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就具有共同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有特定的指向。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分歧,原因在于学者们对共同危险行为过错内容的理解不同。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过错仅包括过失的学者,由于其坚持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不包括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那么既然没有故意,当然也就没有特定的指向问题。我们坚持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内容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因此我们认为,虽然共同危险行为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特定的指向,但不排除某些特殊情况下具有特定的指向。这种特殊情况是指数人在无意思联络时出于故意,针对某特定对象实施的危险行为。如我们前面所举的素不相识的甲、乙二人,均于某晚向丙复仇的案例中,甲、乙二人虽然事先没有意思联络,但对于其向丙开枪射击这一行为而言,二人主观上都存在故意,在行为对象上二人也均具有特定的指向,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那种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没有特定指向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的问题涉及:(1)是择一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抑或两种均可;(2)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推定的因果关系。
1.择一的因果关系和累积的因果关系
这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内容进行的探讨。所谓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实际致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28]所谓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作为累积的原因而给受害人造成同一的或者性质相同的损害,且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29]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还是两者均可的问题,国内外立法和学说的观点不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但也有部分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还应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即数行为人的行为均为致害原因,但各行为人的致害比例不明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程啸博士指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两种类型,即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和加害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而所谓加害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没有意思联络的人都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且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构成了侵权行为,但是无法分清他们各自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份额或比例。[30]
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均实施了对他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但并非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造成了损害,其实际致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且实际致害人不明确,这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征。而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的发生,这就表明,整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具体到侵权行为实践,数个行为人都是加害人,故加害人是明确的,尽管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比例不能确定,但其与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特征是不相符的。因此,累积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至于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各行为人之间无主观的意思联络,而其致害比例又无法判明时,应按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处理,由各行为人依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由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而不能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2.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因果关系
这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所作的分析。按照必然的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推定的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即有可能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法律为了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作的推定;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必须举证证明。[31]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责任成立依据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认识论范畴,它必须是客观的,能够得到证实的。我们说某人的行为与某种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因为这种因果关系能够得到确认和证实,绝非我们的主观臆想。如果这种因果关系不能得到证实,我们就不能说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其必定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所致,因此,实际上共同危险行为中必然会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客观上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我们说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那就意味着该种因果关系能够被证实,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这种因果关系恰恰是不能得到证实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是加害人不明。如果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说,将无法追究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追究真正加害人的责任,因为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从而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但如果坚持推定的因果关系说则可以避免上述尴尬,使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迎刃而解。它在对危险行为人的利益和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后,基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危险情势的形成具有过错的事实,假定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致害原因,即在无法确定实际致害人及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客观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假定所有的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以便为受害人提供尽可能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是推定的因果关系,而非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
(一)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基础概述
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基础是归责的内容之一,它是指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是指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或理由。如前所述,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并不是全体危险行为人共同造成的,其中必有部分人并非实际加害人,为什么要让共同危险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根据或理由何在?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基础旨在说明共同危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它是整个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重要问题,从深层次上揭示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体现了侵权法的价值取向。
就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而言,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应该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具有连带性。因此,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的阐述也应该围绕上述两个层面展开。我们首先必须解决为什么要让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即说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进一步回答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即责任连带性的归责基础。如果仅从行为人责任连带性的层面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显然无法全面揭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基础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损害后果并非全体危险行为人造成的,仅仅是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所致,但世界各国却普遍规定由实施行为行为的全体行为人承担责任,那么让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这正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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