规则必然存在一定的区别;第四,哲学理念的不同。理性主义的哲学观至今仍在左右着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大陆法国家,而经验主义的哲学观却深深地影响着以判例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这两种对证明标准的概括,就充分地反映了以上两种不同的哲学理念。“排除合理怀疑”,从来不从正面告诉你证明标准是什么,只是从否定的角度来排除这种怀疑,很多法官在他的判决中说,“没有人能说清楚什么是不合理怀疑,但是我能说清楚什么是合理的怀疑”。但是,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法律,却告诉我们什么是内心确信,法国法中便以一种近乎浪漫的手法对内心确信做出了规定。在赴法国访问时,我曾经在法国一个重罪法院的评议室里见到了如下标语:“法律不问你对每个证据的相关性如何判断,法律也不给你做任何的限制,法律只问你一点,即经过今天的当庭审判,根据庭审中听取的所有证据,你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达成内心确定了吗?”。(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的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信?)
我刚才举了两个例子,其一是一对概念之间的区别,即大陆法中的直接言辞原则和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其二是总结了四条关于两大法系的区别。下面我将就法律移植运动所面临的困境作几点概括。法律移植运动面前面临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究竟应该移植英美法还是移植大陆法,现在为止,我们仍处于犹豫不决、徘徊不定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