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泼斯坦教授身份比较特殊,一个方面,他于1972年开始就在芝加哥大学任教,受到过法律与经济学运动的熏陶,也曾经担任过法律与经济学阵地《法律研究期刊》和《法律与经济学期刊》的编辑,另外一个方面,他在侵权法方面的贡献,则与哥伦比亚大学弗莱彻教授和多伦多大学温里布教授一起,被认为是侵权法“矫正正义”论的倡导者。 因此,从爱泼斯坦教授的评论中,我们可以比较客观地看待侵权法世界中的法律与经济学。
爱泼斯坦教授说,1964年到1966年,他赴牛津大学攻读法律。在那里,他详尽地研究了普通法中的
合同法、契约法和侵权法,广泛地阅读了法理学和法律史以及罗马法和国际法的著作。在这个时期,他从来就没有发现过“有效率的财产权”这样的名词,充斥法学界的概念只是“公平”或者“正义”之类的直觉观念。 1968年,他读了科斯的著作,“相互因果关系”给了他很大的冲击,他发现了科斯方法与普通法传统方法之间的差异。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论,普通法强调的是介入行为和事件、直接的因果联系和理性之人对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而按照科斯的相互因果关系论,在一个造成不幸事故的交互作用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因果关系地位。“张三用拳打了李四的脸”,究竟是“拳打脸”?还是“脸撞拳头”?答案只能够考察“拳头”和“脸”谁居先存在?如果将“拳头”和“脸”换成了双方的“财产权”,那么按照科斯的思路,就要发现何方财产具有优先权,为此就应该进行经济上的考量。
波斯纳应用汉德公式解释侵权法上的过失,也给爱泼斯坦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不过,爱泼斯坦认为,汉德公式能够成功地解释过错责任,也就是过失法的经济分析,但是却不能够解释严格责任,因为根据经济学原理,即使一个人要对不值得避免的伤害承担责任的时候,他也只采取低成本高效率的预防措施。而且,按照经济学的推论,交易成本高的侵权法应该让位于交易成本低的
合同法。但是,60年代以来法律的发展,传统的
合同法并不能够解决医疗失当、产品责任和不动产租赁的法律纠纷,也不能够解释成文法的蓬勃发展。因此,“法律与经济学最多只是一种思考的方式,它只能够理解结果,而不能够预先决定特定的结果。这种方法并不要求自己具备某种有计划的解决方案”。
爱泼斯坦说,60到70年代的法律与经济学只是注重简单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在侵权法领域,流行的概念是将原告遭受的“外在的成本”转化为被告的“内在成本”,法律规则的关键是创造出一种激励,以此将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差异最小化。在这个时期,没有哪个律师不受到法律与经济学的影响。但是,到了80年代之后,法律发生了变化。法律诉讼涉及到了众多的行为人,联合诉讼和集团诉讼开始大量地出现,在此情形之下,原有法律与经济学理论不足以解释这些现实的问题,不再能够成功地解释法律的真实世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与经济学成了它自己成就的牺牲品。
4,侵权法道德理论的质疑
自法律经济学产生的那天开始,它就一直遭受着道德哲学的攻击。法律和经济学实际上是一种所谓的“交叉学科”研究,用经济学研究法律,一方面开启了法律研究的新思路,另外一方面则破坏了基于道德哲学的传统侵权法理论体系。从理论结构上讲,法律的成本—效益模式与法律的道德可谴责性模式存在着尖锐的冲突。在反对法律与经济学的学者中,爱泼斯坦、弗莱彻和温里布教授颇具特色。
爱泼斯坦认为,按照法律与经济学的看法,普通法是有效率的,因为普通法规则的选择应用,可以有效地影响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分配。爱泼斯坦则认为,他们误读了普通法。在他看来,普通法判决所受到的智力和制度的限制,使它不可能偏袒某个特定的阶级和阶层。如果说它具有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功能,那么这个作用也只是间接的。要使侵权法具有再分配的功能或者谋取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我们需要的不是普通法的间接方式,而是需要直接的成文立法和行政执法。
爱泼斯坦教授在侵权法中的贡献,是他对严格责任的分析。在这个问题上,他既不遵循传统侵权法“道德可谴责性”,也不探求侵权行为“成本—效益”,而是探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他提出了“A撞击B”的模式。船主要赔偿码头主,是因为船撞击了码头,农场主要赔偿蜜蜂主,是因为农药毒死了蜜蜂。 其中的哲学根基回到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
弗莱彻教授则认为,侵权法的分析模式一直有两种,其一是“相互作用”模式,按照这个模式,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当被告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超过原告行为风险的时候,被告要赔偿原告。这种模式体现了侵权法中的“正义”(Fairness)。其二是“合理性”模式,按照这个模式,侵权法的责任不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而是侵权行为与社会的关系。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就要看判决的结果是否促进了社会公共福利。这种模式体现了侵权法中的“功效”(Utility)。前一种模式可以同时解释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严格责任,后一种模式则只能够解释过失责任;前一种模式是弗莱彻自己的发现,后一种模式是法律与经济学的侵权理论模式,他希望用自己的模式取代法律经济学模式。
从方法论角度对法律与经济学理论提出批评的人是温里布教授。他区分了侵权法理论的二种研究范畴,一是侵权法的目的论,二是侵权法的工具论。前者把私法理解成自洽的、整体的、有正当理由的单一体系。在这个意义上,私法就是私法,它只涉及到原告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私法本身就是一个目的,它从私法的内部寻找其存在的正当理由,而不求助于外在的目标。就侵权法而言,其本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作用的单一结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所得与所失,依据矫正正义导致损害与赔偿,从而达到法律的正义。温里布教授认为,这种对于私法的理解,其实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主流,依次经过了亚里士多德、康德和昂格尔的发展。他自己便是这种理论的支持者。后者则把私法理解成达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法律与经济学就是这样的一种工具主义理论,因为法律与经济学将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当作了法律的目的,它从法律的外在目标来看待侵权法,不是那种具有内在正当理由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