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时代调解在离婚问题上体现出来的主动干涉式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当代中国的整体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庭在离婚调解中采取了明显具判决性质的立场,同时也运用了党组织和社会的压力,甚至使用了物质刺激,这一系列方法也被用于其它民事领域,尽管没有在离婚领域那么普遍(Huang, 2005[黄宗智,2006])。因此,“调解”这个词已经远远超出了原有的含义,更广泛地具备了判决性质的、积极主动的、干涉主义的内涵,不再仅仅是通过第三方居间斡旋达成争议双方均自愿接受的和解方案那种原来的调解理想。
当代的调解意识形态也不忽视庭外调解。村级“调解委员会”被设想为整个司法体制的“第一道防线”。因为是在纠纷发生之初以温和的方式解决问题,村级调解被认为有利于减轻法庭讼累以及防止事态恶化。比如,据1989年官方的解释和数据,基层调解处理的大约7,300,000起民事纠纷中,有效地“防止了因民间纠纷可能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超过80,000起,涉及大约137,000人(《中国法律年鉴》1990:62;比较 上海市律师协会,1991:264)。优秀的地方干部(村和乡镇领导)被设想为能够通过基层调解及早解决纠纷,从而将纠纷和诉讼数量控制在一定指标之内。[14]
本文集中于法庭调解,村级调解将另文讨论。应当说明,调解的毛泽东时代意识形态尽管与以前的儒家意识形态有非常相似的地方,但差别也是明摆着的:毛泽东时代意识形态大大增强了调解的功能以服务于新的党-政国家;它在指导民间调解和创建法庭调解制度方面的作用也是儒家意识形态难以比拟的;它还扩大了调解的内涵,将一系列干预性质乃至不顾当事人意愿的判决性质的活动也纳入了自身的范畴。
1949年之后中国的法庭调解实践
法庭在处理有争议的离婚案件时应当以“调解和好”为目标,我已经指出,这种实践源起于一种非常实际的考虑:通过一个一个案件的处理来尽可能地减少新
婚姻法(即1950年
婚姻法)给社会带来的冲突,尤其是农民的反对(Huang, 2005[黄宗智,2006])。实质上,“调解和好”的做法隐含的乃是不允许离婚的判决性立场。随着法庭实践的演进,许多措施或多或少逐步成为常规,比如,所有的有争议的离婚案件都必须先经过调解,这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要到现场访谈当事人的工作单位、亲友和邻居,以确定当事人夫妻感情的状况和夫妻“矛盾”的根源;然后积极地介入,帮助双方和好;采用的手段包括道德政治教育、政治上的压力(当地的党政领导也会参与施加这种压力)以及社会压力(亲友邻居也会参与),甚至还有实际的物质刺激,等等。
这样的行动和方式与其说是调解,还不如说是“调解式判决”,因为法庭行动的主要动力源自一种不顾当事人意愿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性立场,尽管法庭为了双方和好做了很认真的调解性质的工作。有大量的案件在当代中国的法庭看来是“调解”,但实际上可归入这个范畴。然而自愿的调解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中的确是存在的。下文我将首先描述这一调解领域,以便清楚地显示其运作逻辑,然后再回头讨论不自愿的“调解”。
双方同意的不涉及过错的离婚案件
在双方同意的离婚案件中,一般都没有是否准予离婚或哪一方有过错的问题。法庭几乎只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斡旋得出一个双方均会同意的离婚协议方案。这类案件的调解最贴近于“调解”这个词本来的核心意义。[15]
1950年和1980年的
婚姻法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的基本原则是由双方协议解决。1950年的
婚姻法将女方婚前财产从离婚财产协议中排除出去,规定“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 (第
23条);其它家庭财产的处理则遵循双方协议解决的原则。1980年的
婚姻法再次肯定了这个协议原则,只是简单地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
31条),这个规定暗示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除此之外,两部法律都补充规定“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显然,主要是考虑到不能养活自己的妇女)。关于财产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子女的抚养(和监护),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哪一方应该负责,仅指出“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1950年
婚姻法第
20条;1980年第
29条)。因此,法典设置的是一个宽泛的可协商的框架,为法庭的调解活动预留了相当大的空间和灵活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