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以年龄分布来看,犯罪样本年龄层最多为四一岁至五0岁,约占40%,其次为五一岁以上约占37%,总计占了七成以上,故贪污犯罪之年龄层较为偏高。经卡方检定结果χ2=69.4,年龄与贪污犯罪与否之相关性具有统计上显著性。
(3) 就犯罪公务员之职位高低而言,以委任官等公务员居多计四五人约占40%,其次为荐任官等公务员计三五人占30%,约聘雇人员之贪污犯罪比例排行则属第三,计二七人占24%;另有人为民意代表身份,占贪污犯罪样本之6%。一般公务员之职务官等分布则为荐任以上占42%,委任官等占25%,其余33%为约聘雇人员。经卡方检定结果χ2=17.46,显示职位高低与贪污犯罪与否之相关性具有统计上显著性。
(4) 就受访者的服务年资而言,贪污公务员以一六年以上为最多约占35%,一般公务员则集中于一0年以下,经卡方检定结果χ2=16.6,显示服务年资与贪污犯罪与否之相关性具有统计上显著性。
上述四种卡方检定的显著性,表面上似无关联;其实,若以人力资源研究的统计分析结果来配合解读,即可得知:男性较少因为家庭照顾或(妻子)怀孕而离开职场,其服务年资很少中断而缩短;而服务年资够长是能晋升到高阶职位的重要因素。既然服务年资够长,年龄自然不低;故目前职场上职位高者多为中老年男性;总结来说,上述四种卡方检定的显著性,其主要意义都是「显示职位高低与贪污犯罪与否之相关性具有统计上显著性」。亦即,表示犯罪公务员相较于一般公务员,通常有较高或较重要之职位,或者掌握较重要的行政资源,比较不易受制于他人而「失去自我控制」,故以公务员的自我主观意识为据的调查统计,有「无法验证研究假设认为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较低」这样的结果。
再与「贪污犯罪原因分析」交叉比较,即可合理解释认为犯罪原因为「自己疏忽或大意」,占40.7%;认为犯罪原因为「过于相信朋友或被同僚所陷害」,占26.9%;选择「因自己贪念而受物欲或金钱诱惑」,占18.6%;其余犯罪原因顺序分别为:经济压力影响、不熟谙法令规章、受人情请托所致、利用职务上机会的陋规、个人不良嗜好影响、政治因素或政策不当、家庭遭遇变故、受机关之旧习影响、长官压力所迫、升迁困难心感不平等十四种 [23]。以上犯罪原因(或心态)除了选择「因自己贪念而受物欲或金钱诱惑」,占18.6%,以及经济压力影响、政治因素或政策不当、家庭遭遇变故、受机关之旧习影响、长官压力所迫…等以外,其余的犯罪原因都有相同的本质-就是「将原因归责于他人或体制」 [24],只是乍看之下都不相同;关于此点,本文看法与「公务员贪污犯罪影响因素之初探性研究」略有不同。
依据贪污罪之三种主要类型 [25]的构成要件来看;例如
刑法第
一二一条的「普通贿赂罪」,通说认为被告必须认识不法利益与其职务之对价关系,并进而决意要求、期约、或收受该不法利益,本罪之主观构成要件的故意方成立。再如
刑法第
一二二条的「加重贿赂罪」、第
一二三条的「准贿赂罪」,均有类似的故意之主观构成要件规定。
刑法第
一三一条的「公务员图利罪」,在最近一次的修法后,更明定被告必须主观上「明知」,方有被起诉之可能。其它如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亦均必须在被告有不法意识之可能时,国家刑罚权才有适用之余地。否则,被告若欠缺不法意识,即属于法律错误;而不可避免的法律错误,可以阻却故意与罪责 [26]。而且,实务上我国每将违法性认识(即不法意识),与犯罪构成事实认识予以结合,使欠缺违法性认识者阻却故意而影响犯罪之成立 [27]。因此,犯贪污罪之公务员若非有故意不法的认识与行为,即无犯法甚且被定罪之可能,焉能成为所谓之「犯贪污罪公务员」?
「根据一份台湾地区司法贪渎案件之统计分析,过去十年法务及司法单位侦审案件从量化数据中显示贪污案件特性:起诉率、科刑比率偏低,而上诉率、被撤销及发回更审比率则偏高。……经统计高达百分之六十二,等于三分之二的贪渎案不成立。」 [28]显见公务员犯贪污罪被判决确定,有极高的比例可说是罪有应得。因此所谓「认为犯罪原因为『自己疏忽或大意』」,并非当事人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而是归责于自己「太大意以致被抓到」;如此心态亦为个人耻感程度较低的表现,与「将原因归责于他人或体制」其实如出一辙。
总括来说,「将原因归责于他人或体制」的比例高达81%左右,除了显示犯贪污罪公务员个人耻感的程度较低以外,其中认为犯罪原因为「自己疏忽或大意」,占40.7%;认为犯罪原因为「过于相信朋友或被同僚所陷害」,占26.9%,还有不熟谙法令规章、受人情请托所致、利用职务上机会的陋规…等原因的比例共高达67.6%,本质都是受法律威吓程度较低之目无法纪的表现。
可见贪污犯罪公务员相较于一般公务员,之所以个人耻感程度较低且受法律威吓的程度较低,主要原因乃比较敢「有恃无恐」;除此之外,应无其它更有说服力之可能;「足以相互印证公部门轻忽防贪作为,与公仆守法廉洁自爱仍然有待加强训练。」 [29]
然而,贪污犯罪公务员为何比较敢「有恃无恐」?主要原因即是「刑事侦办搜证上异常困难」,而「刑事侦办搜证上异常困难」的主要原因却是检察官便宜行事或为了定期结案而「制造业绩」,或有意无意地技巧性或公然吃案,如此解释才能契合Hirschi与Gottfredson所提出的一般化犯罪理论。
「依据Hirschi与Gottfredson所提出的一般化犯罪理论,其核心概念系以『低自我控制』与『机会』的结合,认为犯罪是由一群低自我控制者在机会条件允许情况下,以其力量或诈欺方式追求自我利益而产生的。」 [30]此理论正好符合民国八十三年十月,法务部所做的「贪污犯罪问卷调查」的结果 [31]:「针对在监之贪污犯罪受刑人,调查有关公务人员发生贪污之原因,回答『儌幸心理而敢于冒重刑贪污』之选项者,占百分之六六。」亦与法务部调查局的统计资料不谋而合 [32]:「涉嫌贪腐案件及公仆犯罪意图包括:贿赂、意图非法得利、挪用侵占公共财物、利用职务诈欺取财及其它渎职犯罪五类犯罪意图等。犯罪动机则可以分类为:侥幸心理、过失违法、意图获得其它好处、生活奢侈及环境压迫等五种犯罪动机。……犯罪意图中以意图非法得利三三七案最多,犯罪动机则以侥幸心理二二八四人最高。」
就因为存有「如果幸运的话可以躲过司法机关的追诉或处罚」这样的射幸心理与「职务上的机会」,在监之贪污犯罪受刑人才敢铤而走险。显见「抓得到」比「判得重」更为重要;提升刑事诉追的能力,比严刑峻罚更具有实质的吓阻功能,更能降低犯罪黑数,减少意图不法者射幸犯法 [33]。而检察官肆无忌惮地吃案正好与此背道而驰,加深提高犯罪黑数的隐忧;受社会各界与司法体系景仰且公认为廉洁公务员的代表-前法务部部长陈定南,就曾「为高雄地检署检察官秦德进等人喝花酒案,认为高雄地检署政风室未能掌握状况、处理失当,转而以八件政风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向国内各媒体痛斥法务部政风司包庇政风人员,使得政风人员『腐化见骨』(中国时报,4版,2003年2月19日)」 [34]即可见一斑。以上的论点与「公共选择学派(Public Choice Principles)」的主张恰巧不谋而合;依据公共选择理论的「官僚理论」,政府官员的「官僚主义」和僵化、腐败,不是一种变异或特殊的情况,而是天性使然的本有之意 [35];这也是
宪法的立宪原理采取分权制衡的主要原因。另依据贝克(Becker)的「罪犯理论模型」,犯罪次数是受罚机率和预期惩罚的函数(值);增加定罪的可能性(或起诉率),或刑罚的量刑(包含法定刑与处断刑)增加,都会减少犯罪 [36]。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次数与刑罚的量刑之间的函数关系,为开口向上之下凹二次函数曲线-有极小值(或有一阶导函数为0)的情况存在 [37](图一);亦即,量刑增加对抑制犯罪次数的边际效用,不但有「边际效用递减」的现象,而且超过适当量刑(即在犯罪次数的极小值)时,量刑增加会产生负的边际效用-过度的刑罚反而助长犯罪。
图一:犯罪次数与刑罚的量刑之间的函数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