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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正当性基础之研究

  (三)自然正义的两项程序规则
  自然正义是英国普通法中一项古老的法原则。它是自然法的产物,是人的理性、公平、正义等观念的结晶。从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的“自然正义”理念到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它在保护公民权方面与自然公正原则实是殊途同归。依该宪法修正案的起草人麦迪逊的说法,此一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乃是防止立法或行政部门僭越专擅侵害民权的金城堡垒(impenetrable bulwark),而法院则是为维护其功能的卫士。 [19]
  由于“普通法不是以实现公平为目的的体系,更确切地说,它是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能够保证各种纠纷解决的各种程序的堆积。” [20]所以,自然公正理论在普通法上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法律程序上,并逐步形成了两条著名的程序规则: [21]
  1.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这一规则最基本的意义是,裁决案件的官员不得与该案件本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要求裁决者没有偏私和公开听取意见的规则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先例中,而且在古代这些原则也是为人所知的。” [22]在普通法中,“自己的案件”常常被解释为金钱的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可能成为形成处理案件偏见原因的利害关系。在法律上,人们往往认为,如果裁决案件的官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裁决的结果必然会有偏袒一方的嫌疑,从而形成影响案件公平处理的偏见(bias)。因此,这个原则又被称之为“防止偏见”原则。在案件裁决过程中,偏见可能是因个人利益而产生,也可能是因部门利益而产生部门偏见(departmental bias)。这种偏见不仅实际上不应该存在,而且裁决案件的官员不得有任何足以引起他人怀疑偏见存在的言行。正如英国上议院休厄大法官在1924年的国王诉苏塞克斯法官案所作的评论那样:“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 [23]现在人们公认,这一规则已成为行政程序中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
  2.任何人为自己的辩护应当被公平听取。这一规则最基本的意义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指控时,裁决案件的官员必须在作出裁决前听取他为自己所作的辩护,否则,这一裁决应当无效。“公平听证的真正目的,在我看来不仅仅在于确保官方标准的准确适用,而是在一些合适的案件中,它可以进一步质疑它们的正当性。” [24]因此,英国人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个最基本的观念是,任何人不得未经审问就受到处罚,法官的裁决应当在听取双方辩护后才能作出。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的要求。美国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修正案,将此规则上升为公民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arle V. Mevrighg一案中认为:“正当程序是政府的一般责任。”此原则经推论为:(1)当事人必须知道案件决定之理由;(2)当事人必须有获知任何资料或建议之机会。 [25]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对自然公正原则又提出了两个新的规则。第一个是,无论处理争论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的,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做出裁决的理由。第二个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了公众质询(此类官员负责向有关大臣提交调查报告,以作为大臣决断时的依据),那么,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 [26]这项规则最早适用于司法领域,当行政机关的权力日益扩张导致公民权利屡遭侵害的情况不断出现之后,经过法学家和法官的共同努力,这项规则被移到了行政领域从而确立了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这个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如下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27]说明理由制度也是自然正义应有的内容之一。因为“说明理由能使一个人看到他的案件已经被细仔的考虑了,这种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作为合理和解的结果是值得进而愿意接受的。” [28]
  20世纪之后,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复审过程中,把正当法律程序移入行政法,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程序要求。“自然正义在英国法律中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对于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所起的作用。” [29]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公权力公正、公开行使,使公民免受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非法剥夺。“与行政法联系在一起时,自然正义是与政府自由裁量权文明行使有关的。” [30]这些法律思想成为20世纪范围内行政程序法典化运动的基本指导思想,为行政程序法奠定理论基础。
  二、规范基础:宪法条款
  法律规范在实证法学家的眼中可以说是法律的全部内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规范基础来自于一国宪法所提供。虽然实证法学在21世纪的今天已经没有了它曾经有过的辉煌,但这并不是说它完全已成为法律历史博物馆中的锈迹斑斑的展品。
  (一)实证法学的本质
  人类的全部知识在近代英国哲学家休谟那里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关事实的知识,这种知识所回答的问题是“是什么?”,另一类知识是有关价值的知识,这种知识所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事情“是这样”便推定它“应当这样”,反之也不能因为事情“应当这样”便推定“它是这样”。从法学发展史的视角看,休谟对知识的划分是实证法学的理论渊源。
  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深受孔德实证主义哲学研究的影响,认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在法,对法律规范结构特别是逻辑关联上的分析则是法学研究方法的全部内容,不必关注法律规范本身是否好坏的问题。纯粹法学的集大成者凯尔逊认为,科学的法学只能把客观存在的实在法作为唯一研究的对象,任何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尤其是价值判断因素必须从法学研究完全排除出去。新分析法学的代表哈特则在结合奥斯丁的分析主义和凯尔逊的规范主义基础上建立了新分析法学体系。虽然在法学研究的对象、方法上,哈特与奥斯丁、凯尔逊没有多大的区别,但是哈特认为,法律是决定什么行为要受国家惩罚以及为什么要惩罚的特殊规则。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构成的。与奥斯丁、凯尔逊一个显著不同的特征是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观点为,即制定法中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为了确保个人生存和社会组织存在,应当需要一些规则。“这些规则确实构成了已进步到法律和道德区分为不同社会调整形式之阶段的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在法律和道德二者之中都可见到这些规则一起的是一定社会所持特有的许多东西以及看来是专断的或仅仅是供选择的许多东西。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31]将自然法的部分内容溶解于制定法规范中,反映出西方法学在20世纪各学派的妥协与合作的发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也表达了单一视角认识法律的局限性。
  实证法学在二战期间的德国所扮演的并不光彩的角色,导致了实证法学在二战之后日渐式微的结果,应该说并不是实证法学本身的“罪过”。从公允的视角看,实证法学仍然具有它自身的存在的价值:(1)破除了自然法学提供的关于法的来源等神秘性。在实证法学家的眼中,“对于任何可以承认为法律准则的准则都必须是可以证明是一种外在的、历史的行动,通过这种行动,它本身得到承认或者生效。” [32]把实实在在的规则作为行动的准则,不仅可以获得一个表述比较精确的法律概念,而且也可以形成一个结构完全整的法律体系,确保法律效力上的一致性,并为创制法律提供一种基本的指导思想。(2)评介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具有稳定性和客观性。自然法学把道德、伦理、社会情感和心理等因素引入法律,使法律本身的内容因这些具有很强主观性的因素的干扰而变得模糊不清,为法律执行者提供了恣意图解的合法空间。而实证法学则在“法律的解释原则上限制在语法的—逻辑的解释。排除了种种目的论的和价值论的考虑。目的论和价值论属于法的政策范围,这种范围必须同法律科学明确分割开来,必须泾渭分明。” [33]至少,在确保法律客观性方面,实证法学胜过自然法学。
  中国自1840年以来,“图存救亡”成为百年近、现代史的主线。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们是在受工具理性支配下看待或者引入西方国家的技术、制度与文化。虽然清末的“立宪改律”对于统治者来说是一种无奈之下的应对之策,但更重要的是统治者希望通过它确保大清江山永续万年。在高层统治者之中流行的“中体西用”思想的指导下,宪法和法律完全被视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工具。这种思想一直到民国时代仍然是非常强健。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此时处于发展高峰的西方实证法学的思想可能更容易为我们所接受,并成为我们认识法律、改造法律的一种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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