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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正当性基础之研究

  虽然上述的解释内容也可以作为宪法规范成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理由,但是,由于日本宪法31条中的“刑罚”限制,该宪法规范应该仅限于刑事诉讼程序。山浦隆教授的解释也支持这一观点。杉村敏正教授比较了日本宪法内容与英国法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美国法的正当程序原则(due process)之后指出:“行政行为也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其宪法根据不是第31条而是第13条所规定的‘个人的幸福追求权’,即该条包含了对行政进行直接拘束的正当程序性要求。……对行政程序的正当化要求,应该从宪法13条,即‘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以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有规范之中推导出来,因为该条‘应被解释为要求国家机关不仅在实体方面,而且在程序方面也必须尊重国民的基本人权。’” [52]杉村敏正教授的解释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即日本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宪法规范不是第31条而是第13条。这个观点与美国耶鲁大学杰里•马修的“尊严理论”(Dignitary Theory)有暗合之处。尊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这种价值是以人类普遍的人性为基础而提出来的。 [53]应当说,基于宪法确认的基本人权规范推演出行政程序正当性,虽然不如宪法规范中明确的“正当程序”更具有说服力,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样的演绎结论却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性,即可以从传统的刑事法律领域扩展到行政、立法等,为私人提供更广泛的程序保障。
  3.“法律规定。”即通过“法律规定”的宪法规范暗示了公权力在影响私人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世界范围内采用这种方法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二项规定:“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德国基本法的这一条规定保证了个人的生存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限制或者剥夺。然而,如何从中获得“正当法律程序”呢?德国行政法学家如毛雷尔教授在论述其行政程序法时,仅仅简单地叙述了制定联邦行政序法典的过程,也没有从德国基本法的角度分析行政程序法典的宪法基础。 [54]如果借用美国耶鲁大学教授马修的“尊严理论”,再结合《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应该说其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宪法规范基础还是很结实的。 [55]“在德国,历史上并没出现过类似美国的due process或英国的natural justice 这样的观念和法律规定。但是,鉴于德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和纽约人权保护条约中有“接受公正公开审理的权利”的条款规定,以此为背景,一些德国学者主张导入美国due process规定的原理,要求在法律中将公民有获得公正程序(Faires Verfahren)的权利作为诉讼基本权利来加以规定,并以联邦基本法第14、28、29条为依据,认为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如要求保护所有权一样重要。 [56]国内有学者在论及这个问题时认为:“行政程序在宪法上服务于个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对德国宪法所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应当有公正程序的安排。在行政活动涉及到个人基本权利时,当事人有权提出他的主张和观点,国家机关报义务去保证这一程序权利的实现。在行政程序中,个人不是客体,而是法律主体当事人。任何违反程序保障的行政活动,都可以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从而构成对宪法的违反。” [57]我以为这样的观点是可以解释德国行政程序法中所蕴含的“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并可以在其宪法规范中找到支撑点。
  (三)中国宪法规范中的“正当程序”
  自晚清以来的中国宪政运动产生了多部宪法文本。在这些宪法中,我们一直没有接纳“正当法律程序。”但是,以“法律规定”来表达“正当法律程序”思想的宪法规范并不少见。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6条第一项规定:“人民之身体,非依法,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这条宪法规范一直为后来的《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所保留。1946年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开始用“法定程序”代替“法律规定”。该宪法8条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1949年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在以后的三次修改宪法中,虽然文字上有所变化,但基本内容没有多少创新。 [58]因此现在的问题是,在宪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前,从何处获得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宪法规范的支持呢?虽然不考虑宪法规范也可以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但离开宪法规范支持的“行政程序法”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规范国家行政权力则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
  当然在另一方面,虽然中国历史上多部宪法中有“法律正当程序”的思想萌芽,但中国毕竟是一个没有多少宗教情结的国家与社会。迄今为止所有的宪法都没有任何“高级法”的背景,宪法规范因为过多的政治成份获得公众认同的程度比较低。无论是孙中山的“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还是毛泽东的“宪法是治国安邦总章程”,宪法规范始终是人定的,而人定宪法的背后则是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支配着宪法规范的走向。我们具有很浓重的注释法学传统,对现行宪法的注释文本也不少。 [59]然而注释法学家并不都能看到宪法规范背后的价值,由此方法获得的结论虽然从表面上可能是“洁白无瑕”,但在具体问题上却处处显露钝刀割肉的笨拙。因此,我以为今天讨论从宪法规范中如何获得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渊源,的确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宪法理论问题。
  虽然中国现有的宪法规范中没有直接可以为提行政程序正当性提供规范依据,但我以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可以认为是宪法规范为行政程序正当性提供的支持:
  1.主体参与。传统的民主制度中并不欠缺参与机制,但这种参与机制只限于通过选举议会组成人员和国家元首来实现其民主参与的目的。这种民主实践在议会主权强盛的年代中被认为是一种最好的民主制度。但是,20世纪以后,各国普遍出现了议会大权旁落和行政权扩的社会变迁结果;国家的权力也由议会转到了政府。在民主国家中,人们普遍认为原有的民主制度还可以控制议会,但已无法通过议会有效地控制政府,有时议会反而被政府所控制。人们感到了民主制度已产生了危机。于是,通过扩大民主制度中的参与机制作为摆脱民主制度困境方略,为许多国家所采纳,从而发展了民主参与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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