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而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既然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对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呢?对此问题,学者间分歧较大,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者认为,受害人有权免除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只能免除相对人的债务份额,其他行为人仍对被免除的债务份额以外的其他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主张受害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仅产生相对效力。理由在于:只有如此方能体现既充分尊重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又平衡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否定者则认为,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则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民事责任的免除,即主张受害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对全部行为人产生免除连带责任的绝对效力。理由在于:首先,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性质;其次,被免除民事责任者可能正是实际致害人,如果此时让未为实际加害而不能证明之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另外,由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特性所决定,受害人也不能就损害的某一部分向全体或部分共同加害人提出请求,否则就会破坏结果的统一性,同时,受害人此种行为也与
民事诉讼法之必要共同诉讼法理不合。我国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不可以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而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全部损害后果索赔;受害人可以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但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合理的,它在充分尊重受害人对自己权利处分自由的基础上,并没有增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负担,对各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平衡,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因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纠纷。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是指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对内关系上对损害赔偿数额承担的比例,它涉及一个或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超过了其应当分担的赔偿份额时,能否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大小问题。有关危险行为人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法典》对行为人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原则上适用第426条的规定,由行为人平均分担。而《瑞士债务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求偿权及其范围如何,由法院裁量决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已婚妇女及侵权行为改正法》规定连带侵权责任人向被害人赔偿后,可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其数额由法院依公平合理的原则裁量决定,但在裁量时应斟酌被求偿者对损害所负责任的范围。美国也有若干州采取上述责任分配原则,如在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中,法院即判决当时生产乙烯雌粉这一药物的11家化工厂按市场份额的多少对原告负连带责任,即各参与人并非平均分摊,而是按照致人损害可能性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持平均分担的观点。他们认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平均分担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个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其理由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知孰为实际致害人,各行为人致受害人损害的概率相等,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决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在责任承担上,一般是平均分担,个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38]但少数学者则主张“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价,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因为实际中每一危险行为的致害概率并不相等,各个危险行为人是实际加害人的可能性也不一样,责任均等,稍嫌不公。同时各危险行为人主观上相对于危险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心理态度,比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人是故意,有人则是过失,而且即使都是出于过失,其过错程度也有所不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草草让其承担均等的责任,也显得不公正。[39]
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是加害人不明,由于每一个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且都有实际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因此,一般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其致人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其过错程度也是相当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出现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致人损害概率不等的情形。然而某一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致害概率大并不能说明该行为人实际造成了损害或者其造成的损害就大。[40]我们同样赞成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原则上应平均负担,但让其平均负担并非因为其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错相当,而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让共同危险行为人平均分担责任,体现的是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价值取向,避免让那些非实际加害人的危险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斟酌具体案情,参照危险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按比例分担。
七、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免责事由,并非一般侵权行为中所指的违法阻却事由,而是专指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在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
1.免责肯定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其理由在于: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已经表明行为人不是加害人,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加害人的证明,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应负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至于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来承担。
2.免责否定说。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为加害行为还不能免责,还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可以免责。因为即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部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况且,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参与了使他人权益处于危险境地的行为而设置的,因此从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与制裁这些危险行为人的角度上说,被告也不能通过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而免责。
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问题,应结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确认。我们知道,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在权衡了无辜受害人的利益和无辜行为人的利益之后,在法律政策上所作出的考量,即为了保护受害人,在实际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基于全部危险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这一事实,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危险行为人全体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危险行为的责任是建立在推定基础之上的,既然是推定,那么就应该允许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推翻这种假定,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使自己的责任免除。否定说要求行为人除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外,还必须通过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方可免责,这一要求对危险行为人过于苛刻。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实际加害人不明,不仅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就连共同危险行为人也难以证明。事实上,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一行为人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已非易事,如果再强行要求其证明出实际加害人才能免责,这样虽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却无意间加重了危险行为人的负担,对于非实际致害人的危险行为人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无异于否定了危险行为人可以免责。那种认为“势必发生危险行为人全体脱卸责任之现象,被害人将无法获偿”的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有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实际加害人是客观存在的,只是由于人们的认识水平有限,对其无从确认。既然真正的加害人实际存在,那么就不可能所有的行为人都有可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非加害人,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必定有人无法脱离这一侵权责任,就不会发生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