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人事先并没有意思联络,其数个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受害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在客观上彼此之间都没有意思联络,且均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仅要求各行为人的独立行为共同引发损害结果,两者非常相似。然而,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实际加害人是否确定不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人是明确的,不存在加害人的推定问题。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因真正的加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并非每个人都是加害人,因而实际加害人是不确定的,需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不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分别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能造成他人损害,只有数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后才能致人损害,且各自的损害部分不可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人损害的可能,但是只有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整体才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并非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对损害危险的认识不同。无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虽对其行为所致损害结果在主观上都无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失,但各行为人对自己和他人行为的致害危险性应有预见和认识。
第四,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定其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份额,则成立一般的单独侵权,就其损害后果份额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害份额,就应当推定每个行为人根据其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这是当前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两类侵权行为,很多人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误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而之所以会发生误认,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二者都具有加害人不能确定的重要特征,因此在认定责任时具有相同的困难。但是作为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它们之间还是存在重要区别:
第一,行为主体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都实施了某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一个人实施这种危险性的行为。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实施了与加害行为有关的行为,损害必然只因一人的独立的抛掷行为所造成,其行为主体具有单一性。
第二,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致害可能性。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在于其行为具有危险性,居住在一个建筑物里是人最基本的生存需要,不应该被认为带有任何特殊的危险性质。而之所以让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与损害后果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
第三,责任构成不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确定仍然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对其因果关系采取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而抛掷物行为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基于损害分担、风险预防以及维护公共安全等目的。严格来说,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并不强调责任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而是更多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
第四,具体适用条件不同。如前所述,抛掷物责任的成立并不要求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可归责性。除实际致害人外,其他人完全是无辜的,因此其适用相当严格,必须是在穷尽一切调查手段之后仍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也存在非致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他们并非完全无辜,其所实施的危险行为本身已造成了危险状态和损害发生的可能,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在适用条件上,共同危险行为不似抛掷物责任那么严格,只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须承担责任。[17]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损害结果并非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只是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这样,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就有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分。目前,学者们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主观要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
对此问题,学术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无过错说。认为未实际致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因为过错的成立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无所谓过失。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致害人的行为尽管共同造成危险状态,但并未实际致害,这些行为人也就不存在过失。[18]另一种观点为有过失说。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但数人均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证明行为人具有过失。[19]还有一种观点为折衷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非实际致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严格责任,其主观状态可以是有过错,也可以是无过错。实际事实中,大部分的非实际致害人是有过错的,但不排除其主观无过错的状态。[20]
我们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非致害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尽管非致害人事实上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其承担责任乃基于法律的推定,但是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并不表明其没有过错。因为损害事实和过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事实上,非致害人参与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某种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本身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这种危险情势将受害人置于一种权利随时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这种危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参与实施这种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该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有认识的,也是能够控制的。其不顾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危而实施危险行为,对危险的形成具有过失,甚至是故意。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实际加害人客观上难以查明,则法律即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也具有过错。如果象非致害人无过错说所坚持的那样,非致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其承担的责任必然是无过错责任,而致害人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对共同危险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在逻辑上很难说的通,也不符合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至于折衷说的论点,因其不当扩大了共同危险的适用范围,混淆了共同危险行为与抛掷物致人损害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其不当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非致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
2.危险行为人过错的内容
既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非致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法律推定的过错,那么其过错的内容如何?对此学者也有不同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过错仅包括过失,而不包括故意。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共同危险中的过错不仅包括过失,也包括无意思联络情况下的故意。要判断哪一种观点更为可采,必须考察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立目的。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设置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目的在于当实际致害人不明时,适当地平衡非致害人与无辜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行为人的过错大多表现为过失,但并不仅限于过失。当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部分或全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态时,即在事先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有人故意,有人过失,甚至均有故意,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又不能确定实际致害人时,他们的主观恶性显然比共同危险行为人因过失造成损害时要大的多,更应追究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二人素不相识,均于某晚找丙复仇。二人同时向丙开枪后,以为被人发觉而逃走。结果丙身中一弹,但无法确定是甲、乙二人中何人所为。在这个案例中,由于甲、乙两人不具有意思联络,所以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同时又因为丙仅身中一弹,且无法查明何人所为,所以亦不能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只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此时显然甲、乙二人主观上均出于故意,并非为过失。因此,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一部分危险行为人或全部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只要他们事先无意思联络,均不影响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那种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应该将共同危险行为过错的内容扩展为包括故意、过失在内。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大多是过失状态,但也不可否认在一人故意而其他人过失的情况下,甚至在数行为人都是故意而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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