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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研究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对共同加害人的责任及共同危险行为均未作出任何规定,初期的学说对其采取否定的态度。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必要条件,而原告应当负有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的责任;其二,如果要令加害人之外的人承担共同责任,必然导致那些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15]后来,法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致采取肯定的见解。在法国有一著名的“打猎案”,该案中数个猎人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子弹击中,但无法确认是由谁射中的,法院最终判决所有的射击者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全体猎人因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可见,法国亦通过判例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虽无成文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规定,但在其判例中却对共同危险行为学说予以承认并加以确立。典型的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判决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她的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当时,生产此药的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究竟服用了哪家化工厂生产的药品。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予受理,而上诉法院则改判当时生产此药品的11家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在上述判例中,法院确立的规则是:如果某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确定谁是加害人时,原告只须证明数人中有一人的过失造成了损害,然后每一个被告都要证明自己的过失不是加害的实际原因,如果没有一个人能够证明,那么他就要共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负责。[16]可见,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但他们也并没有对其予以否认,而是通过判例将其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之中予以解决。
  (二)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我国引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始于清末变法修律。《大清民律草案》借鉴德国立法例首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该法第9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不能知孰加损害者,亦同。”《大清民律草案》未及施行,便随满清王朝的覆灭而废弃,但其对此后的民国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此后,《民国民律草案》借鉴日本立法例,再次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该法第248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能确知孰为加害人者,亦同。”同《大清民律草案》一样,上述条文亦未能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的真正确立,是民国时期国民政府所制定的民法,该法沿袭《民国民律草案》的体例,于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在理论和实务中也未能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然而由于当时在理论上对共同危险行为学说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因而该法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148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补充规定,但仍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法理论开始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予以承认,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的案例。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也作了规定。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主要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实体法规则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填补了我国目前关于此问题适用规则上的立法空白,其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相关侵权行为的比较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致人损害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同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两者的行为主体均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并且都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行为人相互间都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然而作为侵权行为的两种形态,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又具有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在于:
  第一,与损害的关联程度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分别实施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而除加害人外的其他人的行为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他们的共同行为所致,只是他们的行为都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形成了共同危险的局面。而共同加害行为之间都是有关联的,各共同侵权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主观过错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仅具有单独的故意或过失。数人在实施行为时不论有无意思联络,但就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必无意思联络,否则就构成了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不但在行为时具有共同的过错,即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其对行为所致的损害结果亦具有共同过错,并且各行为人之间都具有意思联络,否则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第三,加害人是否明确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尽管各危险行为人均实施了可能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真正的加害人是不确定的。如果真正的加害人确定,就转化为一般的侵权行为。而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个侵权行为人之间不论有无分工,都对受害人实施了具体的加害行为,因而加害人都是确定、明确的。
  第四,责任份额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均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责任份额的确定上有所不同。共同加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可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因而各侵权人实际承担的份额可能并不平均。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各危险行为联为一体,其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因而在责任的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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