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过错说的分析
1. 主客观过错说的基本观点。
这种理论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12]。既然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过错说仍然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那么,它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过错说,只不过,它认为,既然过错这种主观状态支配、导致了客观的侵权行为,所以,认定过错可以有客观的标准。
2 、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过错说所面临的困难
笔者认为,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过错说,不仅存在着前述主观过错说所面临的困难,而且,它还面临着以下困难。
(1) 按照上文引用的那句话,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状态。这句话,似乎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A. 故意、过失的状态如果没有支配应受非难的行为,那么,这种故意、过失状态就不是过错。这里就存在一个逻辑问题,过错概念的外延就只有故意或过失,根本就没有虽然是故意或过失但又不是过错的故意或过失,并且,按我们的语言习惯,如果一个人没有应受非难、应受谴责的行为,我们就不会考虑他有或没有过错。比如,绝大部分人都是守法公民,都自觉不做违法犯罪之事,但谁也不会说我们故意守法;同样,谁也不会说我们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我们没有过错。又比如,假设一个人想盗窃财物,但一直没找到机会,我们也不会说他因疏忽大意而未实施犯罪行为。由此可见,故意、过失、过错等概念,总是与应受非难、应受谴责的坏事、错事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后者,前者就没有意义,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到非难,就谈不上是故意或过失与否的问题,这正如一个人习惯于用左手,我们既不能说他有道德,也不能说他不道德,因为他的这个习惯与道德问题不沾边。
B. 如果一个应受非难的行为不是在过错的支配之下,这个行为就没有过错。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有谁去谴责一个没有过错的行为呢? 我们不可能去责怪一个精神病患者,即使他犯了“弥天大罪”,由此可见,应受非难的行为总是与故意、过失、过错等概念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后者,前者也没有任何意义。
C. 故意、过失状态导致应受非难的行为时,这个行为才有过错。但是,一事导致另一事的发生,在时间上总有先后,然而,过错与行为之间似乎难以区分先后,我们不能说,某人先疏忽大意,过了一段时间或紧接着就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是故意的侵权行为,也难以划分故意与行为的时间界限,我们同样不能说,某人先故意,过了一段时间或紧接着就实施了侵权行为。
(3) 按主客观相结合的过错说,过错虽然是一种主观状态,但可以通过人的行为予以判断,但是,用客观的行为去判断主观的状态,实际上是一种循环论证,其循环的过程如下:
问:“为什么说他有过错的主观状态?”
答:“因为他有如此这般的行为。”
问:“为什么他有如此这般的行为?”
答:“因为他有过错的主观状态。”
这个过程之所以是循环论证,是因为在一方面,我们希望用“过错”的主观状态去解释、说明“如此这般的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我们又希望用“如此这般的行为”去证明“过错”的主观状态的存在,要解脱这种循环,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有另外的证据独立地证明“过错”的主观状态的实际存在,就象我们有各种证据去证明行为的实际发生一样,但是,除了行为,我们根本没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过错”的存在。
通过对传统过错理论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出了这些理论所存在的困难,笔者对这些理论的诘难,并不是为了玩弄翻空出奇的文字游戏,而是因为笔者在实务中经常面临这样的现象:审判实务中的法官们,也许赞成这种过错说,也许赞成那种过错说,也许根本不了解过错理论,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审判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他们对被告是否有过错的认定,一般说来能得到上级法院和社会的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的认定是“正确”的,即使发生错误或引起争议,一般也发生在两个方面:其一,被告有没有法官认定的行为,这是关于事实的争论;其二,法官认定的行为究竟是不是过错行为,该不该承担责任,这是关于法律的争论,在实务中,从未发生过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或意志状态究竟是什么的争论,由此可见,这些理论很难在审判实务中兑现。
二、传统过错理论错误的原因及其哲学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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