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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研究

  1.利益衡量的价值取向
  利益衡量是一种价值判断,是指对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考虑哪一方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一方面,由于实际加害人不确定,如果依传统的侵权法理论,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谁是加害人,受害人就可能因举证困难而难以获得救济,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另一方面,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只是一人或部分人所致,在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免除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责任,让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显然极不公平,但如果让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对非致害人又过于苛刻。这样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行为人”之间就产生了利益冲突,需要法律权衡两者的利益后,在受害人利益和无辜行为人的利益间做出取舍。这种取舍是艰难的,因为任何一种选择都意味着另一方利益的牺牲。此时,作为权利保障的法律首先必须从其制定目的进行衡量。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属于侵权法的范畴,而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理当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进行更深层次的权衡,我们就会发现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行为人”之间,其无辜程度是有区别的。受害人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祸从天降,遭受不测之损害,其行为完全是无辜的;相反,非致害人的危险行为人虽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客观上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可能,主观上有引起危险状态的故意或过失,同时又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让其承担责任并非完全无辜。权衡轻重,法律乃优先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要求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指出,其立法理由,显然在于保护被害人,使不致因难以证明孰为加害人,致不能求偿。诚然,在此情形,对实际上未为加害而未能为证明之人,难免过苛,但若不为赔偿,对被害人,则绝对不利,权衡轻重,法律乃不能不令数人负连带侵权责任。[32]
  2.损害事实与主观过错
  共同危险行为也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对其归责基础的揭示还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状态两个方面。从客观行为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且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更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实际加害人并不明确,但损害事实却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就应有补偿。由于这种损害与危险行为有关联,按照危险形成者应承担危险的规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对该损害负责。从主观状态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人均了解自己及其他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结果,却追求或放任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义务,即全体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存在都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都是有过错的,在真正加害人未确定时,让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
  (二)责任连带性的归责基础
  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由其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这种加重责任的依据何在?国内外学说上历来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1.共同过失说。该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他们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整体。杨立新教授认为,在共同危险中,把行为人联结在一起的是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单独故意,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即共同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这种共同过失把共同危险行为人联结成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33]
  2.相同过错与共同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也包括一方故意、他方过失和双方均为故意的情况,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界定为共同过失不全面。该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应界定为过错,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但不是共同过错,而是相同过失,危险行为的共同是责任基础的补充。[34]
  3.行为关联说。该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危险行为的客观关联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之间虽不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并无共同过错和主观的关联性,从而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因其主观的意思联络而联结成一个整体,但是,由于各危险行为人都有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致害人又不明,那么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或因时间场所之共同,或因时间之连续,或因场所之毗邻都会联结成为一体,从而具有客观的关联性。危险行为的客观关联性,正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35]
  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连带性的归责基础,应从事实的共同性和法律责任的不可分性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从事实角度来看,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连带性的归责基础之一,在于共同危险行为在事实方面具有共同性——基于行为关联的危险共同。行为关联说虽然认识到连带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危险行为的客观关联性,但并没有完全揭示行为的客观关联在事实上有何共同性。我们认为,基于行为关联而产生的危险共同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在事实上的共同性。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是指“危险之共同”,即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造成他人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而非过错共同或行为共同。危险共同的产生在于行为的客观关联性,正是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或因时间场所之共同,或因时间之连续,或因场所之毗邻都会联结成为一体,从而具有客观的关联性。由此产生了共同的危险。基于行为关联的危险共同使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了事实上的共同性,从而将各行为人联系在一起。史尚宽先生在论及准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时,亦主张行为的关联性,“至于共同关与,亦以客观的有关联共同为已足”。[36]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单个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确定性,因而无法将单个危险行为作为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而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是确定无疑的,所以只能将整个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个侵权行为,其产生的损害结果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即只有一个侵权主体,一个侵权责任。这个侵权责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责任,表现为:第一,对于损害结果来说,这个责任只有一个;第二,责任的主体是一个,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他们是一个整体,分开这个整体责任就不存在;第三,责任的内容不可分。[37]
  六、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具有二重性: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解决了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必然还存在责任分担与追偿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一部分人或全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了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基于共同协议,约定免除某人或者一部分人责任的,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也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基本形式,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责任是一致的。各国法律对此均有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其中所谓“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亦同”的含义是指比照共同侵权行为而使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国民法的这一模式为此后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也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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