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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经济学理论:一个思想史的札记

  如果从罪犯—原告与国家关系而言,那么也存在着成本的因素。如果小偷受伤,他就要得到照顾,其中的开销需要国家来承担。如果他残疾,国家就不能够放任、使他死于贫困。治疗和供养他的社会成本,并不少于对无辜受伤者和残疾者进行治疗和供给所要付出的社会成本。因此,在设置责任规则的时候,我们就应该让规则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些成本,这样,法院在做出判决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当下财产的价值、它的位置、给出警示的种类、弹簧枪之类机关的致命程度、相互冲突行为的特征、非法侵入者的注意程度及过失以及避免侵犯所需要付出的成本。
  从这些前提出发,波斯纳针对这个案件提出了六条假定的规则。第一,在财产主有充分法律保护的地方,致命武器不应该被许可,因为生命和肢体的保护成本超过财产保护的价值。第二,在人口稠密和商业地区,致命武器也不应该被许可,因为在这些区域,警报、看守或者警察简单易行。比如,配置武装看守不仅危险较小,而且看守还可以区分具有伤害入侵者和无伤害的入侵者,可以在阻止或者逮捕小偷的时候不发生实际的伤害。第三,如果致命武器设置者失于采取预防措施,未能减少事故伤害的危险,那么设置武器的权利丧失。如果盗窃只可能发生在晚上,那么白天设置武器则不合适。第四,在财产未充分圈起,不能够阻止动物、儿童和青年人的地方,设置武器的权利只限定于夜间。第五,在上述可以设置致命武器的地方,如果成年入侵者在偷盗或者损毁财产的时候被杀或者受伤,那么他不应该得到赔偿,因为这样可以避免财产的重大损失;如果无辜入侵者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了损害,那么他也不能够得到赔偿,因为其一,让入侵者承担自己的过错成本可以减少双方的共同成本,最大限度地增加价值;其二,让财产主用其他方式充分保护其财产不受到侵害,那么财产主的预防成本将会很高,以至于他不会采取昂贵的预防成本。第六,即使财产主和侵入者都无过错,损害也会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波斯纳认为应该让财产主承担责任,因为他控制着土地财产,并且,在设置武器的时候,他能够更容易地预测和避免意外事故的危险。
  波斯纳也想用汉德公式来说明故意侵权的经济含义。不过,他对故意犯罪的经济分析要比故意侵权的经济分析更加清晰。在他看来,犯罪人主观意图同样具有经济学的意义。设定两种情形,其一,我把他人的雨伞当作我自己的雨伞带走,其二,我想偷这把雨伞。第一种情形不是盗窃,第二种情形则是盗窃,但是,两种情形的外在表现是一样的。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就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这里,波斯纳运用了汉德公式,当B与PL接近的情况下,应该采用侵权法赔偿模式。当B与PL之间差距巨大的情况下,应该采用刑法惩罚模式。 当我误取他人雨伞的时候,我的预防成本与实际损害差距不大,而当我盗窃他人雨伞的时候,我的预防成本为负,预防成本与实际损害差距很大。在前者,不当得利规则足以解决问题,在后者,则要适用刑罚。就侵权法与刑法关系而言,刑法制裁的成本是很昂贵的,而侵权法的制裁则接近于无成本。当侵权法不足以威慑市场规避行为的时候,刑法就成为必要。
  3,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分,被认为是侵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以道德哲学看待这个问题,那便是过错责任基于被告主观上道德可谴责性,而严格责任则破坏了侵权法的道德基础。因为责任依据不根据当事人道德上的善与恶,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在纵容被告道德上的邪恶。以政治哲学看待这个问题,过错责任则是在偏袒企业主被告,因为过失免除了被告行为所导致的不可预料的实际损害;严格责任却是在保护侵权关系之间的弱者,使强势的被告成为弱势原告损失的保险人。
  当波斯纳用经济学的眼光来审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时候,侵权法便排除了其中的道德和价值成份。一个方面,“将过失和严格责任分成两类是一种错误。过失有严格责任的成份……严格责任有过失责任的成份” 。特别是当预防成本小于预期事故成本的时候(B<PL=,不管是遵循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被告都会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另外一个方面,“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之间存在着重大的经济差异”,甚至有着不同的经济结构。 波斯纳从三个方面探讨了这种差异。其一,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和“行为量”。如果采用过失责任,那么被告将对非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这个前提下,为了避免损害,受害人将要提高对自己的注意程度,以免受到损害;如果采用严格责任,那么被告想要降低自己的损害赔偿,他将调整自己的行为,因为损害赔偿不因为不可预料所能够避免,所以被告只能够通过提高自己的注意程度和减少自己的行为量来降低损害赔偿的数量。因此,
  严格责任会促进潜在加害人的活动量水平变化而阻止潜在受害人的活动量的变化,但过失责任则会促进潜在受害人的活动量变化而阻止潜在加害人的活动量变化。
  危险活动应该课以严格的责任,就是因为受害人避免损害的成本高,而加害人避免损害的成本低。其二,两种责任的实施成本不同,严格责任案件的审判成本低,过错责任案件的审判成本高,但是,低成本的严格责任反过来又导致严格责任案件诉讼量增加。其三,在严格责任下,加害人是受害人损害的保险人,而且,严格责任下的“保险”是一项很高的成本,因此,严格责任下的产业规模和经济纯利小于过失条件下的规模和纯利。
  四、经济分析法学在侵权法领域中的成就与困境
  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法律经济学已经发展了近40多年。在这40多年的时间里,美国法学围绕着“法律与经济学”运动一直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既包括法哲学层面上的争论,也包括侵权法具体问题的争论。在经济分析法学内部,他们有着各自的研究课题和不同的研究方法,在经济法学的外部,他们共同面对着法律道德学派的质疑和攻击。要准确地分析和评价法律经济学理论,我们要进行如下的评析。
  1,三位学者的理论特点与缺陷
  从以上对三位学者理论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科斯将经济学的思路引入到了法律领域,而他“侵扰”的例证则则是“财产法”与“侵权法”的交叉部分。也正是在这个部分,后来的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成果卓著,他们以被告“效益”与原告“损害”的数据比较和边际效应,取代了传统侵扰法模糊的道德“合理性”的尺度。 这就为侵权法的经济学分析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可惜的是,科斯毕竟是一个经济学家,他无法将其经济学的理论广泛地和深入地渗透到侵权法。他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法律判决对社会经济效果不发生影响。对法律包括对侵权法的贡献,则是这个科斯定律的进一步推论,那就是实际上交易是有成本的,有了交易的成本,就涉及到成本—效益的边际效果。在这个基础上,法律对经济的作用才能够显现出来。可惜的是,在《社会成本问题》的法律应用部分,以及在他后来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中,他回到了企业和与之相关的企业法,他对法律制度的贡献在于企业法而非侵权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他在侵权法领域提出了方法论的新思路,但是并没有对侵权法的具体理论问题有着实质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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