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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评量检察官的工作量与工作品质

  知名的法学先进李永然、林振煌两位,就认为:「若许使用诱导讯问,即讯问人陈述事实经过,而证人(笔者按:或被告)回答是或否,此一问答方式等于是由讯问者作证,而非证人(笔者按:或被告)自己陈述亲身见闻的事实,与作证的本质不符。」 [55]此一见解显有可取之处,法学界与实务界不宜偏废置若罔闻。
  其次,上述案例还隐含了现行刑事侦查的一大弊病-太过重视被告自白或证人证言,却又不仔细弹劾自白或证词,亦疏于比对自白或证词的异同或与客观事实相互印证,甚至轻忽自白或证词产生的彼此不一或前后矛盾,这种「曾参杀人」的荒谬,在实务上确实造成许多冤、假、错案的惊人案例 [56]!若无被告自白或证人证言,是否就无法证明陷于精神耗弱状态的被告,有「义愤杀人」的抗辩?难道不能就刑案现场的鉴识,分析被告是否有预谋的可能?或就被告的品格证据,来推敲被告是否有「义愤杀人」的可能?甚至,如此重大刑案,能否对被告进行严格的精神鉴定或测谎,来厘清案情?当然,以上所述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吴巡龙先生所提出的症结:「检察官员额严重不足」。简单说,就是发现真实的成本太高的「诉讼经济」问题。
  不过,套据法律人常说的格言:「正义无价」;既然正义之价值至高无上,发现真实的成本太高之「诉讼经济」问题,就不应该是被优先考虑的问题。而以法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正义不是无价,而是不正义(或办错案)的社会成本太高,使得正义的(相对)价格成为无价。因此,就算优先考虑诉讼经济,为了发现真实而劳师动众进行刑案现场的鉴识、调查搜集被告的品格证据、或进行严格的精神鉴定或测谎,只要能伸张正义,仍属有效率且有效果的诉讼经济行为。
  悲哀的是,诚如吴巡龙先生指出的「检察官员额严重不足」之下,要刑事侦查以符合「真正诉讼经济」的方式,有经济效率地追求司法正义,仍遥遥无期。
  以上所述不只是检察官个人操守的问题,从另一方面来看,亦是法务部门的管理体制不良,以致使检察体系歪曲变形的问题。大家应该审视检察官在既有的体制下,是否有「好好办案」的客观环境?是否有不受不当压力的制度性支持 [57]?人民是否能不以各种方式影响检察官独立办案?体恤并支持检察官依法、公正、客观、合理的办案方式?否则,孤臣无力可回天的检察官,如何能好好办案??
  举例而言,若「好好侦办」一个非重罪的案件,平均需要一00个工作小时,而一个检察官平均一年有二百个案件要结案,那么我们便可客观估计出,一个检察官每年平均工作时数约为二万小时。而一年平均上班天数约为二二0天,正常的总工作时数约为一七六0小时;客观来看,就算检察官认真到过劳死,也不可能把每一个案件都「好好侦办」;这是体制上的问题,是制度在谋杀法律、谋杀正义、谋杀人民的法律情感、谋杀检察官。相关研究亦有类似看法:「刑事案件众多,使警察机关与法院之案件负担量常已远远超过其负荷极限。因此,不仅造成警察之侦查与法院之审理甚潦草;检察官与辩护人之审判准备与法庭活动极不负责;…」 [58]。何克昌检察官的实务观察:「……此种情形,自然造成检察体系反淘汰。所以,民众经常抱怨检察官结案草率或结案速度过慢,其实基层检察官也苦不堪言……。 [59]」也正好与以上所述不谋而合。
  其次,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检察官的待遇与其工作量,较之其它同等国家,公平吗?合乎经济学的法则吗?还是委屈、剥削了检察官的劳力?如果好好侦办一个普通刑案的经济效益,或产生的外部效益超过当事人委任律师的最低费用(约台币五万元);那么,一年结案超过五0件的检察官,每年为国家社会所创造的经济利益就超过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了。根据前金门高分检检察长朱朝亮的报告,提起简易判决处刑的案件,平均一件判八万一千元 [60];这应该是按照旧刑法,以三个月徒刑每天易科罚金九百元计算。若以现行一日平均易科罚金二千元折算,则简易判决处刑的案件,平均一件应该判十八万元;因此,每年以简易判决处刑结案超过五0件的检察官,一年就可为国库增加台币九百万元的收入,为什么只领那么一点微薄的薪水,每年又要迅速终结超过二百件的侦字案?现行的法务体系苛刻要求检察官的办案效率,是「要马儿好又要马儿不吃草」。从经济学的法则来看,天下没有白吃的午餐;劳动者受到什么剥削,就产出什么产品;我们侃侃而谈的司法正义,若只是成为谋杀检察官的工具,也就没有正义可言了。不能充实检察体系人力,无法解决检察体系「制度性吃案」的问题,使得检察体系在无期待之可能性下,不得不吃案;这是国家法务部门责无旁贷,应该优先解决的问题。
  否则,国家订的法律,由司法官滥用心证恣意执行;这样的司法环境,必定会引来经济学家所谓的「竞租行为」(Rent-Seeking Behavior)-人民透过影响掌握司法权的司法官,获得司法上的特权与利益 [61];或者为「黑道」创造出庞大的市场需求-人民私下以各种非法的方式解决纠纷、甚至动用私刑。这种影响司法官的活动必定会带来贪污腐败的社会成本 [62],更严重的是影响整个国家体制,让社会形成「安分守法不如竞租(Rent-Seeking)司法特权」,或者「安分守法不如黑道保护、动用私刑」的不良风气,甚至给予「职业顶罪人」牟取暴利的机会。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已经确确实实反应在许多司法案件中(表二) [63],以及「台湾透明组织」接受法务部委托,进行的「二00六年度台湾地区廉政指标民意调查」报告中。
  国际透明组织公布的「二○○四年全球贪腐趋势指数」,其中关于台湾部分的问卷调查结果,在全部十五个选项中,法院的贪腐指数高居第三 [64]。「根据政经风险顾问公司最新发表的亚洲区司法制度排名,香港在亚洲十二个地区中排名第一,稍胜排名第二的新加坡,台湾排名第五…… 报告指出,香港及新加坡的司法制度令外商及市民感到安全。」 [65]
  表二、近十年司法官重大风纪案
  
  
  再者,根据前金门高分检检察长朱朝亮的说法,提起简易判决处刑的案件,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平均一件判十八万;检察官每吃掉一个应该以简易判决处刑结案的案件,国库就减少十八万元的收入。二00二年侦查终结案件总数为三八二三六三件,假设如前所述为真-检察官吃案的比例占所有案件的54.58%;则国库一年减少的收入约为三百七十五点六亿元。而且,假设正如前金门高分检检察长朱朝亮所述:「检察官即使作缓起诉处分,绝大部分都只是单纯订观察期间而已,没有作任何特别预防上的处分。……依以前提起简易判决处刑,平均一件判八万一千元(本文按: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平均一件判十八万元)……。 [66]」那么,国库每年因检察官不当结案所减少的收入,更是大幅超过三百七十五点六亿元这个数目;这样的金额每年已经足以养活将近二万二千名检察官,而增加二万二千名检察官,不但可以「正当合法地」清除陈年积案,更可以提高办案质量,赢回司法威信;依据贝克(Becker)的「罪犯理论模型」,更可以降低犯罪率,其外部效益亦远超过三百七十五点六亿元这个数目。至于增加检察官人力以抑制犯罪率的实际边际效用函数为何?是否可以达到柏拉图最适(Pareto  Optimality) [67]的程度?在增加检察官人力后,如何配置才不会使检察官人力过剩无法消化?这些问题都可以再进一步做实证研究 [68]。
  依据北京大学法学院苏力教授的见解:「真正有效的『息讼』就是要在全力听讼的基础上依照案情是非曲直严格执法,『和稀泥』注定引发好事者的不当利益追求—健讼,『虽止讼于一时,实动争讼于后』,结果恰恰与一味主张息讼的裁判者的预期背道而驰。海瑞基于对制度与人的互动博弈之理解,一种手段目的理性的或功利或效用主义的论证,得出一个结果完全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的一般命题:只有公正的司法才会真有效率。」 [69]
  美国在十九世纪末,就发生过许多司法官以认罪协商做为寻租贪污之工具的案例,最后导致司法严重腐败的情况 [70];故起诉裁量主义的相关诉讼程序规定,就已经让不肖检察官有机可乘而几近无法可管了,对于有法可管的起诉法定主义的相关诉讼程序规定(如刑事诉讼法二五一条,第二五二条第八款、第一0款……等),再不严格把关要求检察官遵守,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岂非形同虚设?刑事诉讼法的存在价值岂非面临严重挑战?朱朝亮检察长即认为 [71]:「如检察官个案之处理,完全不受外界任何制衡或评鉴,基于『封闭乃恣意独善之母』之历史经验,检察官之『公益辩护人』定位,便常与外界之『公益』发生落差,致以『己意』为『公益』,甚至恣意独善变成『检察专制』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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