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客观过错说的分析
1. 客观过错说的内容。
“客观过错说将过错看作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8]阿根廷学者萨尔瓦特说:“未达到义务性质所要求的注意即构成过错。”[9]波兰学者瓦卡罗认为:“过错……是基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这种注意义务……或根据合同规定,或根据法律规则,或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10]。客观过错说如果仍然认为过错是一种意志状态的话,它与主观过错说就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用语中,主观、意志、心理等概念其含义大同小异,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只不过是用不同的语词记号指称同一对象而已。这个对象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状态”,它无影无踪但又确实发生在人的心中,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的区别仅仅在于判断行为人心理或意志“状态”究竟是有过错还是无过错时,其标准不同而已,也即,主观过错说认为行为人本来可以不处于那种状态却自由地选择了那种状态——以行为人自身为标准,而客观过错说则是“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以他人为标准,这个作为标准的他人,可以是良家父、一般理性之人、中等偏上之上等等,按客观过错说,所谓行为人有过错,是指他在行为没有处于作为标准的人的那种“意志状态”。
2. 客观过错说面临的困难
客观过错说虽然比主观过错说更具有应用的可能性,它不再要求法官在审判时要对行为人进行心理分析,认定过错,只需把行为人的意志状态与作为标准的人的意志状态相比较,或者把行为人的注意程度与法律规定的注意程度相比较就可以作出结论,然而,它仍有以下难以克服的困难:
(1) 那种作为标准的人并不客观存在,笔者认为,前述客观过错说的所谓“客观”,并不是说过错这种意志状态象一支笔、一张纸那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说客观的意志状态与说方的圆形一样荒唐) ,而仅仅是说判断标准的客观存在,但是,作为标准的抽象的人——良家父、一般理性的人、中等偏上之人——并不象张三、李四一样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人,他要么只“存在”于每个法官心中,要么就是法官自己,这种所谓的“客观”的标准,对行为人来说,当然是客观的,但对法官来说却纯粹是主观的,与主观过错说相反,同样的“状态”,只要是由同一个法官来判断,无论哪个人具有,都是过错,但是,由不同的法官来判断,结论可能有不一样。
(2) 即使真的有这样一种客观标准,我们认定过错就象用天平去称物体的重量一样简便,但这样的工作就很难说是一种正义的审判。如果我们在“确实必要的注意程度时不必考虑债务人个人的特点”[11],也即,我们全然不顾行为人的生理状况,他的动机,知识和能力——这四种要素是解释行为的必要材料——而武断地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达到“标准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有过错,那么,这就违反了法律的正义,因为正义的法律要求人们应为的事必须是人们能为的事,要求一个没有能力象“标准人”那样注意的人象“标准人”那样去注意,就会导致“无过错的过错”那样不近情理的荒谬结论,这样的侵权行为法,自然不会产生、发挥维护社会正义的功能。
(3) 假设我们通过测量、分析、比较,认定特定人在生理机能、经验、知识、技能等方面都达到了“标准人”的要求,那么,行为人也就成了标准人,以行为人自身为标准去评价行为人的“意志状态”,这就成了主观过错说。
(4)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注意义务的违反,这就意味着,一个行为人实际上同时有两个义务,一是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二是履行注意的义务。因此,履行一个义务,实际上是要履行两个义务,他一边要作为或不作为,一边还要注意,就象一个人边走路边唱歌一样,然而,一个边走路边唱歌的人的确是在做两件事,这两件事也完全不同,他停止走路,还可以继续唱歌,反之,他停止唱歌,还可以继续走路;但是,履行义务的人,却不是同时在做两件事,他如果不履行义务,比如应当采取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采取,他就不可能去注意;同样,一个对自己的行为毫无注意的人,很难说他在履行义务,按照“双重义务”论的观点,一个侵权行为人实际上违反了两条法律,一是侵害了他人权利——违反规定行为义务的法律,二是不注意或欠缺注意——违反规定注意义务的法律,但是,有哪条法律会规定一个人应有多高的注意呢?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客观过错说虽然名为客观,但在具体展开阐述其理论时,仍然将过错与行为 分离,认为过错既是与行为有某种联系但又是与行为截然不同的“状态”,虽然在表面上比主观过错说更具应用性,但也找不到应用的途径。所以,在实务中,同样难具兑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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