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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上)

  法庭调查认为这种情况下双方均有过错。因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法庭并不关心谁是谁非的问题。最后,法庭成功地让双方达成协议:公平起见,由被告赔偿原告120元(即,受伤较轻的一方夫妇承担较多的医疗费),诉讼费100元由双方均摊(A, 1989-16)。
  1988年B县有一个相似的案件,两个邻居为了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斗殴,以前已经为此发生过两次纠纷。这一次起因于被告在归属有争议的地方栽了两棵树(“在我家门口栽了两棵树”)。原告要求被告将树移走,遭拒绝后自己动手拔出,于是这两名妇女发生斗殴,导致原告脑震荡。村领导试图调解,安排被告带着礼物看望原告,建议被告赔偿200元息事宁人。然而,原告住院两周之后持续头痛,声称自己无法做家务,也无法耕种她的五亩责任田,因此不同意这个调解方案,并提起了诉讼。
  法官(和书记员)下到村里调查,与村干部和目击者谈话。查明首先是被告动手抓住原告头发,接着原告用手中的棍棒擦伤了被告的脸,但最后是原告受到更重的伤。法官的调查结论是“双方都是有责任的,都应受批评”,于是开始着手寻找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法官首先与被告谈话,总结了自己的调查结果:尽管双方都有责任,但原告的伤导致她不能下地劳动,也不能做家务,而被告的伤非常轻微,没有持续后果。法官指出,原告仅医疗费就用了300元,根据法律,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也有民事责任)。法官在谈话中运用的权威不仅来自法庭的职权,也基于他通过彻底调查收集到的信息。被告及其丈夫起初抗拒,但最终表示听从法庭的意见。法官初步争取到让他们同意不超过700元的赔偿方案。法官随后与原告谈话,后者由丈夫代理。法官劝说原告作一些让步,原告坚持赔偿额不少于600元。最后按照600元的赔偿额达成了协议(B,1988-15;相似的案件:B,1977-12)。
  在这里,法庭再一次遵循了类似于双方同意的离婚案件和无过错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逻辑。法庭一旦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而不是单方面的过错,接下来的任务就是通过调解折衷,形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分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的协议。
  双方均有合法主张或同等义务的案件
  不涉及过错或双方均有过错案件中的运作逻辑,也适用于双方均有合法主张或同等义务的案件。这时法庭的主要工作依然不是作出法律上谁是谁非的判决,而是斡旋其间得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折衷方案解决纠纷。
  例如1988年B县的一个案例:一名寡妇就丈夫的死亡保险金和财产分配问题起诉自己的公婆。丈夫去世前,这对年轻夫妇没有和父母分家,尽管从1986年开始即已经分开吃饭。主要争议事项是如何分配丈夫的5000元死亡保险金(死于山坡上村办企业的工伤事故),但有一些其它因素:寡妇要求拿回嫁妆和得到婚姻存续期间夫妇购置的全部财产,而公婆则要求得到九岁孙子的监护权和小夫妻的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谁是谁非的问题上,法庭直接采取了判决性质的姿态:根据法律,嫁妆无疑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母亲对于子女的监护权优先于祖父母,因此“按法律办,孩子应该由母亲抚养”。剩下来的问题只是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保险赔偿金。对此,双方(母子为一方,公婆为另一方)有同等的主张权,因为根据1985年继承法的第10条,四人都是死者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庭首先访谈有关的各方(包括保险公司和村委会)确认了案件事实,然后来到年轻夫妇的家中列出财产清单,并形成了一个双方都可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按照双方的意愿对夫妇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从均分的保险金中抽出100元现金来调整无法公平分割的部分。随后双方都同意了这个方案(B,1988-17;相似的案例见B,1988-16;B,1977-7)。
  在这里,我们看到法庭同时扮演着判决者和调解人的角色。对于法律上谁是谁非一清二楚的事项(即寡妇对自己的嫁妆和孩子的监护权的合法主张),法庭直接采取了判决性的立场;但对于双方有同等主张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死亡保险金,法庭扮演的是一个居间斡旋、帮助双方达成自愿协议的调解人角色。
  在1989年同样发生于B县的另一个案件中,母亲为养老问题起诉自己三个在世的儿子,要求他们每人每月供养50元。当时,这名寡母与16岁的孙女共同生活,孙女的父亲即寡母的第三子已经去世,其母已经再婚。法庭首先明确在世的三兄弟都有义务赡养老人,这一点大家都承认。问题在于三被告之间如何分担养老责任,因为他们经济状况不一样,同样的供养份额造成的负担程度是不同的。长子相对富裕一些,但声明仅愿意每月提供10来元的资助;次子表示别人出多少自己就出多少;四子是一名临时工,每月收入只有70元,经济状况在所有兄弟中是最差的,他表示愿意让母亲和他一起生活(这样会改善他的经济状况),否则每月只能出8元钱。原告还有一位生活条件较好的女儿,虽然她没有和兄弟们一起继承已故父亲的遗产(因此对母亲没有法定的养老义务),但自愿每月供给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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