贰、从侦办犯罪之成效的统计结果推敲刑事侦查的实况
从实证的观点来看,依据法务部公布的统计数据交叉分析后显示,二00二年检察官所承办的案件以非重罪之案件居多[7](新受理侦查案件共二八八六四九件),例如声请简易处刑案件、缓起诉处分案件,二者即占所有案件约20.6%之比例(侦查终结案件总数为三八二三六三件),若再加上大多为非重罪案件之「行政签结」[8]与不起诉处分,则所有非重罪案件(包含行政签结、一般不起诉、职权不起诉、缓起诉、简易处刑等五类)所占的比例大约为79.29%。其中,「行政签结」占所有案件比例约20.2%,不起诉处分占38.49%,缓起诉处分占1.3%,通常起诉案件占20.7%,声请简易处刑案件占19.3%;起诉率(包含缓起诉、通常起诉、声请简易处刑三类)占41.3 %,而声请再议案件占3.82%。也就是说,即使就随机抽样单一个别的检察官来看,其侦办的案件仍以非重罪的刑案居多(占约79%);这个数据所隐含的主要意义可能是:
第一、非重罪的刑案占据检察官的工作时间太多,可能影响检察官侦办重大刑案的绩效。若是如此,为了吓阻重大犯罪、贯彻司法正义,有必要重新调整司法人力资源的建制或分配。
第二、台湾的民风纯朴,重大刑案的发生率原本就低,检察官的工作本来就是以侦办非重罪的刑案为主。若是如此,检察官应该可以庆幸不必常在刀光血影中出生入死,而乐在工作。
第三、立法不当,保护的法益太多、规范密度过大,以致人民动辄误触法网,使检察官疲于奔命。若是如此,依据罪刑法定主义也只有适当调整释法、用法、适法的标准,或从修法下手;毕竟,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展现,更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基,不容司法人员恣意枉法。
而检察官处理案件的方式,以行政签结与不起诉处分二者合起来的比例最高,约为所有案件的58.69%;而这个数字的93%,约等于54.58%正是检察官最可能吃案的比例。此乃因为相关政府机关(主要为警察机关)移送给检察官侦办的案件,约占所有案件的93%;而政府机关(主要为警察机关)会移送的案件,必定是犯罪嫌疑较大的案件。
以美国为例,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通报警方,依据美国犯罪调查报告显示,大约只有不到一半的犯罪案件会进行通报。对于是否对嫌犯提起控诉,须先交由高阶警官审查;若认为该嫌犯不必被提起控诉,则可径行释放[9]。台湾也有类似的筛选机制,也一样有将近一半不会通报警方的犯罪黑数,更有美国可能少见的「吃案黑数」[10];警察机关「吃案」的事件多次经媒体披露,早已为众所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按:
刑事诉讼法第
一五七条可资参照)。甚至,一些不甘心被警方吃案或不相信警方会办案的民众,只好自力救济独立破案,堪称另一项台湾奇迹[11]。故扣除「吃案黑数」后的案件,警察机关会决定移送地检署的案件,必定是精挑细选之犯罪嫌疑大的案件;否则,焉有吃掉犯罪嫌疑大的案件,移送犯罪嫌疑小的案件,让检察官退回重新侦查之理?!
因此,占所有案件7%的自动检举与一般民众的告诉、告发案件,平均来看其中可能有五成四被检察官吃案吃掉了。如果大胆假设检察官吃案,主要是针对自动检举与一般民众的告诉、告发案件,则亦有占全部案件48.07%之机关移送的案件(占所有机关移送案件的51.69%),被检察官吃案吃掉了。
不过,刑事法学者吴巡龙根据二00一年法务部的统计数据,认为在实务上多数检察官不愿滥用职权不起诉;以二00一年为例,职权不起诉的比例只占检察官侦结案件总数的2.3%[12];这个结果与本文前一段的统计分析-即根据林钰雄对二00二年官方公布之统计数据分析结果-显然有许多明显差异。其原因在于所谓不起诉处分其实包含一般不起诉与职权不起诉[13],而在二00二年时一般不起诉占侦结案件总数的35.29%,职权不起诉的比例只占3.2%;此结果即与吴巡龙所采之二00一年法务部的统计数据,无矛盾或扞格不入之处。显见吴巡龙先生所谓「多数检察官不愿滥用职权不起诉」云云,乃忽略一般不起诉处分统计结果的片面之词,不若林钰雄先生之客观见解:「他案签结若是不当运用,反而成为规避不起诉处分之监督的快捷方式。」[14]
以台湾公务员贪污犯罪的实证研究[15]为例,「贪污犯罪的定罪率比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为低,犯罪黑数极高,…由法务部调查局统计有关八十九年度该局办理肃贪案件中,其中涉及公共工程或巨额采购之贪污案件比例,于总计案件三六九件中达九二件,约占所有二三种贪污案件类型中的四分之一,其贪污或图利金额总计也达八十三亿之多。惟因贪污犯罪黑数极高,于刑事侦办搜证上异常困难,其常有涉及公共工程之贪污案件,包括收受厂商回扣、贿赂、以图利厂商或偷工减料等问题,使得公共工程的质量实足堪虑,可知贪污犯罪的严重程度。然而此类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实际上必不仅如此,故可知贪污犯罪的严重程度。」[16]事实上,所谓的「犯罪黑数」极高,其原因当然不只所谓的「刑事侦办搜证上异常困难」一端,检察官便宜行事或为了定期结案而「制造业绩」,或碍于「刑事侦办搜证上异常困难」之故,有意无意地技巧性或公然吃案,亦非超乎合理怀疑之事。
「检警执法人员犯贪污犯罪共有二八人,几乎占总样本数四分之一之多(25%),实不得不令人忧心。其中于这二八个贪污犯罪受访者中,即有十一例贪污犯罪类型为『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约占39.9%、『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及『窃取或侵占公有财物罪』各约占10%,可知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的机率亦高于其它类型的贪污犯罪,可谓贪污犯罪中较特殊之犯罪类型。…有关贪污犯罪之控制因素分析,本文(按:即「公务员贪污犯罪影响因素之初探性研究」)分别由自我控制、耻感程度、法律威吓三者,与贪污犯罪行为程度进行百分比列联表交叉分析,及卡方检定统计分析。依据前述理论的看法,本研究假设贪污犯罪与自我控制,个人耻感程度及受法律威吓程度的高低具有相关性,贪污犯罪公务员相较于一般公务员而言,自我控制程度较低,个人耻感程度较低且受法律威吓的程度较低。」[17]可见检警执法人员犯贪污犯罪相当严重,因此造成「刑事侦办搜证上异常困难」,使得所谓的「犯罪黑数」极高,最后导致「贪污犯罪公务员相较于一般公务员而言,个人耻感程度较低且受法律威吓的程度较低。」亦即贪污犯罪公务员相较于一般公务员而言,比较敢「有恃无恐」。
上开所述证诸统计检定的结果:「受法律威吓程度的分布状况来看,在高威吓组别中,一般公务员的比例为28%,较犯罪公务员所占比例6%约超过四倍,在低自我控制组别中,则以犯罪公务员的比例为多,经卡方检定结果X2=45.13(显著水平P<.01,显示受法律威吓程度的高低,与贪污犯罪与否之相关性具有统计上显著性。」18可谓无庸置疑。
表一、一般公务员与犯罪公务员受法律威吓程度的高低之统计结果19
若取α(或P,显著水平)=0.01,df(自由度)=2,则χ2(Chi-Square Test,统计学上称为「卡方检定」)分配表的对应数值=9.2103。
但依据表一,χ2=(40-24)2÷24+(43-32)2÷32+(64-91)2÷91+(8-24)2÷24+(21-32)2÷32+(119-92)2÷92=43.58>9.2103
,可见一般公务员与犯罪公务员受法律威吓程度的高低,有显著之不同,一般公务员受法律威吓的程度较高。
再交叉比较分析表一之数据中,有关台湾公务员贪污犯罪的实证研究报告-「公务员贪污犯罪影响因素之初探性研究」,一般公务员感受法律威吓的程度在中等以上者,占其群体总数之56.46%,而犯罪公务员仅占其群体总数之19.59%;反面来看,全体犯罪公务员中高达80.4%,认为法律的威吓程度低 [20],显见犯罪公务员比较目无法纪。其次,「以自我控制程度的分布状况来看,在低自我控制组别中,一般公务员的比例为30%,较犯罪公务员所展比例13%约超过二倍;在高自我控制组别中,则以犯罪公务员的比例为多,无法验证研究假设认为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较低。」 [21]这个统计结果虽然显示「无法验证研究假设认为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较低」,但是进一步分析统计数据,可知犯罪公务员的自我控制程度在中等以上者,占其群体总数之87%,而一般公务员仅占其群体总数之70%;相较之下,犯罪公务员比起一般公务员,较有自信其自我控制程度较高。如此结果与性别、年龄、教育程度、职位高低、服务年资的「卡方检定」结果做比较,显示 [22]:
(1) 以性别分布来看,贪污犯罪以男性占了将近九成比例,经卡方检定结果χ2=66.5,性别与贪污犯罪与否之相关性具有统计上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