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设定的考量因素
权利设定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经济效益,其二、财富分配,其三、某些正义的考量。
就经济效益而言,卡拉布雷西提到了科斯定律,也就是帕累托最佳。他说,权利的设定会影响到资源的配置,最初的权利配置目标,是使获有者与受损者都能够通过该权利配置而更加富裕。虽然实践中,交易成本为零不可能存在,但是零交易成本的假定却是一个有用的分析起点。具体而言,卡拉布雷西提出了几个权利设置的原则:第一,设定权利是一种理智的选择,在进行选择的时候,要将社会收益与获得该收益所要承担的成本进行比较,也要将社会成本与避免该成本所发生的成本进行比较;第二,在社会收益/成本不肯定的情况下,成本应该加在这样的当事人或者行为身上:他们易于进行收益/成本的分析;第三,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污染或者交通事故,成本应该加诸那些避免成本最低的当事人或者行为;第四,如果当事人或行为不肯定,那么成本加诸这样的当事人或者行为:他们在市场上能够以最低的交易成本来矫正权利配置中的错误,或者说,他们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来引导那些能够避免社会成本的人们去如此行为;第五,虽然交易成本在实践上不能够为零,但是权利设定的理想仍然是帕累托最佳。
权利的设定直接决定了社会财富的分配,因此财富的分配也是权利设定的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在一个遵循财富平等的社会里,制造噪音者肯定比一个喜欢安静的隐士富裕;一个欣赏个人精明的社会与一个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社会,社会财富的分配肯定不同。社会完美平等不可求,但是这个社会必定要选择达到平等的权利设定标准。国家可以规定非强制征兵的制度,从而引导人们去参军;国家也可以规定强制征兵的制度,但是可以允许人们支付钱财不去当兵。除了直接的财富分配之外,一个社会还会最大限度得提供人们最低限度的价值商品,比如教育、服饰和身体的完整性。当这个社会认为这些价值至关重要的时候,还可以规定这些价值的不可转让性。
卡拉布雷西谈到但未深入探讨权利设定的公正考量,比如对安静的偏好和法律的同等对待。不过,他同时强调,这些公正的考量实际上也依附于效率和分配的考量。作为一个以经济学方法构件法律制度的学者来说,卡拉布雷西不会抛开经济因素而强调不可实证的正义要求。也许在他专门区分和强调不可转让权利的时候,他给法律的道德哲学留下一个空间,从而避免了来自传统道德哲学的攻击。在这一点上,卡拉布雷西不同于波斯纳,后者将其经济学扩展到包括传统上属于法律道德哲学的领地。
2,权利的法律保护
权利初始设定之后,随后的问题是法律如何来保护这些初始的权利。卡拉布雷西提出了三组规则,那就是权利规则(Property rules)、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和不可转让规则(Rules of inalienability)。
“权利规则”保护着私人的财产权,任何人不得剥夺财产主的权利,除非他与财产主协商并愿意支付财产主所开出的价格。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之间通过自愿而发生交易,价格由双方协议而成,一般体现了双方特别是卖方的主观价值,否则交易不可能达成。在这个时候,国家干预基本不存在。当事人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当事人侵犯了财产主的利益,那么“责任规则”立即产生。比如,从事具有社会功效的侵扰或者环境污染行为的人,为了避免禁止令,就可以通过赔偿财产主而获得其财产权。为了从财产主那里得到“侵扰权”或者“污染权”,或者说为了交易的便利,这种规则则需要交易所需要的“外在和客观价值标准”,比如市场价格来进行。在这个时候,国家干预不可避免。“不可转让规则”则是这样的情形:权利一旦初始设定,那么当事人之间禁止发生交易。
采用责任规则而非权利规则,效率并非是唯一的原因。如同初始权利经常决定于分配的原因一样,责任规则常常达到效率和分配的共同结果,这个结果仅仅依靠权利规则是难以实现的。
3,权利设置与规则保护在侵扰—污染(Nuisance—polution)案件中的运用
侵扰—污染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涉及到权利设置和规则保护问题。卡拉布雷西认为传统的法律主要存在着三种情形:第一、权利授予不受污染者(原告),污染者(被告)不能够从事侵扰的活动;侵扰者或污染者(被告)要从事侵扰的活动,就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并支付原告所提的价格。这里,权利配置给原告,权利保护适用财产规则。第二,权利同样授予给不受侵扰或者污染者(原告),不过,侵扰者或污染者(被告)可以从事侵扰的活动,但是他必须赔偿原告。这里,权利配置给原告,权利保护适用责任规则。第三,权利授予给侵扰者或污染者(被告),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愿意污染环境;不受侵扰者或污染者(原告)可以让被告停止侵扰或者污染,但是原告要从被告那里“购买”“不侵扰—污染的行为”。这里,权利配置发生了变化,权利授予给了被告,权利保护适用财产规则。
按照逻辑排列,应该有第四种情形,这就是卡拉布雷西自认为他最大发现的第四条规则。这第四条规则是讲:权利授予给侵扰者或污染者(被告),而权利保护则适用责任规则。具体而言,被告可以实施侵扰或者污染的权利,原告可以让被告停止污染的行为,但是当他阻止被告行为的时候,他要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卡拉布雷西觉得,这第四条规则一直存在,但是一般都没有发生在司法的层面。比如,即使被告损害可以计算,但是众多的原告损害赔偿的分摊难以计算,而且,原告人数众多,难以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内部的交易成本过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搭便车”的不劳而获者。
在卡拉布雷西看来,他的第四条规则是最理想的,它可以兼顾效率和分配,而其他三条规则并不能够达到这一点。他举了一个例子:假定原告生活在一个富裕的社区,被告则在该社区毗邻处雇佣廉价的工人用劣质煤生产穷人所需要的产品。依照第一规则,原告有不受到污染的权利,法院禁止被告污染。如果污染对原告的损害大于被告带来的收益,那么禁止污染是有效率的;如果避免污染的成本过高或者交易成本过高,那么禁止污染则是没有效率的。依照第二规则,原告有不受到污染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承担侵扰的损害赔偿。即使交易成本高,消除污染也可以进行效率的计算,但同时可能导致工厂破产或者产量减少,最后导致与第一规则同样的分配结果。依照第三规则,工厂有污染的权利。因为保护了工人的收入,因此该规则可以达到有利的分配效果。但是如果污染给社区居民带来的损害,大于避免污染所生的成本,且如果交易成本过高,那么规则三就是没有效率的。而规则四则不是这样:在这里,工厂有污染的权利,工厂可以继续进行生产活动,但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一定的费用,以强制工厂使用优质好煤,而且社区居民所受损害的成本估价也被考虑在内,这样就同时实现了效率和分配的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