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文中,笔者分析了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过错说这三种过错理论所面临的困难,这样,笔者似乎就面临着二难的境地:一方面,按上文的分析,过错既非主观心理状态,又非意志状态,也非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状态,这表明“过错”这种东西并不实际存在;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又的确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法院判决也总要对被告是否有过错表明态度、作出判断,这表明过错又的确存在,如果我们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否认过错的存在,既然过错存在,就 应当是主观、客观或二者相结合的“状态”,那么,这究竟存不存在呢? 如果存在的话,过错究竟是什么呢?
(一) 过错是什么——一个虚假的问题
“过错是什么”的问题,来源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由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过错等构成要件构成,按一般的习惯思维,我们会问行为是什么? 损害结果是什么? 这两个“构件”可以凭经验所感知,一般说来争论不大,但过错是什么呢? 我们对此就感到茫然,过错既然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它一定实际存在, 但它又看不见, 摸不着。其实,“过错是什么”,这是一个虚假的问题,传统过错理论的错误不在于它错误地回答了这个问题,而在于它错误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它在思考方法上犯了范畴错误。
1. 范畴错误的事例及其与传统过错理论的相似之处。
其一、假设我们听到“张三有一个儿子”这句话,我们完全可以想象,世界上有张三和他的儿子这两个人。但是,当我们听到“张三很有个性”这句话时,却很难想象世界上存在张三这个人和“个性”这个东西。前一句话,是说明两个相互独立的人及其关系,而后一句话则是概括张三这个人有较为稳定、一惯的处事为人的准则,这两句话虽然在语法结构上完全相同,而且都正确,但却属于不同的逻辑范畴,因此,不能用理解前一句话的思考方法来理解后一句话,否则,就是范畴错误。范畴错误的表现之一就是将属于某一逻辑范畴的语句误以为属于另一逻辑范畴,传统过错理论也有这种范畴错误。我们经常说:“他的行为有过错”,就以为真的就既存在行为又存在过错这两个东西,其实,过错是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否定性评价,它并不是与行为相独立而实际存在的东西。
其二,假设我们看到一个人走路边唱歌,我们可以说“他在走路”、“他在唱歌”,也可以说“他既在走路又在唱歌”。假设一个人步行到某地,我们可以说“他在走路”,也可以说“他正在向某地前进”,但我们却不能说他“既在走路,又在向某地前进”。在第一个假设中,那个人的确在做不同的两件事,走路、唱歌属于一个范畴,因而可以并列,但在后一假设中,那个人其实只做一件事。“走路”、“向某地前进”,是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描述同一件事,“走路”是指他运动的方式“, 向某地前进”,是指他运动的目的地,二者不属同一范畴,因而不能并列,否则,就是范畴错误。范畴错误的表现之一,就是:将属于不同范畴的句子并列成连接句或选言句,传统过错理论的双重违法论就是如此。它认为,一个侵权行为既致人损害——客观上违法,又有过错——主观上违法。其实,致人损害是指行为造成的结果,而过错则是对同一行为的评价,二者不属同一范畴,因此,不能并列。
其三、假设一个对法院一无所知的人到法院参观,他看见了民庭、经济庭、刑庭、执行庭等业务部门,也了解了这些部门的业务范围,但他仍然迷惑不解:“不错,我看到了那些庭,也了解了它们的业务范围,但法院呢? 法院是什么呢?”这个人知道,法院与他所看到的庭不同,但他以为法院也应当是与这些庭相类似的工作部门,其实,法院正是这些庭相互联系构成的一个机构,因此,它与庭不属一个逻辑范畴,不能用思考“什么是民庭”一样的思考方法去思考“什么法院?”传统过错理论的思考方法与前述法院的参观者相同,在通常情况下,我们恰当地运用过错的概念,指出哪些行为有过错,哪些行为没有过错,就象那个人知道法院具体的工作部门一样,但我们在作抽象思维时,却情不自禁地要问“过错是什么?”我们知道,过错行为与无过错行为是不同的,判断一个行为有没有过错,仅凭行为人的动作是不够的,动作必须加上另外的什么东西才是过错行为,过错不是动作,但也应当是与之相关联的什么,于是,既然,动作是一种状态,那过错也应当是另一种状态,既然动作是一种客观状态,那过错就应当是主观状态,于是侵权行为就是动作加过错。其实,过错与动作不是属于同一范畴,就象庭与法院一样,因此,二者不能共同构成一个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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