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我们应该指出,即使在儒家本身的表达中,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是民间调解而非法庭调解;而当纠纷最终由法庭解决时,无论是清代的法律还是地方官其实都承认并认可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判决手段(即“断”、“断案”或“判”,而非“调解/调停”)。关于这一点,我在其它文章中已经作过详尽讨论和论证,这里不再赘言(黄宗智,2001:第八章;参看Huang,2006[黄宗智,2007])。事实上,法庭调解很大程度上是现代-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创新,而不是清代的遗产。
排除滋贺对清代法庭实践的错误解释,上述对儒家表达的概括对于理解清代司法的真实性质其实同时具有开导和误导的一面。开导的一面在于这些概括清楚地阐明了清代的调解意识形态,也揭示了意识形态的逻辑性要点。然而也可以看到误导的一面,因为民间调解作为理想模式,会妨碍我们观察有关“民事”的成文法规定和法庭裁决实践的现实;这些概括也很难告诉我们实际运作中的调解的隐含逻辑。
清代的法庭实践
通过分析628个清代的法庭案例——这些案例取自西南四川省的巴县、首都顺天府的宝坻和台湾的淡水-新竹的司法档案,我在1996(黄宗智,2001)年出版的书中证明,清代法庭并没有从事那种滋贺所说的“教谕的调停”。这批案件中最终进入了正式庭审程序的共有221宗,[5] 绝大多数都是由法庭根据法律裁决结案:直接判决的有170宗(占77%);另有22宗(10%)是裁定双方均无明显的违法行为;还有10宗(5%)是下令进一步调查。221个案件中仅有11宗是命令当事人接受法庭的仲裁方案。没有一宗是按照滋贺所说的法庭通过说服和教谕让当事人自愿接受调停这种方式结案的(黄宗智,2001:226-7,表A.3;参看第77页)。
在此后的一本书中(Huang, 2001[黄宗智,2003]),我通过清律与民国时期国民党法律的比较,详细研究了几个主要民事领域的具体法律规范。清律中有大量的律条用以指导民事判决。这些律条涉及到财产(主要是土地和房屋)、债、遗产继承与养老以及婚姻和离婚等领域,律条的表述全部采取了用事实情形举例说明的方式。它们有的以道德理想(比如,“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为前置,并以违反-惩罚的模式表达出来,因此很容易将它们与有关刑事犯罪的律条混为一谈。清代“民事”法律规范其实是丰富而具体的,还有许多规范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例”的形式补充到相关律条之下,“例”常常发起于地方官就实际案件提交的奏折,这一点颇像英美普通法“先例”的创制。比如,财产“权利”是通过对 “盗卖田宅”或者“擅食田园瓜果”这类行为的惩罚性规定而阐明的;债的义务根据债务数量和拖欠时间的长度规定不同程度的惩罚措施而阐明;有关财产继承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尊长应分家财不均”、“ 私擅别籍异财”以及“ 不能养赡父母”等情形来阐明;有关婚姻契约的权利,通过将已有婚约的女子“再许他人”、“ 有残疾者,妄作无疾”、以及“期约未至而强娶”、“ 期约已至而故违期”等情形来阐明,等等。律典没有覆盖到的事实情形,则比引既定律条中的事实情形类推适用。[6]
毫无疑问,清代的地方衙门不会象后来的毛泽东时代法庭那样处理民事纠纷,这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也因为数量庞大的积案不允许县官们花大量的时间说服当事人自愿接受调停。还有部分原因在于,那些一路顶住重重压力固执要求正式堂审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些既顽固又好斗的人,很难说服他们和解妥协。基于这些原因,县官们是乐于判决结案的。
法庭的判决实践与民间调解的意识形态之所以能够共存,是因为清代法律推理的独特模式:是从事实情形到抽象原则,而不是相反,这一点我在本文的姊妹篇中有详细讨论。同时,其重点不仅在于道德理想也在于实用性,我称之为“实用道德主义”( Huang, 2006[黄宗智,2007];参看黄宗智,2001[1996],第八章)。律典一方面坚持强调道德理想,将其置于律条的首要位置,另一方面也承认司法实践中这些理想与现实的背离。因此,律典在用道德包装自己的同时,也纳入了与道德理想相背离甚至矛盾的条款以指导司法实践。清律是道德说教与实际行动的结合,然而,清律注重实践和适应实际的一面从来没有取代其最初的应然的道德蓝图。尽管现实中的法庭活动基本上是判决性质的,但清代始终固守以民间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理想。[7]
虽然民间调解的实际终究未能如儒家理想要求的那样解决所有的民事纠纷,但它在许多重要层面上的确符合官方意识形态。这个问题我在2001[1996]年的书中讨论过,将来还会有更详尽的研究。这里仅扼要概述:我们所能得到的最好的证据表明,绝大多数村庄都有一至数位受尊敬的人物在必要的时候应社区之邀出面调解纠纷。这些人物一般固属于本社区,且与官方没有正式的联系。他们在调解纠纷时诉诸的道德规范类似于官方的意识形态,但他们的说理平易朴素,容易为常人所理解。采用的方法主要是说服,先是与争议双方分别谈话,然后找到他们的共同立场,通常最后彼此都需作一些妥协。这种制度在争议双方身份权势大致相当的情况下最有效。在那样的情况下,一方只要拥有必要的资源,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决定向法庭起诉,退出调解过程(黄宗智,2001 [1996]: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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