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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研究

  所谓危险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可能。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并且能够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从客观上看,数人中每个人实施的行为都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如数人在楼顶向下扔酒瓶,每个人所扔的酒瓶都有可能伤害在楼下经过之人,都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性。共同危险行为强调必须是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如果数人中只有一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客观上不能判明是哪个人所实施,则不成立共同危险行为,因为他们不具备危险行为的共同性。例如,在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中,[8]尽管法院最终判决有扔烟灰缸可能的20户住户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事发时该两幢楼内居住人的行为并没有共同危险性。因为本案中致伤受害人的烟灰缸只有一个,虽然每户居民都有向窗外扔烟灰缸的可能,但客观上只能是其中的一户实施了该危险行为,其他住户没有实施扔烟灰缸的行为,显然不能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居住在建筑物里是一个人生命的需要,它本身不带有危险性。[9]
  3.致损原因的择一性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有可能导致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后果,但客观上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造成的,并非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也就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真正的加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所致,则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所谓加害人不明的问题。例如,甲、乙两家采石场相距200余米。每逢星期六下午,采石场都要放炮采石。某日下午5点钟两石场同时放炮,一声巨响过后,飞石四起,行人丙被一块石头砸成重伤。丙要求两采石场赔偿,但因为无法证明自己到底是被哪家采石场的石头所伤而遭拒绝。于是,丙将两采石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5万元。最后法院判决甲、乙两家采石场的业主各赔偿原告丙7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砸伤丙的石头只有一块,那么只有一家采石场为实际加害人。如果丙被两家采石场所炸起的石头共同砸伤,则两家采石场成立共同侵权,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4.加害人的不可知性
  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产生的真正原因,但由于认识方面的限制,对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判明。不仅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而且各危险行为人也无法证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时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如果能够判明谁是加害人,即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共同加害人必须具体明确有明显区别。史尚宽先生指出,共同危险行为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使其发生损害,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之时也。[10]共同危险行为对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非是确凿无疑的客观事实,在无法确认真正加害人的情形下,法律推定实施同样危险的行为人为加害人,共同承担危险责任。同时,法律上将全部危险行为人的行为看作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予以证明,法院也不依职权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强调实际加害人的不可知性正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所在。
  5.民事责任的连带性
  共同危险行为在责任承担上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为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所接受。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4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或者全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一部分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了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连带性是共同危险行为在责任后果上的重要特征,这一特征使其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区别。[11]
  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起源与发展
  在侵权法领域中,共同危险行为的产生较晚,它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起源,有的学者认为该项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通过扩张赔偿责任人,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市街道道路狭隘,住宅密集,屡见投下物、流下物造成损害,为了确保公共集会场所和交通道路的安全,乃创设了“流出投下物诉权”,规定在共同住宅(无论是自有、租赁、借住)内的居民,不知何人从窗户以物投下、坠落或流出物到达道路(无论为公有或私有),或其他场所,造成行人或其他人受损害,当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有无法确定时,应课予共同住宅全体居民负连带责任。[12]他们之所以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具有共同之处,目的都在于解决具体加害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通过扩张赔偿责任人,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但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具有相同之处,但两种法律制度仍存在根本区别。罗马法“流出投下物诉权”仅仅强调实际致害人的不可知性,并不要求各行为人都实施了一定的危险行为,只要是同居于共同住宅内的人,哪怕只有一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无法判明时,就应由全体居民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与共同危险行为中要求的各危险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有本质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说法值得商榷。
  同大多数学者一样,我们坚持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德国民法的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为《德国民法典》首创。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在此之前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14条曾明确地将数个加害人分别对损害的发生均有参与,但是各自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以及数个参与人中究竟何人为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情形都包括在内,后来的第二次民法典草案以及正式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只规定了后一种情形,而没有涉及到第一种情形。但是,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13]《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共同参与行为包括具体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该项规定强调各危险人都参与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数人中至少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但不清楚造成该损害的具体加害人。这显然与罗马法中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具有明显区别。
  《德国民法典》创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后为日本、希腊、瑞士、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参照《德国民法典》制订的《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确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然而,就在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德国民法典》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时,德国民法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判断却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的演变过程。早期的德国帝国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都非常严格的解释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数个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后来,法院的判例和学说逐步放宽了这一要求,认为只要具有时间和场所上的关联性就可以了,无需时空上的同一性。同时,德国在判例中进一步扩大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范围,原联邦德国1960年的一个判例:两群小孩互掷石子相斗,其中一个小孩受伤,他对自己这群小孩中的一个提起诉讼,虽然这群小孩中没有人向本群人掷石子,但法院认为,只要有着被告方面的过错,以及在时间和地点上的一致,民法典第830条就可以适用,除非能证明小孩损害不可能由他造成。[14]《希腊民法典》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反映共同危险行为上述理论变化的典型,该法典第926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人同时或相继实施行为,而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则所有的与此有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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