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模式实际上是形式主义方法的倒置。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它并不以适用于所有事实情形的普遍化原则为出发点,而是从承认无过错和过错情形同时存在于真实生活之中出发。以此为前提,法庭首先要判断自己正在处理的案件属于哪一种情形,然后才相应地行动。
无过错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中国的法庭调解对不涉及过错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采取了类似于无过错离婚案的方式。尽管1986年的《
民法通则》在民事赔偿问题上一方面采纳了西方的“侵权行为”理论框架(根据这种理论,在确定金钱赔偿之前必须先确认过错——即侵害他人权利——行为的存在),同时又继续承认了无过错“民事赔偿”情形的存在。因此,它首先在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责任。”但继续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在第132条对后一项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说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关键在于认可某些不涉及过错的事实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这意味着被告即使没有过错也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就这一点来说,相关案件的处理所遵循的原则其实就是调解的意识形态:为了解决纠纷,法庭关心的不是确定法律上谁对谁错,而是尽可能地将冲突降至最低,并设计出双方均能接受的妥协方案。
例如1989年A县的一个案件,一名七岁的男童从学校奔跑回家途中与一名老妇人相撞,老妇人手中开水瓶落下,瓶中沸水烫伤男孩胸、背、四肢、颜面等部位。医疗费总计超过2000元。区政府出面补偿了不到600元,男童父亲起诉要求这名妇女支付余款。
法官经过调查认为这名妇女没有过错。尽管如此,法官明确地引用了《
民法通则》第
106条和132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个无过错案件的指导原则,法庭接着着手说服双方接受调解协议:由这名妇女拿出250元,作为男童的部分医疗费用。在说服的过程中,法官特别运用了过去的道德教育方式,要求双方考虑到自己是在同一个社区生活,“要向前看,不要伤感情”(A, 1989-9)。
再如1988年B县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名妇女骑自行车时因天下雨路滑摔倒,被后面驶来的小拖车轧伤,导致左肩锁骨骨折。小拖车司机自愿地承担了这一次的全部医疗费用。然而因为断骨没有对上,病情复杂化,这位妇女不得不到另一家医院治疗,因而起诉要求拖车司机追加医疗费。又一次,法官根据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双方做工作,说服他们接受350元的赔偿方案(B,1988-3;类似的案件,见B,1989-16)。
很明显,这类案件与双方同意离婚的案件非常类似:法庭一旦确定案件不涉及过错问题,要做的事情只是设计出一个双方当事人均愿意接受的和解协议。相比之下,如果案件涉及“侵权行为”,诉讼就会处于一种对抗式的框架之内,从而激发机智的律师将过错归结于对方当事人——西方在向无过错离婚转型之前的离婚诉讼就是那样的情况。
上述案例也许也会让人联想到最近在美国开始流行的无过错汽车保险。在这种保险制度下,不管是谁的过错,车主的损失由他们自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种保险证实比以前基于过错的汽车损害赔偿模式更有成本效益,迄今美国已有12个州采用了这种保险制度(“No Fault Insurance”,2004)。
然而,这里再次出现了关键性的概念上的差异。美国的无过错汽车保险的出发点是一种适用于所有事实情形的抽象原则,而不论实际的情形如何。基本的前提仍然是“无过错,则无责任”,并且不需要用到调解。相反,在中国的无过错模式中,法庭以事实情形为出发点,一旦确定具体的案件属于无过错情形,调解就开始发挥作用。
双方均有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如果法庭认定争议双方一定程度上均有过错,一般就会按照双方同意的离婚案件和无过错损害赔偿案件中同样的逻辑和方法进行调解。例如A县1989年的一个案件:同一栋楼房中比邻而居的两对夫妇为了走廊里的积水互相扭打。起初是原告妻子与被告丈夫发生斗殴,然后各自的配偶也加入战团。所有人都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并花费了医疗费。原告丈夫右小指末节骨折(花费208.95元),其妻胸骨体挫伤(花费126.57元);被告丈夫左食指裂伤(花费186.60元),其妻腹部挫伤( 花费 25.25元) 。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不成。原告夫妇起诉要求赔偿500元损失,被告夫妇反诉,要求赔偿800元。