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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评量检察官的工作量与工作品质

  以国家的整体发展来看,世界知名的美国前联准会(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主席葛林斯潘(Alan Greenspan)就曾提出一番发人深省的见解:「在我的经验里,最重要的是我们的法治特性。我相信大多数的美国人并不了解美国宪法对美国过去的繁荣是多么的关键,而且未来依然一样关键。……俄罗斯拥有庞大的天然资源,……该国对法治的追求以及对财产权的尊重,……,采选择性执法,否定了法治之重要基础。……除非该国恢复法治,否则不可能创造出世界级的经济。……提升财产权,以及提升更广泛的法治,可以带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对可长可久的繁荣而言,法治是必要条件……」 [72]。
  「二00一年与二00二年经济学家D. Acemoglu S. Johnson & J. Robinson 与经济学家W. Easterly & R. Levine发现,影响一国家平均国民所得成长的长期趋势的唯一因素是该国有良好的制度;良好的制度包括民主政治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与私有财产权制度。」 [73]公正的司法制度对国家整体发展之重要性,不言可喻。
  
肆、客观评量的理论与施行方式

  依上述「壹、前言」中之办案质量的简单排比,来评量检察官的优劣,当无驱使检察官成为酷吏之重大可能,反而有矫正滥权不起诉的现象之功;亦合乎「赛局理论」的法则。况且,只要加强公设辩护人的功能,强制开侦查庭时亦应有被告之辩护人在场,并将侦查记录率皆全程录像录音存盘,准用「法庭录音办法」的相关规定,即可杜绝滥权起诉的弊病。反而是现今的不起诉制度,潜藏着很大的道德风险诱因,而且对于评鉴检察官的工作质量,毫无有效的方式可资鉴别;即使另案将检察官是否触犯刑法一二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后段移送侦查,也不见得会有结果。刑法一二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后段,甚至整个刑法一二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只是一款虚设的条文,这个令人难堪的事实众所周知。
  所以,滥权不起诉现象,根本已经病入膏肓而无药可医,才令人徒呼负负。故有识者所谓「侦查无罪之结果,其办案质量未必较起诉者差」云云,难谓与实证之经验法则,以及论理法则无违,爰非可采,其理自明。
  其次,有识者亦有谓公诉组检察官与侦察组检察官任务不同,同一案件之功劳谁属、如何评比皆有难以客观衡量之情,以上述之办案质量的简单排比,殊难克尽评量办案质量之功。然而,如此考虑亦属杞人之忧;盖因公诉组检察官与侦查组检察官任务虽属不同,然尽皆为戮力从公,实无孰优孰劣之别,何不廓然大度,率将功劳(或积分)平均分享彼此。甚至,可以打破检察体系所谓的公诉组与侦查组之区别,让检察官从侦查到起诉全程负责;或者实行「在检察一体精神下,由检察官间协同办案,并以上下指导为方法,其积极目的在于同心协力打击犯罪,而以防止检察官滥权为消极目的……。」 [74]如此,不论实行个人积分评量或团体积分评量,亦皆可客观有效评量检察官之工作绩效。
  因我国之刑事诉讼采取控诉原则,检审分立的结果,法官之判决自非检察官所能任意左右;是以法官对被告之判决刑期,自然有其独立审判之客观性,可当成检察官办案的积分。
  举例而言,某甲与某乙二位检察官于本月各承办五个案件,均以起诉终结。某甲为求高积分,均于起诉书中请求法官从重量刑,但法官独立审判的结果,只有一个案件如甲所愿,该被告被判十年有期徒刑,另二个均被求处十年重刑的案件被宣告无罪,还有二个案件各被判一年、三年之有期徒刑;甲的积分可算为10-10-10+1+3=-6分。
  而某乙平时吃斋念佛,对于任何罪犯均习惯从轻发落,但法官独立审判的结果,只有一个案件如乙所愿,该案被告被判九个月有期徒刑,另二个原被求处一年徒刑的案件均被宣告无罪,其它二个案件各被判二年、十二年之有期徒刑;乙的积分可算为9÷12-1-1+2+12=12.75分。
  从上例可知,检察官欲左右法官之独立审判的结果,以增加自己的积分,实有窒碍难行之处。而且,如此的评量方式,较不可能出现何克昌检察官所指出之现行制度上的严重缺点:「以『未结件数』来评断一位司法官的优劣,而案件的核算基础在于『案号』(因为行政人员只看懂案号),因此,只要司法官设法消除案号,就是优秀司法官……。」然尚有遗憾之处为未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致法官审判时难免受检察官之卷证并送(刑事诉讼法二六四条第三项)的影响,而对被告不利 [75];国内知名刑事法学者如陈运财等人,早已对此多所诟病。根据法务部统计处的资料 [76],二00六年总共起诉一八九九四三人,「定罪(或有罪判决)人数」共一四五七四一人,定罪(或有罪判决)率=76.73﹪。如此高的定罪率有两种不同的可能意涵:一是检察官侦办案件相当用心,无违刑事诉讼法二条第一项之客观义务,所以被告一旦被起诉,被定罪的机率很高;另一是法官受到卷证并送的影响,容易认同检察官的起诉状,先入为主地形成对被告不利的心证。以目前的司法官(检察官、法官)平均素质之高,吾人应该乐观相信前一种意涵较有可能发生;根据知名学者林钰雄的见解,「定罪率的高低与卷证并送无必然的关系;法院违反直接审理径以卷证笔录为判决基础,才是症结所在。」 [77]但是,根据「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举办的「检察体系改革研讨会」,蔡炯敦法官就证实:「……担任刑事法官的时候,心理觉得蛮难过也蛮痛苦的,在我接到检察官的起诉书时,我要先担任检察官的角色,因为根据检察官的起诉书、证据,基本上就会先让法官形成心证认为被起诉者大概是有罪,也先会朝有罪的方向去追。…… 如果一个法官在接到案子时便先入为主认定被告大概是有罪时,想要保持一个中立的角色,在事实上是不容易的。」 [78]显然我国在刑事审判的实务上,法院习于便宜行事,「违反直接审理径以卷证笔录为判决基础」,导致定罪率的高低与卷证并送确实有一定(甚至是完全)的正相关 [79]。而归根就底,诚如蔡炯敦法官所说的:「检察官无法发挥主动侦察犯罪的功能,这不光是检察官的问题,而是整个司法体制的问题,因为案件量太多,下至检察官一直到最高法院,皆以结案为己任,案子到手上的,尽可能推出去就推出去,这样的心态让我很难过,司法制度好像在打混仗。检察官把案件混给法官、一审混给二审、二审混给三审、三审再踢回来二审,这样受害的只有老百姓。你说今天司法公信力不彰,我当法官都不相信司法,我还能期待老百姓能相信我们的司法吗?」 [80]。
  因此,学者林钰雄认为:「证据法则的训练与贯彻,才是防范法官预断的斧底抽薪之计,……将答辩书与检方卷证并送法院」,即可防止法官预断。这个见解似乎太过乐观,无法解决「因为案件量太多,下至检察官一直到最高法院,皆以结案为己任」的关键问题,所导致的法院习于便宜行事,及「违反直接审理径以卷证笔录为判决基础」的司法弊病。当然,实行所谓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也未必能在实质上解决上述的司法沈痾,但至少能维持形式上的程序正义,让法院在审判前避免形式上的预断作为,迫使法院在形式上贯彻直接审理原则。基于宪法八条第一项所保障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以及为了客观评量检察官工作的公正性,本文还是建议应该尽速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根据「赛局理论(Game Theory)」的研究,能力强的人喜欢有「信号示意(Signalling)」的均衡;不公正客观的工作评量,就会产生无信号示意或「无信号甄别(No Screening)」,这不但会破坏良好的激励制度或机制,而且容易滋长「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导致「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最后造成良莠不分 [81]。在人力资源的研究上也显示,公正客观的评量方式,才能激励认真优秀的人才尽力发挥所长,为国家社会作更多的贡献 [82]。
  参照刑事法学者陈运财、吴伟豪的研究 [83],可知目前检察行政上的「检察官办案成绩考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多数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并无显著的影响;与何克昌检察官实务上的经验:「…检察官会『设法』规避侦查案件,…只要司法官设法消除案号,就是优秀司法官…。」正好若合符节。因此,现行的「检察官办案成绩考查办法」,确有改进之必要;「长久以來,检察人事一直是检察官士气低落及检察形象无法提升之重要原因。检察人事无法发挥拔擢贤能之士之功能,反而处处有劣币驱逐良币之作用。」 [84]法务部为奖勵检察官结案,于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修正「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及防止稽延要点」,反而使得努力吃案消除案号的检察官,可以得到奖励;而认真办案因而积压案件的检察官,则受到惩处。这对法务部所公布的报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实施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依据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清理积案执行成果,……清理绩效甚为卓著。」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试办『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快速终结案件实施要点』,对案情单纯之轻微案件,实施『轻罪一日ok』之便民措施,……提升结案效率。」无疑是一大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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