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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评量检察官的工作量与工作品质

  
参、现行检察司法、行政制度的检讨

  检察官负有刑事诉讼法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客观义务,「全美律师公会(American BarAssociation, ABA)对于身为律师之检察官,亦提出『刑事司法准则』(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当中检察功能编(Prosecution Function Section)3-1.2(c)即明白规定:『检察官之职责是追求正义,而不仅仅是将被告定罪。』(The duty of the prosecutor is to seek justice, not merely to convict.) [38]」话虽如此,但唯有「毋枉毋纵」方符合所谓的「正义」;故检察官的本质(或主要义务)本来就是侦查犯罪,而非为应予起诉之犯罪嫌疑人辩护或开脱罪嫌,观诸刑事诉讼法二二八条第一项、第二五0条、第二五一条……等即有明文。但依目前的实证情况来看,大多数的检察官为了疏解讼源(或适当分配国家稀有的司法资源),已经有愈趋严重的滥权不起诉现象;也就是说,在现行的制度下,大多数的检察官其实有很强的滥权不起诉的诱因。虽然,刑事法学者吴巡龙根据实务上的研究观察,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检察官办案成绩考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检察体系的普遍共识,「多数检察官不愿滥用职权不起诉」 [39]。但是,依据刑事法学者陈运财、吴伟豪的研究,显示除台北、云林各有一名受访的检察官在问卷调查中,承认「受检察官办案成绩考察结果之影响」外,别无其它受访者作此表示 [40];与学者吴巡龙的实务观察,认为检察官办案成绩考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多数检察官不愿滥用职权不起诉有相当程度的影响,显有差异。此外,实证上的研究统计,以及法经济学之公共选择学派的可靠理论,的确证实大多数的检察官有严重的滥权不起诉的现象。再以法务部公布的数据为例 [41],二00六年各地检署新收侦字案共三七六七九六件,平均每一检察官每月新收之侦查案件件数约二0六件,推估检察官总数约为一八三0人;而二00六年侦结的案件总共是三七三三九八件,平均每个检察官一年侦结「侦字案」约二0四件。以一年约二二0个工作日,每天工作八小时计算,平均每个检察官只花八点六三小时,就侦结一个「侦字案」。而侦字案是被告之犯罪嫌疑较大,且检察官自己主观认知罪证相当的案子,竟然只花一天多一点的时间就侦结,正足以证明检察体系结案之草率,确有吃案的重大嫌疑。若将其它「他字案」与「退回警政体系侦查」的案件计入检察官结案的类别中,则检察体系吃案的事实可能更不堪让人闻问。
  根据屏东地检署何克昌检察官的实务分析:「……每位检察官每个月实际工作天数只有一六天;平均起来每位检察官每个工作天要结一一点八八件才能平衡收案量。再以一天工作八小时为基准,每位检察官每一个小时要出清一点五件,这一点五件包括进行侦查作为及撰写书类,而且是持续不停以每小时一点五件的速度出清案件,才能做到日清日结。…… 因为统计数据失真,自然不知道真正问题在那。其实这不仅严重杀伤司法的公信力,也让检察官不愿意主动去查难查的案件。以目前院检的管考制度为例,都是以『未结件数』来评断一位司法官的优劣,而案件的核算基础在于『案号』(因为行政人员只看懂案号),因此,只要司法官设法消除案号,就是优秀司法官……。」 [42]甚至明白指出:「……在现行司法统计作业模式之下,国人不仅得不到『迟来的正义』,而是根本得不到『正义』。……是不是检察官『消除案号』就算『结案』了?『结案』的标准为何?……」 [43]
  据吴伟豪、陈运财的研究:「……在法务部统计数据的数据上,却呈现出以微罪不举为多的现象。其原因有下述几种可能:一是新制上路不久,且缓起诉的相关配套尚未成熟,致缓起诉运用不积极。其二,多数地检署仍未落实全程到庭实行公诉,在无到庭实行公诉的压力下,较缺少运用缓起诉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其三,由于缓起诉处分后尚有一至三年的缓起诉期间或指示、负担,或须征询被告同意、事后追踪监督等,显得拖泥带水的,不如以微罪不举为干净利落。此一现象正亦显现出检察官期望透过缓起诉制度达到特别预防的效果,却又担心因而增加工作负担的矛盾情结。」 [44]可见在实务上,检察体系办案确实喜欢便宜行事,是以法务部曾三令五申希望检察官多多「走出地检署办案」;正如何克昌检察官所指出的事实:「……检察官会『设法』规避侦查案件,其结果造成检察官怠于行使侦查权(即搜证),所以国人自然不相信检察官会致力『侦查』案件,以发现案件真相(当然有少部分例外)……」 [45]。而依照刑事法学者陈运财、邱仁楹的研究:「最高法院撤销…多次发回更审案件之发回原因,集中在应调查证据未予调查,而且症结存在于证据有无调查可能的问题,诚如历来多数的评论,应可溯源归究于侦查搜证粗糙及起诉的不精致。」 [46]
  另根据法务部委托政治大学选举研究中心,从事台湾地区民众对政府廉政主观指标与廉政政策评价的民意调查 [47],结果是:
  (1) 总体分数八十九年十月46.6分,九十年三月45.8分、十月45.3分,仍未达及格分数六十分。
  (2) 民众对一七类政府官员的清廉程度,评价最高的前五名分别是消防人员、教育人员、公立医院行政人员、环保人员与税务人员;司法人员不在前五名内。
  此外,台湾透明组织接受法务部委托,进行「二00六年度台湾地区廉政指标民意调查」 [48],结果是:
  (1) 有关台湾地区民众对二一类公务人员和整体公务人员清廉程度评估,检察官今年排名第七、法官则排名第八,与前几年的调查结果并没有差异。
  (2) 民众对扫除黑金及肃贪的成效,有7成民众表达不满意,满意的比例只占二成三左右;对于政府改善廉洁程度的信心,受访民众有三成九抱持乐观态度,有四成七的比例表达悲观的看法。
  以二00六年实际考察台中地检署的检察官之侦查作为为例 [49],许多检察官的侦查庭所排定的时间约五至十五分钟,实际开庭时,最长可能花掉一小时,最短则可能只有三分钟 [50],一般不会超过三0分钟;而平均半天大约可以开一0到二0件次的侦查庭。
  就因为侦查作为如此草率,故许多检察官根本不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第九七条第一项或一八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隔别讯问。甚至对于不想办的案子,公然纵容被告串证 [51],或违法抑制告诉人或证人表达意见 [52],以作为擅断结案的手段;这种作法,恰好主动迎合被告解决「囚犯困境(Prisoners '' Dilemma)」,根本与发现真实的义务背道而驰,也违反一般基层司法人员就具备的赛局理论常识,直接威胁到认罪协商(Plea Bargaining)的存在基础,令人匪夷所思。对于告诉人的异议,有时也冠冕堂皇地以刑事诉讼法一五四条的证据裁判主义为由,训诫告诉人无法提出足够之证据的话,案子根本办不下去。当告诉人自力救济搜集证据,发觉必须依同法第二一九条之一第一项声请保全证据时,「检座」则以同法同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声请,形同被告之辩护人;更令人不敢恭维的是,告诉人依同法第二一九条之一第三项向地院刑庭声请保全证据时,地院刑庭通常亦与检座们沆瀣一气,大都依同法第二一九条之二第一项驳回告诉人之声请,根本违背检审分立的原则。
  尤其,检察官对被告或证人依法讯问时,实不宜进行诱导讯问;虽然知名刑事法学者吴巡龙先生,认为「诱导、假设方法取得被告之陈述,并未使用强制力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基于发现真实与伸张正义,非不得为之。尤其,目前被告于侦查中,并无负「虚伪陈述罪」责任,或于审判中负伪证责任,在我国对交互诘问制度有「重大误解」,且「检察官员额严重不足」之情况下,断然否定侦讯被告得诱导讯问,实非司法之福。 [53]
  对于吴巡龙先生的许多精辟见解,笔者个人是相当折服;尤其,笔者反复拜读过吴巡龙先生的『新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法则』一书,又有在地院与高院进行诉讼的实务经验,深深觉得吴巡龙先生的许多见解,确实有过人之处。中肯地说,地院与高院的许多法官,对于证据法则与传闻法则的认识,和吴巡龙先生比起来,仍然有颇大之差距;在这种情况下,难怪「我国对交互诘问制度有重大误解」。
  所谓的诱导讯问情状多端,不只是「暗示性提问」、「假设性提问」或「是非题问答」……等方式,以吴巡龙先生所举的案例来看:「在杀人案中,警察问:因为你以为对方与你太太有奸情,你怀恨在心而起杀机,对不对(诱导)?答:是的。警察问:如果你知道他与你太太是清白的,你还会杀他吗(假设)?答:不会。」 [54]该假设讯问或诱导讯问,可帮助陷于精神耗弱状态的被告,提出有于己的「义愤杀人」抗辩(刑法二七三条),反而有保护被告人权并发现真实的功用;但相反地,亦有提醒狡诈之徒脱罪的可能。而且,万一被告一时气愤回答:「我早就注意到他和我太太打情骂俏,很早就想杀他了。」会不会致使当场见状(或误会),在主观上难忍悲愤而义愤杀人的被告,因此无法主张「义愤杀人」抗辩?这种情况该归咎于诱导讯问不当,还是归咎于被告不懂法律或不擅言词以致误寻死路?可见,进行假设讯问或诱导讯问确实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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